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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 青岛市领租填海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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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沿海岸滩地经财政局询明港务局,查与港务确无妨碍者,得 放租于商民自行填筑使用,其租期至多不得逾三十年。 第二条 凡领租填海地者,须声明领租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取具殷 实铺保,呈由财政局转呈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呈准领租填海地者,须缴纳相当之报效金,其数目按面积多寡由财政 局酌定之。 第四条 承租人领得填筑权时,应即着手施工填筑,依租地面积之多寡限期填筑 完成,在十五市亩以下者,限三年完工;在十五市亩以上者,限五年完工。 第五条 承租填海地须绘具工程设计图暨工事说明书及工程费预算,呈请工务局 核准,仍将开工日期呈报财政局查考。前项工程设计图分地形图、平面计划图、纵断 面图及工作构造图四种,并须表明满潮位及退潮位。 第六条 填海地之常年地租仍按本市《征收地租规则》第四条规定之区域,等级 征收之(例如填海地点在本市四等区域以内者,即按四等地租率征收)。 第七条 领租填海地在填埋期内免缴地租,但已建造房屋,仓库或作为货物留置 场所,其地租应按使用面积随时照章起征。 第八条 承租填海地租期届满, 得准许续租。 所有续租租权金之缴纳,按本市 《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 承租人如将租地权移转或分割应向财政局声请登记,除依法核收登记费 外,在承租期内凡已缴报效金者,毋庸再续租权金,至租期及填筑工竣期限仍照原案 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销其租权,其已缴之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概 不发还,已填之工程费用亦不予偿给。 一、违背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者; 二、承租人未经呈准,私将地权移转者; 三、欠缴地租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一条 承租人于领租填海地后,因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者,须呈请 财政局核办,其已纳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亦概不发还。 第十二条 凡承租之填海地不论已否填筑或有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如因公共 事业或必要理由官厅得随时令其全部退还或退还一部,但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物以及填 筑工程费用应由公家公平估价收买,并准发还已缴的报效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 租地期满,业主不愿继续承租者,已填成之土地由主管官署无价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即依本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本市领租填海地者,均应遵守《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四条、第九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规则公布以前已经核准之填海地,其填筑期限仍照原案办理外, 其他概须遵守本规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