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二 青岛市土地改良物税征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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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土地改良物税征收规则》第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开征土地税之区域,应依本细则之规定征收土地改良物税。
第三条 凡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免征房捐。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改良物系指附着于土地上之建筑房屋。

第二章 建筑改良物价值

第五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由地政局估定之,并应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六条 地政局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青岛市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
报请市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
第七条 所有权人对所评定价值有异议时,得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但不得再声请。
第八条 土地改良物税之征收不因改良物评定价值发生异议而停征。
前项异议决定时,应依决定分别退补。

第三章 税 率

第九条 建筑改良物照其法定价值,按其用途分别课税。
第十条 建筑改良物按年依左列规定征税:
一、营业用房屋,按法定价值征收千分之十;
二、出租住宅用房屋,按其法定价值征收千分之五。

第四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改良物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由典权人缴纳,如
属外国人依条约永租之房屋,由永租人缴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不在当地时,由承租
人代付在当年应缴房租内扣除。
第十二条 土地改良物税按季征收之。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改良物税采用复写五联单。第一联通知,第二联收据,第三
联报告,第四联报查,第五联存根。由财政局备制、编号、盖印,分发各稽征处备用,
其式样另定之。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由出租人于订立租约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政局申报以凭调查核
税。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收回自住者,应于收回十日内向财政局申报,以凭调查核免。

第五章 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房主以所有房屋之一部自用,其余出租者,分别照出租及自住房屋予
以课税及核免。
前项自住房屋所占面积之限制,应以本市制定累进起点地价时所拟之自住地必需
面积之市亩七厘为准,超过该项自住地必需面积仍按第十条第二款课税及核免。
第十七条 抵押房屋如仍系抵押人自住者,视同自用房屋予以核免; 如上项房屋
让与抵押权人居住者,视同出租房屋向抵押人征税。
第十八条 无租赁手续之借住房屋,视同自用房屋,予以核免。
第十九条 房主以房屋之一部分作营业用者,其余房屋作该营业之眷属居住者,
均视同营业用房屋征税。
第廿条 房屋系店面式而非营业者,视同住宅房屋; 非店面式而营业者,视同营
业房屋。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税之减免

第廿一条 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而不作公共使
用者,不在此限。
第廿二条 私有建筑改良物税之减免依左列之规定:
一、临时性之建筑改良物,免税或减税;
二、自住房屋免予征税;
三、地价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免予征税;
四、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经济状况,得就关系区域内之建筑改良物于灾难或调
剂期中免税或减税;
五、已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所用房屋免税或减税;
六、已立案之公共医院所用房屋免税或减税; 前项自住房屋面积之限制应照行政
院核准本市累进起点地价必须面积之规定办理,如超过规定累进起点地价,仍按第十
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廿三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房屋,其减免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
税。

第七章 欠 税

第廿四条 土地改良物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
欠数额百分之十之罚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廿五条 积欠土地改良物税等于二年,应缴税额时,得由财政局通知欠税人限
期缴纳,否则移交法院依法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廿六条 本细则咨准财政、地政两部核定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