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三 青岛市公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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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市公有土地之承租、登记等统一管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
照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本市公有土地准由市民及机关、团体、学校向市政府依法申请订约领租。
第三条 本市公有土地租用期限暂以三十年为期。期满后如继续出租时,原承租
人有优先承租权,但重立租契,否则无效。若不愿再承租者,即由市政府收回另行处
理。
第四条 租期未满,承租人因特别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呈经市政
府核准办理退租手续,惟退租前应缴之租金仍应如数缴齐。
第五条 租地目的在建筑房屋者,须自租领之日起限六个月内遵照建筑规则造具
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准市政府进行建筑,竣工后须向市政府办理地上权登记,
以凭核给权利证书。
第六条 租地如因市政建设需要,市政府得按实际需要情况事先通知各承租人随
时收回。如租地有建筑物者,得按房屋建筑及使用情形公平估价发给拆让费。
第七条 凡本市公有土地统以市亩为计算单位,按其坐落位置与使用价值评定等
级与价格,该项评定每年举办一次,根据市面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其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凡租用公有土地者,除公共机关、团体、公立学校等得免缴租金及私立
学校酌予减免租金外,均须按半年为一期缴纳租金,每期租金额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
五,收租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使用公有土地尚未订立租契及未缴纳租金者,统限自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订租契及补纳租金。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承租人将租地移转其租赁权时,限双方于一个月内会同
办理移转登记(包括转租、分割、合并、赠与、继承、更名及交换等项)。
第十一条 凡承租人须将租地上之私有建筑物移转其所有权,而涉及其租地租赁
权之移转时,除私有房屋部分应依契税暂行条例完纳契税外,应分别办理公有土地租
赁权之移转与私有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包括转租、出典、分割、合并、赠与、继承、
更名及交换等项)手续。
第十二条 凡租地上之私有建筑物尚未办理地上权之登记,领取权利证书,即办
理移转所有权之登记时,由原承租人补办地上权之登记,再由双方会同办理移转登记
手续,遇有特殊情形时,得酌予并案办理。
第十三条 凡申请公有土地、领租私有建筑物之地上权登记及各项登记移转登记
者,均应依照左列规定费用分别按件征收之:
(一)领租公有土地者,应按件征收领租手续费及执照工本费;
(二)私有建筑物之地上权登记者,应按件征收登记手续费及权利证书工本费;
(三)移转登记者:
1.转租、出典、赠与、交换等均按件征收登记手续费及登记执照工本费;
2. 分割、合并、继承、更名等均免征登记手续费,只收登记执照工本费;前项各
款费用之数额由市政府随时核定公布之。
第十四条 公有土地承租人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租契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未在限期内将租地依规定用途合法使用者;
(二)承租人逾期未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者;
(三)承租人逾期未补订租契及补纳租金,又行移转而发生越户登记者;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达两期者;
(五)承租人将租地充做丧葬坟墓或其他违法使用者;
(六)其他违反租契与管理之规定者;
第十五条 凡承租人之租契及地图等有关证件如遇有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损坏者,
须登报三日,声明作废,取具四邻证件或适当铺保,声请补发,并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正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