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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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劳动、工资制度的指示精神,结
合我市情况,为逐步改革现行劳动、工资制度上存在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
端,充分调动单位和工人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步伐,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范围。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
用于长年性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人,包括工人退休照顾招收子女和征地安排劳动力,
都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在政治待遇、技术培训、文化学习
和工作分配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 从实际出发,坚决而有秩序地推行劳动合同制。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
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作为过渡,经过若干改革步骤,最终达到所有职工都实行劳动
合同制。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招收计划。全民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要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 县以
上集体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区、县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招收对象。凡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符合录用条件的待业人员,均可报考
合同制工人。经过技术培训的,优先择优录用。
第七条 招收办法。招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劳动部门
规定的招收范围和条件,制定招工简章,经市、县劳动部门审定后,实行“公开招工,
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自行组织招收。由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到区、县劳动保险公司领取《劳
动保险手册》。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
1.在未全面实现先培训后就业的情况下,全民和县以上集体单位在增人计划内,
按照招工办法,在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十六至二十二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
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制学徒工。
2.被录用的学徒工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
确规定,共同遵守。
3.学徒期限,按各工种现行规定的学徒期缩短一年,学习技术理论的时间不得少
于三分之一。
4.培训形式,以招工单位自行培训为主,也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或与教
育部门联系由职业中学代训,或跨行业由大厂为小厂代训。
5.培训目标,按部颁或省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要求进行培训,培训期满或培
训期间,经过考核,达到本工种二级技术水平者,即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培
训期满,经考核不合格者,延长学徒期三至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 签订合同

第九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坚持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可长可短,一般
三至十年。试用期或熟练期为半年。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编制《合同
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
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编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
县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含培训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一方违反合同发生争议时,
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或按
法律程序起诉。

第四章 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内,发
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
业关、停的;(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
位规章制度的;(6)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除符合上述(4) 、(5)、(6)三条者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
本人,按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填入《劳动手册》,盖章后退给本人。合同制
工人解除合同后,都要报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解除合同:(1)合同期未满,又
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2)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在医疗期内的;(4)女工孕期和按规定休产假及在哺乳期
间的。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的,
可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单位应予同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发给辞退费。合同制
工人擅离工作岗位超过十五天的,即予除名。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要在五日内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区、
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另行安置。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
下,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奖勤罚懒的原则,执行所在单位现行工资标准,与企
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直接挂钩,单独或随同固定工,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
件工资、提成工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等。定期考核,确定升降。
第十七条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每月发生活费26元。
第十八条 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执行本单位本工种一级工资。
第十九条 考核定级。试用、熟练期满或学徒期满,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
贡献大小,进行全面考核,达到几级定几级。其中熟练工、普壮工最高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考核升级降级制度。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
术高低、贡献大小,要每年考核一次,建档立卡,根据考核结果,每三年一次综合核
定,该升级则升,该降级则降。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晋级。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单位工龄补贴。为使合同制工人相对稳定,以利生产发展,
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元,累计加发到二
十年为止。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工种对口的,试用
期内按原等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 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按本单位本工种
二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
第二十三条 其他婚丧、生育、探亲假期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各种工资性津贴,
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职期间: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一年,医疗期内医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百分
之九十,病假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医疗期满不愈者解除合同,一
次发给辞退费和医疗补助费。辞退费,按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
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医疗补助费,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
工资。
2.因工负伤和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内的医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标准工资照发。
医疗终结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改变工种,不降低原标准工资,合同期满不能辞退。因公负伤和职业病完全和大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用工单位停交(应为缴,下同)保险基金,个人不再向劳动保险公司
投保。
3.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者,在本单位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
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合同期内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业关、停被解除
合同的,按合同期满的年限计发。
4.因工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不照顾招收子女,其他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5.合同制工人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其他被供养直
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6.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待业期间:
1.生活补助费。待业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按社会救济标
准给予适当补助。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另行安置的,不再补助。
2.丧葬补助费。待业期间死亡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丧葬补助费一
百元。
第二十六条 退休期间:
1.退休条件和退休费标准。合同制工人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向劳动保
险公司投保满十五年的,即可到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 投保满十五年
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满一年,加发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增加到百分之八十为止。仅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而投保年限不
满十五年的,按单位和本人投保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一次发给。
2.医疗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由劳动保险公司报销百分之九十。
3.丧葬补助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二个月本人
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劳动保险基金。市、区、
县劳动保险公司,为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劳动保险基金的
来源,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提取,计入成本,按月交劳
动保险公司; 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投
保。劳动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存入银行,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逐人建档立卡、按时填写《劳动手册》,
解除合同时档案随人转出,《劳动手册》退给本人;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并负责统筹安排重新就业;退休期间,以街道为单位组织起来,由劳动保险公司管理,
并负责发放退休费。
第二十九条 固定工要求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必须是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由
本人写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签订劳动合同,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
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和粮食部门备案。本单位工龄补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
算。
第三十条 调动工作。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
的,要经市劳动局批准,如实向接收单位介绍情况。同意作合同制工人介绍的,其保
险基金随同转去; 作固定工介绍的,其保险基金不退不转。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也按
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市劳
动局研究处理。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在国家和省有
统一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