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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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或1948年底
以前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连续工
龄满10年;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男满55周
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
年,由医生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
资的100%。建国后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60%;满15
年不满20年,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70%;满20年及以上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75%;退
休费不低于31元。因工致残,由医生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90%;不需人扶助的,支付标准为
本人工资80%;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如本人自愿退休的,支付标准工资的90%,
退休费不低于41元; 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增发护理费45元。固定职工退休易地安家在
城市的发给安家补助费150元,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的,发给安家补助费300元。固定职
工退休后,继续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继续享受取暖、粮价、副食、肉价、生活等补贴;
退休后前往居住地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按出差费规定办理; 符合离休条
件的职工,退休后增发生活补贴本人工资一至二个月,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增发两个月,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一个半月,1945年9月2日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一个月; 退休后去世时,按原单位在职职工去世待遇规定办
理。
临时工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1951年建立退休制度时,没有临时工退休的规定,
但有些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固定工一样在长期工作。据此,1964年青岛市有关部门对
这部分人的年老体弱和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957年底
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 可以和固定工一样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
待遇)。1971年国务院规定:临时工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
险待遇执行。1973年国家计委规定: 凡196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符合退休
条件的,按固定工退休规定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1984年,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合同制工人男
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交纳保险金15年的,可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退休。
退休费标准,投保15年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5%; 投保超过15年的,每满1年加
发本人标准工资1%,增加到80%为止。仅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而交纳保险金不足15年的,
按单位和个人交纳保险金总额70%一次发给。 退休后所需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
报销90%。 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发给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
费。
街办企事业人员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街办企事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和固定工相同。
退休待遇标准,除同档次低于固定职工的10%或15%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也有相应规
定。1986年底,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共有退休职工达126360人,月支
付退休费9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