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退职离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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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青岛解放后, 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于1952年1月颁布
《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青岛市按《办法》规定执行。对工
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符合养老条件者,可以自愿或行政令其退职,退职金
总额不得超过12个月原工资。由于当时规定的退职条件过严,退职待遇偏低,不少应
该退职的职工不能退职。1958年,对退职条件和待遇都作了适当放宽,把退职补助费
的最高额增到本人30个月工资。1965年和197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职工退职待遇有一
次性领取和长期领取两种办法。职工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或50%的生
活补助费。全市按照1978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
职手续的, 到1986年底共2672人,占退职退休职工总数1.49%,年支付退职生活补助
费126万元。其中,市区退职职工2563人,占退职、退休职工总数的1.59%,年支付退
职生活补助费121万元。
离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青岛市执行1980年11月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局《关于工人
离职的处理意见》。对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要求离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费。对家住农村的,发给不超过本人工资12个月的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1983年,对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
准予办理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
工资半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