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五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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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
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
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
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按照《土地管理法》 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
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 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
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
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 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
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 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
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
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 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
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
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
使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1年内, 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
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
但延长期不能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
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
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
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
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
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应分摊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
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
使用的土地使用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
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
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
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凭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单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
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
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
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
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
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
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
30%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
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
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
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
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
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
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
地使用费总额5%的预约金。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10天前向土地管
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
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8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
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
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6至8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
期限权利或每逾期1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3‰至5‰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
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
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
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
起按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
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
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
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
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