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待业职工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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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解放初期,人民政府组织生产,努力减少失业。同时成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
会和劳动介绍所,采取介绍就业、以工代赈、生产自救、社会救济等办法,帮助失业
工人安排生产。1952年组织参加以工代赈5103人,支付工赈费3100527268元 (旧人民
币)。给予社会救济的8912户,发放救济金599787965元(旧人民币)。三年国民经济恢
复时期,失业工人基本上得到安置,共安排就业32029人。
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企业职工和资方人员,均由相应
的国营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暂时安排不下的多余人员一律不得解雇,基本控制了职工
失业。1957年底,全市就业职工由建国初期148284人增加到297016人。
1984年,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初步保障
了合同制职工待业期间的生活待遇。
1986年,青岛市根据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制定了青
岛市《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凡矿产企业的职工,濒临
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
退的职工,均属待业人员,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保险待遇规定: 一、医疗保险。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在指定医
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
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待遇期间,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
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二、生活保险。待业职工每月可到待业职
工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
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月发放。其标准是:工龄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待业救济
金,工龄不满3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65%; 满3年不满5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75%; 满5年及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12个月,每
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 第13~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50%。三、死亡保险。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
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按国家和企业规定标准办理。
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劳动局
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各企业每季按其全部职
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向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1%按年计缴。不敷支出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待业
保险基金用于职工待业期间的救济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
救济费、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及待业职工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