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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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待遇 青岛解放前,女工基本没有生育保险待遇。多数企业发现女工怀
孕, 即予解雇。 少数企业自行规定了一些生育规则,给予一定的假期和生活补贴。
1931年,华新纱厂制订的工厂规则规定: 女工分娩前后停止工作一个月,工资照发。
这是青岛最早的企业自行规定的生育待遇。
青岛解放后,纺织工业第一个行业性劳资合同中就规定了“女职工生育前后得休
息三十天到四十五天,工资照发”。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
工生育时的假期、产假工资、生育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生育补助待遇等,作了较全面的
规定。女职工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可按病假处理。
1980年,青岛市规定:女职工25周岁以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者,产假增加1倍。难
产、双生再给假14天。女职工怀孕与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
费等均由企业负担。
病、伤、残保险待遇 1929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工厂法》第四十五条
和1933年1月青岛市政府公布的《工人待遇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关于病伤职工的
劳动保险待遇,仅限于“因工人执行职务而致伤病的”,“应给予其医疗补助费”。
对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无任何规定。对因工病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工厂法》
规定: “每日给以平均工资三分之二津贴,如经六个月尚未痊愈,其每日津贴得减至
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以一年为限。”《工人待遇暂行规则》规定:“在医疗期间,
三个月内不得解雇,并须每月以平均工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津贴。”30年代,华
新纱厂、永裕精盐厂规定,因工致残视程度轻重,发放半年至一年的平均工资。
青岛解放后,私营企业职工通过劳资协商订立合同,不仅解决了因工病伤的医疗
费和假期工资, 就是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和假期工资也得到适当解决。1950年7月,
青岛市私营纺织工业劳资集体合同规定: “因工致伤者,医疗费由资方供给,其负伤
较重不能工作者,并由资方负担其医疗期间之工资”,“职工因病 (花柳病、肺病及
其它宿疾除外) 经资方证明确实不能工作者,得由资方指定医院予以治疗,医药费由
资方负担(病情特殊、医疗费较高者,得劳资双方协商办理之)。患病期间在三十天以
内者,应给予一半工资,超过三十天者,停薪留职,并停止负担医疗费,但病未痊愈
仍不能工作而生活确实无法维持时,得由资方予以酌情资助。”商业系统的杂货业劳
资合同规定: “职工生病(除花柳病、肺病及其它宿疾外)经资方指定医院予以治疗,
其医药费由资方负担。”
1951年,青岛市在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中,对企业职工因工病伤、非因工
病伤的医疗和生活待遇,都做了具体规定。医疗期限都规定为医疗终结,恢复工作或
确定残废及死亡时止。因工残废人员的医疗费、药费及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承担,
住院医疗期间生活费由单位补助2/3, 工资照发。因工残废人员医疗终结复工后,工
资降低时,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30%。必须安装假肢、
补眼、镶牙或与治疗有关的矫正鞋、钢背心,以及为生活需要购置手摇车、拐杖等费
用,经医务部门证明和行政领导同意后予以报销。安装的假肢损坏后的修理费和换装
费,在使用年限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使用年限的,由企业负担。1957年2月,青岛
市执行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工人、职员患职业
病,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劳动保
险条例》有关工伤待遇处理。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属职业病患者,将有关确定职
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
位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新工作无关但确与以往有关时,
均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处理。 1966年7月,开始实行职工就医要交挂号
费, 营养滋补药品由本人自理,改变了全部由企业支付的规定。1978年5月起,因工
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90%,单位支付护理费45元;饮食起居
不需人扶助的, 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者,发给本
人标准工资的40%, 办理退职。退职费低于26元的,按26元发给。80年代,青岛市努
力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控制不断增长的医疗费支出,对医疗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改革。
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按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即: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因工致
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处理。
死亡保险待遇 20世纪20年代,胶济铁路当局规定,凡员司非因工死亡者,概不
给丧葬费和棺殓费。1933年,《青岛市工人待遇暂行规则》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发
给丧葬费30元,抚恤金1~2年的平均工资。青岛永裕精盐厂、民生国货工厂、华新纱
厂等规定工人因工死亡, 给丧葬费50元和抚恤金50~300元。对临时工,永裕精盐厂
给衣棺1口和6个月原工资。
青岛解放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青岛市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向其亲属发给
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 并根据供养人员多少按月发给死者工资25%~50%的
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
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按供养人口多少发给死者6~12个月的工资,为供养直系亲属
救济费。由于待遇过低,有些死者亲属的生活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1977年2月后,
对死亡职工所遗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1985年,
适当提高了标准。 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属非农业户口的,1人者每月发给
30元,2人者每人每月发给28元,3人及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25元。属农业户口的,
1人者每月发给25元,2人者每人每月发给23元,3人及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20元。
如是孤身一人, 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5元。 对病故职工遗属的困难, 青岛市亦根据
《劳动保险条例》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待遇 固定职工。青岛解放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时,在
该企业的医疗所、 医院或特约医院诊治、 治疗的手术费和药费, 由企业负担1/2。
1966年7月, 供养直系亲属手术费、药费仍实行半费医疗外,检查费、化验费均由个
人承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
的,为该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的1/2;1~10周岁的为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的1/3;不满1
周岁的不给。
合同制工人。1984年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独生子女享受半费医疗外,供养直
系亲属不再享受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