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特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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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工资 1956年前,工厂企业对因停电而停工的,在两周内将公休假日与停工
的工作日互相调换,停工期间照发工资,利用公休日“补班”不另发工资; 若因停电
而停工不能在两周内利用公休日调换的, 则停工期间发给停工工资。1957年8月,青
岛市执行国务院规定,工人、职员因本人过失造成停工的,不发给过失者停工工资。
非本人过失造成停工的, 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的75%发给停工工资。在试制新产
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
过失而造成停工的,停工工资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00%发给。在停工期间留在原地的
职工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津贴都按停工工资的比例发给。在一个企
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学徒在停工
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照发。职工在停工期间领的停工工资低于学徒最高生活补贴待遇时,
按学徒生活津贴标准发给。在停工期间的病、产假工资,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
规定执行。在停工期间职工请事假时,照发停工工资。停工不超过一天的,原工资照
发。同年11月,建筑安装企业按照国务院和山东省的规定,在冬季非施工期间职工继
续工作的照发工资; 参加企业行政组织学习的,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不参
加学习的,按40%发给;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最高按不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
50%发给; 学徒不参加学习的,发给本人50%的学徒津贴。1961年初,将冬训津贴按本
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提高到85%。领导整训学习的人员或边工作边学习的人员工资照
发。参加整训学习的学徒工,原生活津贴加临时生活补助费低于或高于一级工人冬训
津贴的,均按一级工人冬训津贴发给。同年底,建筑安装企业停工时间较长。在停工
期间,职工实行放假回家办法,放假3个月以内的,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
贴;3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按30%发给津贴。长期合同工和学徒工停工放假期间,也按
此办法执行。学徒工放假津贴的计算基础,包括本人的生活津贴和临时生活补助费。
在停工放假期间,原有的奖励和津贴等一律停发。
调动工作工资 1957年,青岛市执行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
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职工调动工作后,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
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1960年,青岛市执行山东省人委颁布的《关于在技术
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处理暂行规定》,工人由高
工资单位调到低工资单位工作时,仍保持原来的工资标准; 由低工资单位调到高工资
单位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改变工种的,给一定熟练期,期满后,按新岗位工资
标准定级,不得降低原工资标准。1962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
法的若干规定》,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本人原
工资标准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
1967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有关调动工作工资的通知,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
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其他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一律暂不变动。1972年6
月,对由5类及5类以上高工资区调入青岛市(四类工资区)的职工,按山东省规定,调
入的职工原属五类工资区的,工资降低2.68%;六类工资区的,降低5.22%;七类工资区
的,降低7.63%;八类工资区的降低9.92%;九类工资区的,降低12.1%;十类工资区的,
降低14.17%; 十一类工资区的,降低16.15%。由于职工调动工作工资不能执行调入企
业的工资标准,一些单位内部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日益严重,1979年11月全省统一了在
省内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办法。青岛市按照山东省的规定,对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后,
原工资低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工种没有改变的,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改
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的,仍执行原工资。
改变了工种的,给予一年的熟练期,熟练期间原工资不变。期满后,经考核能胜任本
职工作的,改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 不能胜任的,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
度重新评定工资等级。新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的,仍按原工资发给。从6类及6类以
上工资区调到青岛市工作的职工, 暂按6类区工资标准执行。 这一办法一直沿用到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资
转业干部工资待遇 建国后至1965年,有五批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第一批
1952年3月1日至1955年8月31日转业的, 按《政务院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待遇问题的补
充通知》 将军队级别套成地方级别,但是不低于原在军队时的待遇。第二批1955年9
月1日至1957年底转业的, 除了转业时领取一定金额的复员资助金或转业补助费外,
工资级别与地方同级行政干部完全相同。 第三批1958年1月1日至1962年12月2日转业
的,转业后按军龄的长短分别保持军队原薪(级薪加军龄补助金)的100%、95%、90%。
其中,1958年1月1日至9月23日转业的,还领取了转业补助金。第四批1963年11月3日
至1965年4月22日转业的,工资待遇分为两种: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按军队原薪发
给,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薪。军龄满15年以上的,按地方级别发薪; 另外加发
军队原薪的20%、25%、30%的退役补助金。第五批1965年4月23日以后转业的,享受地
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1965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下达后,根据
规定,第一批转业干部的保留工资,第三批转业干部的军龄补助金,第四批转业干部
的退役补助金,均予取消,第四批转业干部中头两年按部队原薪执行的,从第三年起
改按地方级别发薪。至70年代,所有转业干部,除1958年1月至1962年12月2日转业的,
取消军龄补助金以后,其薪金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暂予保留外,其余都已统一执
行了地方的工资级别。
1985年7月1日,青岛市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
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执行五类工资区同层次同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即: 转
业到青岛市和县属单位的(含中央和省按行政区在市设置的机构),执行市、县级机关
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单位的军队干部,其职务工资,
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规定套改。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军
队干部工资待遇,不分企业类型,均按照规定的职务对应关系执行省、市、县级机关
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对原在部队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按其担任的一种主要
职务确定职务工资。执行军队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技术等级对应的军事行
政干部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
价格补贴。奖金和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
贴企业单位的干部,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补贴,但原计入本人工资中的军
龄津贴, 不能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1975年7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转业,职务
安排偏低的团、营职干部,在确定职务工资时,团职干部安排偏低的,分别按有关规
定执行;营职干部安排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执行副科级职务工资标准(不涉及职务调
整)。
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 最早执行1956年初劳动部的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到企业
当学徒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学徒工生活津贴标准处理。其中,原为副排级以上军官和
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工资办理。1957年7月按国务院规定,
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同
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班级以下复员军人分配当工人职员的,也按“同工同酬”
原则执行; 当学徒的予以适当照顾,执行所在单位学徒最高待遇。1958年义务兵开始
退役后,对复工的规定按应征入伍前的工资级别,按当时工资标准支付; 提升了职务
的,按新任工作评定工资。1959年执行国务院通知,当年的复员、退伍军人直接参加
企业工作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当工人的,按所在单
位二级工的标准执行; 当学徒的,定为一级工。义务兵当工人的,定为一级工,当学
徒的,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最高待遇。当普通工的,按普通工的待遇执行。复员退伍
回家后参加工作的,按社会招收处理。排以上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按“同工同酬”的
原则定级。复工复职的,保持原来的待遇; 不能复工复职另行安排工作的不降低原来
的工资; 对原在私营和合作社营企业参军的,按照新任工作“重新评定工资”。1968
年复员退伍军人当工人(包括学徒) 的,初期工资待遇,志愿兵和军龄满5年以上的义
务兵,按所在单位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军龄不满5年的,按所在单位一级工的工资
标准执行。当干部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参照此水平确定。复工复职的,
参军前原工资高于初期工资待遇的,按参军前的原工资执行; 低于初期工资待遇的,
按初期工资待遇执行。执行初期工资期满后,不论原是技术兵、非技术兵,其定级工
资水平, 不超过二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以定到三级
(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 。1969年,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工资待遇规定为:
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定为三级工, 15年以上的可定为四级工,建国以
前入伍的可定为五级工。1970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
3年以上的,按国务院1967年文件规定直接定级; 军龄不满3年的,第一年执行一级工
资,第二年可定为二级。1972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复员干部当工人的,按
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复员退伍军人当工人表现好的,军龄加参军前工龄
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年以上不满15年的定三级工,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定四级工,
满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当干部的,按规定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24、23、
22级。同时,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这一规定执行。1985年,企业
工资套改后提高了职工工资。为了妥善处理退役后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志愿兵和义务兵
的工资待遇,同年7月1日起,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劳动局《关于退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
分配到企业工作后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规定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均执行
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分配到国营企业工人岗位工作的工资待遇: 军龄
(含入伍前的工龄,下同) ,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三级,满5年不满8年的定四级,满8年
不满13年的定五级副,满13年不满17年的定六级副,满17年以上的定六级。分配到企
业干部岗位工作的,按照国营企业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待遇。军龄满3年不满5
年的定十五级, 满5年不满8年的定十四级,满8年不满13年的定十三级副,满13年不
满17年的定十二级副,满17年以上的定十二级。义务兵因军队精减整编提前退役,军
龄满1年不满2年的,第一年执行一级工工资,满1年后执行二级工工资,再满1年后,
经考核合格,执行同工种三级工工资;军龄满2年不满3年的,第一年执行二级工工资,
满1年后经考核合格执行同工种三级工工资。因工负伤提前退役、军龄不满3年的,执
行三级工工资。因个人原因提前退役的,按社会招收工人的待遇执行。分配到实行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执行定级工资。定级工资分为:
军龄不满5年的,服役期满的50.5元(五类工资区,下同);军龄满5年不满8年的,服役
期满或军龄满1年因工负伤提前退伍的56.5元;军龄满8年不满13年的62.5元;满13年不
满17年的68元; 满17年以上的74元。军龄和入伍前的工龄可以按照规定合并计算连续
工龄,并发给工龄津贴。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分配到县以上集
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也参照这个规定执行。
大、 中专院校毕业生工资 1957年10月按国务院规定,见习期为1年,见习期间
待遇按照临时工资标准发给。见习期满,评定正式工资。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在见习
期满后,由所在单位根据各方面表现予以评定,评定的定级工资,一般不低于临时工
资,大都比临时工资高一级确定。1966年起,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包括研究
生)未予定级的,一律按临时工资发给。1973年7月20日,国家计委《关于1966~1970
年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开始恢复了大、中专院校毕业
生见习期满定级的正常工作。定级水平为: 高等院校修业4、5年毕业的作行政工作的
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2级, 作技术工作的可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3级。高等院校修业2
年以上不满4年的,作行政工作可定23级;作技术工作的可定为14级。毕业生分配作其
他工作的也比照上述水平评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在见习期满后评定,
评定正式工资的原则是按所任工作,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定级;定级水平不超过工人2
级或相似2级的工资。 对于所分配工作岗位的2级和相似2级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关技
术16级(青岛市为35元)的,按16级定级。中级卫生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定级水平,不超
过国家机关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19级。毕业生分配作邮电企业生产人员、船员和
纺织运转工人的,执行山东省劳动局规定,按工资标准等级顺序和原规定进行转正定
级,不再按照调资期间规定的相似等级执行。
1977年10月1日, 青岛市执行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
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
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做技术工作或行政工作,也不论是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
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
关部门另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标准,三类工资
区的月标准工资40元,四类工资区的41元,五类工资区的42元。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
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入学前
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上述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
生产、工作岗位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 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按调动工作
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工资低于上述工资标准的,按上述工资标准执行。原为现
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
高于上述工资标准的,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从报到开始工作时发给,上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全月工资; 下半月报到工作的,发
给半个月工资。当月在学校领取了生活费的,从工资中扣除多领的生活费。1971年以
来已经分配工作的学制在2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当时领取的标准工资低于
这个规定的,可改按该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过去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
规定,与该通知相抵触的,均停止执行。
1980年4月, 青岛市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的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凡符合规定范围应定级
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见习期满后,一律按规定定级。分配做管理
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 分配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人
员工资级别; 分配做其他工作的(如教学、文艺、卫生等)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人员的
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级别但不论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得按相似等级定为工人工资级别。
带工资上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当时工资执行工人工资标
准的,某工人工资等级按相似等级对照关系高于定级工资级别的,按相似等级定为行
政人员、技术人员或各类人员工资级别,当时标准工资高于定级工资部分,除按调动
工作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外,余者不予降低。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当时执行的标准与文
件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文件规定执行。多发的不退,少发的部分从1980年4月起补发。
1979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1980年毕业的)按规定实
行见习期的 (指入学前工作不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和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
用人员等) 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一年内仍按1977年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下
达的《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1980年4月, 青岛市实行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
民政部、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
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0年11月1日, 青岛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国务
院批转《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中等专业
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为四类工资区33.5元,五类工资区34.5元,六类
工资区35.0元。
中等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定级工资为:做行政工作的,
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4级(六类工资区为43元);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5级;
分配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当时各类人员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
分配当工人的,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中等专业学校
修业2年以上的结业生、 肄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四类工资区30.5元,五类工
资区31.5元、六类工资区32元的标准执行;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比毕业生低定1级。
对过去升过级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当时的标准工资低于新定级水平的,调整到
新定级水平,但过去升的工资级别不得在新定级水平的基础上累加。青岛市还规定中
等专业学校修业不满2年的毕业生, 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四类工资区按30.5元,五
类工资区按31.5元的标准执行。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
级; 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6级。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当时所
在岗位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经市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的闲散科技外语人
员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不满2年、大专院校修业1年的毕业生和没
有大、中专学历的,按中等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结业生、肄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1985年,青岛市实行新拟工资标准的企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五类
工资区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企业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各类院校毕业生当干部的,均实行见习期1年的制度。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不含
副食品价格补贴) ,研究生5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49元,大专毕业生44元,中专毕业
生39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研究生一般定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3级,大学本
科毕业生定13级副,大专毕业生定14级,中专毕业生定15级。
青岛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关
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新
参加工作的干部均实行1年见习期, 见习期间不实行结构工资制。见习期间各类学校
毕业生临时工资待遇六类工资区分别为: 中专毕业生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52元,大
学本科毕业生58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
64元。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六类工资区中专毕业生
按办事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58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6级
加基础工资之和64元发给, 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0元
发给,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科员职务
工资4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6元发给。入学前工作满1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按上述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也不实行
见习期,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事假、旷工工资 1955年后,企业工人、职员请事假,实行日工资制的不发给工
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扣发工资,旷工不发工资。1958年,青岛市规定出勤后无正当理
由而拒绝接受工作的人员,不发给工资。1962年据劳动部规定,企业单位的学徒 (练
习生)请事假期间的生活补贴可以照发,旷工不发。
婚、丧假工资 1955年底,青岛市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企业工人和职员婚、丧
假工资,对因本人结婚和父母、配偶、子女的丧葬而请假时,请假期间由企业按照本
人月等级计时工资标准发给不超过3天的工资。 超过假期的按事假处理。给假限于当
时,不能事后补假。
节假日加班工资 1949年12月23日,青岛市执行政务院《关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
放假办法》,新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共放假7天,统称法定节日;部分人民的节
日有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放假半天; 其他节日有属于少数民族习惯节
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凡属法定假日,如逢星期日,在次日补假。凡属部
分人民假日,如逢星期日,则不补假。节、假日待遇,在法定节日休息时间,实行月
工资制的不扣工资; 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按25.5天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
资。1956年5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规定,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
在法定假日,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生产工作,谓
之法定节日加班。加班后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能补假时,发给加班工资。加班工资
的支付: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除按
照本人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发给应得的工资外,另加发本人日工资标准的100%。
1980年青岛市执行全省统一确定的学徒工节假日随师傅加班的生活待遇,节、假
日尽量不安排学徒工加班,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事后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补
休的,在法定节日加班每人每天按1.2元发给。公休日加班每人每天按1元的标准发给
生活补助费。企业中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处长、科长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
不发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