第二节 探亲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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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2月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
规定》,9月16日青岛市职工开始享受探亲假。适用的范围: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
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金融等企业及其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以及由事业费开
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教、卫生、科学研究等事业单位,国
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享受探亲假的对象和条件: 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同父亲、母亲和配偶不在一起,或者虽同父母住在一起但和配偶不在一起,不能利用
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 “父母”包括扶养职工长大,仍由职工供养的亲属。其他亲属
都不是享受探亲假探望对象。凡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职工,每年一次探亲假,假期
12天,往返路程在10天以上的合并两年给假一次,假期24天(均不包括途中往返天数)。
探亲假期间遇法定节日(即: 五一节、国庆节、元旦、春节)按假期天数增加假期。对
车船费自理确有困难的, 补助超过本人标准工资1/2部分。从1962年6月1日起,到农
村探亲的车船费由单位全部报销。以后到城镇探亲的车船费也予报销。乘火车可报销
快车费,不报销软席、卧铺费。不通火车、汽车的地方可以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费
用。旅途发生的伙食费、旅馆费、行李费等自理。职工不回家探亲,家属来探望职工,
可报销家属往返的车船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建筑业职
工停工期间回家探亲的,假期工资照发,其余天数按停工津贴发给。“文化大革命”
初,职工的探亲假制度暂停执行。1968年,国务院决定恢复职工探亲假制度。
1981年3月14日起, 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
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方探亲假
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因工作需
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
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各种探亲假期路程除外,
各种探亲假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实行休假制度的教职工等,应该在休假期
间探亲,如果休假期短,单位应适当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职工在探亲假、路程
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
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
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另外,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含4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
年给假一个月计算。未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含4年) 一次给假4个月;3
年一次的给假70天; 1年或2年一次的,按职工探视待遇的规定给假。已婚台胞职工出
境探望父母, 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台胞职工回内地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
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的,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亦按此规定办理。
军队干部家属未随军的,干部每年休假探亲一次,假期为30天,干部家属每年也
可以到部队探亲一次,往返车船费如机关、企事业单位报销有困难的,可由部队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