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一 青岛市田赋征实粮食征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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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办法依照国民政府《修正田赋征收实物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
定之。
二、本市田赋征实及粮食征借,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三、本办法所称田赋为本市原有科则之田赋。
四、征借粮食随同田赋合并征收,不再另给收据,但自第五年起分五年摊还,其
摊还办法依照中央之规定办理之。
五、本市之征实征借一律以小麦时价折征法币,其征收标准如下:
1.依中央征实标准,每赋额一元折征小麦一市斗八升,附征公粮(正赋三成)八升
四合。
2.依中央征一借一之规定,每赋额一元征借小麦一市斗八升。
以上计每赋额一元共折征小麦六市斗四升四合。
六、征实之计算以市石为单位,其尾数至合为止,合位以下四舍五入。法币以元
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七、实物折征法币之价格由财政局以折征前三个月小麦平均市价为准。
八、田赋及粮食之缴纳由土地所有粮人负担,其有典粮者,由典粮人负担。
九、田赋之征收,每年一次,本年定于十月十五日为开征日期。
十、征收机关在田赋开征前一个月,将开征日期、地点及纳赋须知布告周知,并
将田赋联单通知联分送纳赋人。
十一、田赋征收凭证采用三联板串。第一联通知,送纳赋人知照; 第二联收据,
于完纳时掣交纳赋人收执; 第三联存根,由征收机关留存备查。其田赋征收凭证由财
政局印制填发应用。
十二、田赋粮食折征之法币,除以田赋四成及粮食全部价款应解中央,由征收机
关按日解缴代理国库银行外,其余代征公粮部分及田赋六成按日收解市库。
十三、每日所收折征法币,征收机关须按时编造日报表呈送财政局查核。
十四、田赋之催纳责成各区保甲长协助办理,其催缴办法及成绩考核另定之。
十五、田赋之缴纳一律由纳税人自向征收机关缴纳,不得由任何个人或团体包收
代纳,但业户自愿组织集体纳粮者不在此限。
十六、田赋之缴纳限于开征后三个月(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内收齐扫解,限满仍
未缴纳者,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1.逾限一月者(即二月十六日起),照应纳粮额加征百分之五;
2.逾限二个月以上未满三月者,照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3.逾限三个月以上者,由本府传案追缴,并照应纳粮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十七、欠户经传案追缴仍不缴纳者,由本府函请司法机关强制提取其收益或其他
资金抵偿。
十八、前条收益不足抵偿或无收益及其他资金提取时,由本府函请司法机关将欠
赋土地及其定着物拍卖抵偿,如有余款仍交还原欠赋人。
前项土地如拍卖一部即足抵偿欠赋,仅拍卖一部。
十九、欠缴征借及附征公粮者,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十、业户远出或住址不明无法传案追缴者,由佃户照数代缴以收据抵纳地租。
二一、业户短匿粮额或化名立户偷匿粮额者,按其偷匿粮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
罚之,但经业户自首报者免予处罚。
二二、土地受灾或公用,减免粮赋依照修正土地赋税减免规定及勘报灾款条例办
理之。
二三、征收人员利用职权刁难舞弊或虚报收数者,依法从严惩处。
二四、本办法提经市政会议通过后,咨请粮食及财政两部核定施行修正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