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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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青岛华新纱厂在工厂规则规定“在厂服务十年以上者,年老回籍时,得
酌给川资,并给予半年之工资”。1934年,《青岛市港务局工役管理暂行规则》规定:
“工役连续在局服务每满五年者,得由局按照最后所得之月份工资存储两个月之养老
金。至满三十年令其退休时积十二个月份之养老本利金一次发给之,其不满三十年因
事辞退者,得将已经存储款额照付之,其中途开除者,所有前积款额一律停付。”
青岛解放后,国家为保障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于1951年建立了职工退
休制度。退休制度明确规定退休费用由实行劳动保险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不在工人与
职员工资内扣除。1953年、1958年、1978年国家三次放宽离、退休条件,提高离、退
休待遇标准。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
知》,使这部分人得到较优厚的退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