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青岛港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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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交通部审定本)
奉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一九五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海字七二案续二三海发(督)
(53)二三七号令批准公布试行,于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港监(53)字第七
九三号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港(以下简称本港)的安全、秩序、清洁卫生,并充分发挥
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及迅速交流物资,特制定本港章以资遵守。
第二条 凡本港章未经规定者,应依照我国其他有关法令及本港军事管理规则办
理,其中有关避碰及信号部分,本港章及我国其他有关港务法令均未规定者,应依照
国际海上避碰章程及国际通语信号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港章所称各种船舶如下:
一、船舶——系指一切水上机动与非机动的各种大小船舶。
二、机动船或轮船——系指一切船舶由机器动力推进行驶者(机帆并用之机帆船
包括在内)。
三、非机动船——系指一切船舶用人力或风力推进,或以其它船只拖带行驶者。
四、拖轮——系指机动船舶有拖带其它船舶行驶能力,并以拖带船舶为主要业务
者。

第二章 港界及泊区

第四条 本港港界如下:
一、自太平角起至象嘴止,自孤山角起至黄山嘴止,自黄山嘴起至显浪嘴止,自
显浪嘴起至脚子石嘴止各引一直线,在此四直线以内之水域。
二、本港区陆地界线,自小港南防波堤尖端起,沿小港西侧岸线经菏泽路、莘县
路及小港沿一路至小港北防波堤根;再沿中港岸线经新疆路至大港入口通路,向东北
方向伸延,顺铁路线至第五号炮台旧址铁路桥同,转向西北,沿国棉一、二厂及青岛
电厂岸线直至孤山角铁路桥洞为止。其具体办线另订之。
三、港界内自团岛嘴至脚子石嘴引一直线为内外港之界线,界线以东为外港、界
线以西为内港。
第五条 内港分下列各区:
一、大港区——自大港五号码头防波堤之尖端起,至六号码头尖端止引一直线,
在此直线以内为大港区域。
二、船渠港区——自船渠港防波堤北端起,至一号码头东端止引一直线,在此直
线以内为船渠区域。
三、中港区——自六号码头防波堤之尖端(即大鲍岛灯标)起,至小港北防波堤
之尖端止引一直线,在此直线以内为中港区域。
四、小港区——自小港两防波堤之尖端联一直线,在此直线以内为小港区域。
五、检疫锚地区:
甲、按下列四点联成四直线,在此四直线以内之水域为五百总吨以上船舶检疫锚
地区。
⑴36度05分9秒N 120度16分30秒E
⑵36度04分57秒N 120度16分41秒E
⑶36度04分32秒N 120度15分33秒E
⑷36度03分51秒N 120度16分12秒E
乙、按下列三点联成三直线,在此三直线以内之水域为五百总吨以下船舶检疫锚
地区。
⑴36度04分38秒N 120度17分00秒E
⑵36度04分00秒N 120度17分35秒E
⑶36度03分22秒N 120度16分38秒E
第六条 进入本港之船舶应按下列规定停泊。
一、大港——为五百总吨以上之船舶停泊区。
二、中港、小港——为五百总吨以下船舶停泊区。
三、船渠港——为本局工作船舶停泊区。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经本港港务监督长(以下简称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受上列
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 船舶进出港

第七条 轮船进出本港,除依《本国轮船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外籍轮船进
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及《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之规定办理
外,并按本港章规定办理之。
第八条 凡行驶本港五百总吨以上之轮船,在抵港至少八小时前,须以电报向港
务监督长报告轮船预定到达之正确时间和前后吃水,如载有危险品时,并须报告危险
品的种类与数量。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船)申请进出本港,应分别于到达本港四十
八小时前,及驶离本港二十四小时前办理之,经港务监督长核准后方准进出本港。
第十条 总吨位一千吨以上之本国籍船舶,须向本港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
督)申请指派引水员引领,方得进出港或移泊(经港务监督长特许者不在此例),外
国船不论吨位多寡一律强制引水。
第十一条 凡船舶于日出后,日落前进出本港时,应悬挂下列旗号与信号:
一、本国——国旗、公司旗、登记船外信号旗(无登记船舶信号之船舶可免悬挂
登记船名信号旗)及其他必要之信号旗。
二、外国船——国籍旗、公司旗、登记船名信号旗及其他必要之信号旗。
第十二条 凡进出本港之船舶(二百总吨以下船舶除外)到达外港时,必须受信
号山旗台之指挥,如因天气不清、距离较远不能分辨该旗台之信号外,应遵照汇泉角
附近旗台之指挥。
第十三条 凡进出大港区之船舶,必须遵照大港旗台(五号码头西端之旗台)之
信号:
一、进港信号——昼间悬红白二色燕尾旗,夜间垂直悬挂白红二灯。
二、出港信号——昼间悬蓝白二色尖旗,夜间垂直悬挂白绿二灯。
第十四条 凡船舶进出本港港界前须检疫者,应悬挂检疫信号,并在检疫锚地下
锚停泊等候检疫,经检疫所发给检疫准单或限制检疫准单后,方准进港,其规定如下:
一、来自国外或来自本国有疫港之船舶,船上船员、旅客、牲畜健康情况正常,
无传染病或死亡者:
日间——悬挂国际通语信号“Q”字旗。
夜间——垂直悬挂红色环照灯三盏。
二、船舶在航行中船上船员、旅客、牲畜发生疑似传染病或中途死亡或船内载运
尸体者:
日间——悬挂国际通语信号“QQ”字旗。
夜间——垂直悬挂红、白、红环照灯四盏。
三、进口船舶如船上船员、旅客、牲畜染有传染性疾病,或中途有传染病死亡者:
日间——悬挂国际通语信号“QL”字旗。
夜间——垂直悬挂红、白、红白环照办四盏。
以上二、三两项情况之船舶应于发现情况后,立即以电报向港务监督长报告。
第十五条 凡船舶有检疫信号者,在未经检疫人员许可前,任何船舶不准靠拢该
船,该船船员和旅客、货物均不许上下,并应遵守检疫规章。
第十六条 船舶进入本港港界后,应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仪器:
一、本国船——船舶无线电报收发报机(收听气象报告不在此限)。
二、外国船——船舶无线电报收发报机、测深器、雷达、测向仪、自卫武器、信
号枪弹、照相机、望远镜、六分仪。
第十七条 凡本国船需驶入本港界内停泊避风时,须预先以电报向港务监督长申
请许可。
第十八条 凡船舶在启航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气象转变
前,本局局长或港务监督长有权禁止出航。
一、载货超过载重线者。
二、载客逾额者。
三、装载不良致使船倾斜、有碍航行安全者。
四、救生、防火、医药设备不足或不合标准者。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技术条件不合格者。
六、货物装载或危险品的装载情况,有碍航行安全者。
七、违犯我国其他规章法令,国际航行条例或有碍航行安全情事者。
八、遇密雾、大雪、大雨、或其他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者。
第十九条 船舶发生海事,应依《海事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港内航行

第二十条 凡船舶在港内水域航行时,务须缓行,与他船保持相当距离,避免碰
撞,并应随时注意准备投锚。
第二十一条 风在港内航行之船舶于经过正在工作中之起重船、挖泥船、潜水作
业船,及其他工作船地点悬有慢车信号时,必须以最低速度行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航行或移船位之船舶,其救生艇、舢板、吊杆及舷梯等均
须收进舷内,不得外张。
第二十三条 凡在港内行驶之帆船,严禁横越压在行驶中之大型轮船船头,在进
出大、中、小航道时,必须避让大型轮船之航行。
第二十四条 凡船舶遇密雾、大雪、暴雨,以致防碍视线影响航行安全时,禁止
在港内航行,如正在航行,应即设法避开航道停泊。
第二十五条 船舶除拖轮外,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在港内拖带其他船舶。
第二十六条 拖轮在内港水域拖带船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拖轮船尾至被拖船船头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百公尺。
二、拖带轮船,平拖或尾拖以一艘为限。拖带帆船、驳船,平拖以一艘为限,尾
拖轮船尾至最后被拖船舶尾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二○公尺,拖行速度在逆流时,不
得低于每小时4.5公里(2.5海里)。
第二十七条 大港区内禁止操艇,本国轮船之救生艇可在区内放下驶出大港区外
操练。大、中、小港区内禁止帆船扬帆行驶。

第五章 港内停泊、移泊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港水域信泊之一切船舶,必须服从本局局长或港务监督长之
指挥。
第二十九条 凡在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或移泊,须预先以书面向本局调度室申请,
经核准后方可停泊或移泊,否则不得使用任何泊位,但因气候骤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未
及先行申请者,应于停泊或移泊后,立即将经过情况详细报告本局调度室。
前项移泊船舶,如系外国船或总吨位一千总吨以上之本国船,应申请指派引水员
方可移泊。
第三十条 本局有支配港内泊位之权,必要时得变更或取消已核定之泊位,并得
命令停泊港内船舶驶出港外,其应纳之费用或因蒙受之损失,概由船主或货主负责。
第三十一条 凡系靠码头之船舶,除应将牢固之缆索系于专为系船用之桩外,其
他岸壁上及其他一切设备禁止系缆,并禁止将锚放置护坡石上。
第三十二条 凡船舶在本港码头停泊,除特殊情况取得港务监督长许可外,应遵
守以下规定:
一、凡五百总吨以上之船舶不得并列停泊。
二、五百总吨以下之船舶,并列停泊不得超过两艘。
三、大轮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三十三条 凡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不论昼夜各部分留船值班员,不得少于各
该部分船员配额三分之一(其中应包括高级负责船员),以应任何紧急事变,并随着
注意锚链或系缆,不得过松或过紧。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自晨八时起至日落时止,必须悬挂其本国国
旗。逢革命节日,得由港务监督长通知悬挂满旗,遇特别庆祝时,须取得港务监督长
之许可,始得悬挂满旗。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港内停泊之船舶,需要进行修理,船长必须预先向港务监督
长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理性质及其期限,经核准后,方得进行修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在港内停泊之船舶投锚时,禁用锚标。
第三十七条 禁止靠岸之轮船作长时间之转动推进器试验。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及系船员解缆,不得自
行离港或转移停泊。

第六章 货物装卸

第三十九条 船舶装载,不得超过规定之载重吨位或满载吃水线。
第四十条 凡装卸货物负责装卸人员,为防止货物散失或损坏,应按货物性质采
用适应之装卸工具,货物装卸口须设置防护网。
第四十一条 凡装卸货物之船舶,船长或负责船员及负责装卸人员,须事先充分
检查船舶装卸设备,以免在装卸时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二条 凡船舶夜间进行装卸工作,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与消防安全之要求,
装置充分的照明设备。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缆桩、电线杆、码头进口处、消防设备、电气开关、防火标
志等,周围半径二公尺以内及距离仓库一公尺以内的地方堆置货物,并须保持通达上
列地点之道路。
第四十四条 装卸工作人员于装卸工作完毕时,须立即收拾所有应用之装卸设备
及工具,放置指定地点,并将残留在码头及仓库之垃圾及碎屑清扫干净。
第四十五条 凡可能损伤仓库和码头建筑之货物在堆积时,均须用适当铺垫,以
资保护。
第四十六条 凡在码头上堆置货物,必须离开岸壁最少十公尺,每平方公尺堆货
重量,不得超过三公吨半。

第七章 危险物品之载运装卸

第四十七条 凡各种爆炸性、易燃性、助燃性、氧化剂、毒害性、腐蚀性之固体、
液体及气体,足以使港内建筑物、船舶及货物遭受破坏,发生火灾或使人与动物中毒
残废或死亡者,均列为危险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品进出本港或在本港内运输,货主、承运人或代理人,须于事
先向港务监督长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始可载运或装卸,报告书中应说明下列各项:
一、危险品抵港时间。
二、危险品之名称种类、数量及其性质。
三、包装种类、标志、保存及防范方法。
四、用何种方法载运至港域。
五、运往何处及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申请装卸或载运危险品,港务监督长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送
验样品或正式之化验报告单。
第五十条 危险品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装卸,其装卸区域由港务监督长指定
之。
第五十一条 石油类其燃烧点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等石油类——燃烧点低于摄氏28度者(如汽油、酒精等)。
二、二等石油类——燃烧点为摄氏28度至65度者(如火油、轻柴油等)。
三、三等石油类——燃烧点高于摄氏65度(如植物油、重柴油等)。
第五十二条 凡载运一等、二等石油类及爆炸物、易燃物之船舶,非经港务监督
长特许,不得拖带其他船只或附搭旅客及押运人员。
第五十三条 非固定甲板遮盖之船舶,一律禁止装运爆炸物品,装运爆炸物品时,
应载入甲板下舱内或贮于固定密封之部位,以防发生危险。
第五十四条 凡经核准装卸之危险品,应即时进行装卸,迅速运离码头。
第五十五条 凡载运爆炸性、自燃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
不得在港内停泊。
第五十六条 除特设之油库与危险品仓库外,禁止在港界内一般仓库中贮存和保
管危险品。
第五十七条 凡在本港内装运爆炸物品之驳船,只准于日间由拖轮拖带行驶。
第五十八条 装卸危险品,须由本局经济保卫科派员监护,始得进行。夜间装卸
时,须预先取得港务监督长之许可。
第五十九条 凡负责装卸危险品之人员,应事先根据货主或承办人或代理人之报
告,详细了解该项危险货物之性质及其防范方法,除预作防范外,并检查包装有无破
漏情形及时向仓库保管员和装卸工人说明可能发生危险之情形,必要时装卸工人应备
适当之防毒器具。
第六十条 凡载有危险品之船舶,必须持有安全电灯检查船舱,不得使用油灯或
蜡烛,在检查时须由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监督进行。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夜间装卸一等石油类,如因紧急需要,经港务监督长特许,
于夜间进行上项工作时,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特别划定的地点进行装卸。
二、严禁使用蜡烛或其他露出灯火,一切非必要之电灯应关闭。
三、甲板照明须用安全电灯,其灯火装置不行低于十公尺。
四、只准使用绝缘完整和保险的电线,严禁使用接头电线。
五、船舱照明须用安全电池电灯。
六、进行装卸时,一切不参加工作之人员应离开船员。
第六十二条 凡载运一等石油类之船舶,抵港时不准靠拢或靠近其他船只,亦不
准在港口航道附近停留。凡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之小轮汽艇等,一律禁止驶近或靠拢
该油船。
第六十三条 装卸铁桶盛装之一等石油类时,须用棕绳装货网,按每网一桶装卸
之,禁止使用铁钩吊装油桶。
第六十四条 油船装卸一、二等石油类时,须熄灭一切火源,热天须用水冲润甲
板,遇有雷闪时,须即停止装卸。
第六十五条 油船装卸一等二等石油类时,必须通过输油管进行,必须紧闭油舱
舱口,装卸三等石油可由油舱舱口灌运。
第六十六条 载有爆炸品或易燃品之船舶,禁止使用火力或电力做焊接工作,在
该船周围一百公尺以内区域禁止生火。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码头区域内灌注一、二等石油类于容器中。
第六十八条 凡载运石油类之船舱,经过通风清除残留气体后,检查人员必须持
用安全电灯及穿着橡皮鞋,方准入舱。
第六十九条 凡装运爆炸性或易燃性货物之船舶,从开始装载至起卸完毕清除舱
内残留气体时为止应按国际惯例于日间悬“B” 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悬挂环照红灯一
盏。
第七十条 凡在本港驳运一等石油类之船舶,除按照上述各项规定外,并须遵守
下列各项:
一、须申请港务监督长核准。
二、驳运船只驶靠船舱时,须谨慎驾驶,以免发生碰撞。
三、禁止在驳运船只上举炊、吸烟或使用任何火力,并不准穿带钉之鞋。
四、风力达四级以上时,禁止装卸,驳运船只须离开油轮在远处下锚。
五、驳运船只禁用普通油灯,须设备安全电灯或干电池电灯
六、油驳与油轮同样悬挂危险品信号
七、拖轮每次只准拖带一只油驳,拖轮之烟囱和通风筒上,须设置铁纱网。
第七十一条 凡装卸运输一等石油类之船舶,须在船上明显处张贴关于装卸运输
应注意之事项。

第八章 港内建筑及航道保

第七十二条 非经本局核准,不得在港界内修建码头、仓库、油池、船厂、填岸、
填滩、挖泥、敷设水底电线、油管、水管及拆装其他一切有占水底、水上岸线等工程。
经核准后,应细具说明绘造精细图样,经本局审定后才可进行,否则本局得勒领停工
或拆除。
第七十三条 凡船舶发现礁石、沙滩、沉船、漂浮物及航行标识不在原位置或信
号标识不正常,对航行有危险或障碍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长。
第七十四条 凡未经港务监督长同意,不得在港内设置或移动任何标识。航路标
识禁止系船,更不得有任何损伤、妨碍其性能之行为。
第七十五条 凡船舶损坏水上及岸上建筑物或水底设备时,船长应立即报告港务
监督长。
第七十六条 凡在本港水域内,未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抛网捕鱼、挖蛤、采
集海藻等海产物及海产物之养殖。
第七十七条 凡船舶及物资在港内及附近海面沉没,应由所有人立即报告港务监
督长,并依照指示办理之。沉没之船舶、物资,港务监督长认为必要是,得限令所有
人在一定期限内负责打捞清除,逾期由本局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未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港域内及其附近进行勘察或打
捞。
第七十九条 凡捞获漂浮或沉没物资,应立即送交港务监督长所属单位保管,领
取收据,听候港务监督长处理。
第八十条 禁止在本港水域内抛掷压船物、煤渣、垃圾、废物等,但可申请垃圾
车船起卸。违者除处罚外,港务监督长得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打捞清除之。
第八十一条 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船舶不得在港内进行解体、偏滩或试车。
第八十二条 沉船或航行障碍物之标志如下:
一、日间——绿色浮标或悬挂绿色方旗一面。
二、夜间——绿色环照定光灯一盏。
第八十三条 打捞潜水工作船,应悬挂下列信号:
一、日间——绿色方旗一面,工作时必须加悬国际通语信号“TE”旗。当潜水人
员在水底工作时,加悬红方旗一面。
二、夜间——垂直悬挂上绿下红环照定光灯各一盏。
第八十四条 挖泥船须悬挂下列信号:
一、日间——红色方旗一面下加挂黑球一个。
二、夜间——垂直悬挂上红中白下红环照定光灯各一盏。

第九章 台风信号及防风措施

第八十五条 本港台风信号台设置于下列地点,悬挂气象局所规定之有关台风或
强风信号。
一、青岛观象台(青岛观象山顶)
二、大港信号台(大港口右侧)
三、小港信号台(小港作业区办公室屋顶)
第八十六条 在台风季节内,港务监督长得根据台风发展情况,宣布禁止或开放
一切大小船舶之航行。
第八十七条 台风警报发出之后,所有停泊本港一切大小船舶之各级船员,必须
回归本船紧守工作岗位,船长负责指挥全船人员,尽一切努力保护船舶之安全至警报
解除后为止。
第八十八条 台风有袭击本港之危险时,所有停泊码头之船舶,必须服从港务监
督长之指挥增加系缆,必要时港务监督长得指定区域令其抛锚避风。

第十章 消防救护

第八十九条 凡在港界以内,陆上或船上任何人员,当发现火警时,务须立即报
告本局消防队或港警队或本局值班人员或港务监督或调度室。
第九十条 港界内发生火警时,港内一切船舶,均须服从港务监督长及消防队长
之指挥,船上一切救火用具无代价由其支配。
第九十一条 港内建筑设备或船舶发生火警时,须先自行采取一切救护措施,待
港务监督长或消防队长到达失火现场时,有关负责人应立即详细报告失火情况,燃烧
性质及措置经过,并与商讨一切救护措施。
第九十二条 如燃烧之货船邻近载有爆炸、易燃或其他危险物品时,船长应首先
设法防止火势蔓延,并施行抢救,必要时并得注水入舱或启开船底水门使船下沉。
第九十三条 凡船舶发生火警时,必须不断鸣钟并连鸣汽笛,此外并悬挂下列信
号:
一、日间——国际通语信号“NQ”旗。
二、夜间——垂直悬挂绿、白、红环照定光灯各一盏。
第九十四条 具有消防装置之船舶,无须特别请求,应自动迅速驶抵火警船舶,
受港务监督长及本局消防队长之支配,在港务监督长、消除队未到达现场之前,受该
火警船船长支配。
第九十五条 严禁任何人在船上、货舱、仓库、码头及堆积货物场所生火、吸烟。
所管单位负责人应指定地点为吸烟处,其烟火头必须捻灭,不得随地弃掷。
第九十六条 凡船上锅炉及其他炊煮或取暖设备在生火时,须指定值班人员,并
不得擅离岗位。
第九十七条 凡码头界内,仓库内外一切电气线路及设备,均应符合电气技术规
定,经本局查验认可后,始得使用。
第九十八条 凡船舶、码头、仓库及其他建筑物,均须设置消火器具,并应放置
于易见易取之地点,严禁随便使用或移动。灭火器等应按时检查,不合规定应立即更
换。
第九十九条 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禁止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火炮及其他焰
火、爆竹。
第一百条 一切船舶内照明设备,除电灯外,只准使用坚固有良好保险之手提灯,
不得使用一般火油烟及瓦斯灯。
第一百零一条 凡在西至龙口,南至北纬三十三度三十分(大沙附近)山东半岛
沿海一带之船舶,因发生海难而需营救时,可通知港务监督长设法营救,并详细报告
发生事故原因、所在地点及损伤情况。

第十一章 安全秩序

第一百零二条 凡码头、船舶、仓库、机械设备,于装卸、堆集货物时,不得超
过安全载重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凡码头、仓库、船舶(在船厂修理者例外)进行电焊工程时,每
次须得港务监督长许可,方可进行,必要时港务监督长得派员监督之。
第一百零四条 禁止在照明灯、电线与电杆上悬挂绳子、金属线或其他易于发生
危险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高压电线下,绝对禁止堆集货物。如在架空电线下堆集货物,其
垂直距离不得少于二公尺。
第一百零六条 凡未经本局或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禁止车辆及闲杂人员出入码头、
仓库区域及上下船舶。凡进入码头区域之车辆及行人,均需按规定之道路进出。第一
百零七条 凡外籍船员、外籍旅客,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登陆。
第一百零八条 凡旅客上船或离船,必须遵守秩序,依次上下,不得拥挤。接客
送客非经许可禁止上船。
第一百零九条 除本局指定之地点外,不准旅客登岸或上船或装卸货物。
第一百一十条 凡车辆在码头、仓库区域行驶时,须严格遵守市内交通规则,服
从本局有关人员指挥,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公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凡运货之车辆,于装卸完毕须迅速离开工作场所驶出码头界外,
其因工作未守须停留码头界内者,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码头作业及交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船舶在靠岸离泊时,禁止非有关人员聚集岸边或船侧。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禁止在港界摄影、测量或绘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在本港规定之游泳场以外之海面禁止游泳洗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禁止在码头装卸地、露置场及通行之道路,修补鱼网、缝补帆
篷或晒晾渔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在港界内酗酒、赌博、打架和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在港内停泊之轮船,无故不准乱鸣汽笛。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在港内进行射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港警队在执行警卫工作时,除服从直属上级之命令外,必须接
受港务监督长指导。
第一百二十条 凡靠岸船舶所用跳板和舷梯,必须设有栏杆或攀索,并须将救生
圈依法准备,于夜间须有充分的灯火照明。

第十二章 清洁卫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港内船舶、码头、仓库、道路、沟渠及其他建筑物和场所,
均须经常保持清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油类或含油质物品,一概不准由船内或岸上倾入港内水中,
船底复层油槽、油柜亦不得在港界内,以及大公岛以西海面冲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凡船舶系在岸上之一切缆索,均须有防鼠之金属盘,该盘径不
得不于七十公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凡靠泊在码头之船舶,其在码头一边之舷侧所有出水口和排水
孔,均须加以复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码头、仓库区内,须设有严密箱盖之垃圾箱,不得使垃圾满溢
箱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仓库、露天堆场内,凡有发生腐烂之物品,货主须迅速将其运
走并负责清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不得在码头、仓库区域加工制造鱼类货
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凡运载粉状货物之车辆(如石灰、洋灰、骨粉等)须有包装或
防止漏损设备,并用帆布遮盖,以免随风飞扬。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凡港内发现浮尸、动物尸,发现后应立即通知港警,转报公安
局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凡租用港内仓库场地之机关企业,须自行负责租用范围内及其附
近之清洁卫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内任何场所随地吐痰、抛掷烟头、食物、碎屑和果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港内公共厕所,须保持清洁卫生,以石灰酸或其他适当药品消
毒。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凡在港内食堂及食品零售店服务之一切人员,每月须由本局卫
生科进行两次个人卫生检查,并须无条件履行卫生检查人员之一切要求。

第十三章 违章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港章规定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教育、警告
或处以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重大者,送法院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违章船舶,未经处理完毕及纠正错误或交纳罚款前,港务监
督长得停止其航行或不准出港。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处分不服时,得以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天内,
向本局声辩或向本局上级提出申诉,但未经重作核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港章之解释权属于本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港章呈奉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核准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