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沿海岸滩地经财政局询明港务局,查与港务确无妨碍者,得
放租于商民自行填筑使用,其租期至多不得逾三十年。
第二条 凡领租填海地者,须声明领租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取具殷
实铺保,呈由财政局转呈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呈准领租填海地者,须缴纳相当之报效金,其数目按面积多寡由财政
局酌定之。
第四条 承租人领得填筑权时,应即着手施工填筑,依租地面积之多寡限期填筑
完成,在十五市亩以下者,限三年完工;在十五市亩以上者,限五年完工。
第五条 承租填海地须绘具工程设计图暨工事说明书及工程费预算,呈请工务局
核准,仍将开工日期呈报财政局查考。前项工程设计图分地形图、平面计划图、纵断
面图及工作构造图四种,并须表明满潮位及退潮位。
第六条 填海地之常年地租仍按本市《征收地租规则》第四条规定之区域,等级
征收之(例如填海地点在本市四等区域以内者,即按四等地租率征收)。
第七条 领租填海地在填埋期内免缴地租,但已建造房屋,仓库或作为货物留置
场所,其地租应按使用面积随时照章起征。
第八条 承租填海地租期届满, 得准许续租。 所有续租租权金之缴纳,按本市
《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 承租人如将租地权移转或分割应向财政局声请登记,除依法核收登记费
外,在承租期内凡已缴报效金者,毋庸再续租权金,至租期及填筑工竣期限仍照原案
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销其租权,其已缴之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概
不发还,已填之工程费用亦不予偿给。
一、违背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者;
二、承租人未经呈准,私将地权移转者;
三、欠缴地租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一条 承租人于领租填海地后,因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者,须呈请
财政局核办,其已纳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亦概不发还。
第十二条 凡承租之填海地不论已否填筑或有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如因公共
事业或必要理由官厅得随时令其全部退还或退还一部,但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物以及填
筑工程费用应由公家公平估价收买,并准发还已缴的报效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 租地期满,业主不愿继续承租者,已填成之土地由主管官署无价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即依本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本市领租填海地者,均应遵守《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四条、第九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规则公布以前已经核准之填海地,其填筑期限仍照原案办理外,
其他概须遵守本规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录十 青岛市领租填海地规则
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沿海岸滩地经财政局询明港务局,查与港务确无妨碍者,得
放租于商民自行填筑使用,其租期至多不得逾三十年。
第二条 凡领租填海地者,须声明领租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取具殷
实铺保,呈由财政局转呈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呈准领租填海地者,须缴纳相当之报效金,其数目按面积多寡由财政
局酌定之。
第四条 承租人领得填筑权时,应即着手施工填筑,依租地面积之多寡限期填筑
完成,在十五市亩以下者,限三年完工;在十五市亩以上者,限五年完工。
第五条 承租填海地须绘具工程设计图暨工事说明书及工程费预算,呈请工务局
核准,仍将开工日期呈报财政局查考。前项工程设计图分地形图、平面计划图、纵断
面图及工作构造图四种,并须表明满潮位及退潮位。
第六条 填海地之常年地租仍按本市《征收地租规则》第四条规定之区域,等级
征收之(例如填海地点在本市四等区域以内者,即按四等地租率征收)。
第七条 领租填海地在填埋期内免缴地租,但已建造房屋,仓库或作为货物留置
场所,其地租应按使用面积随时照章起征。
第八条 承租填海地租期届满, 得准许续租。 所有续租租权金之缴纳,按本市
《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 承租人如将租地权移转或分割应向财政局声请登记,除依法核收登记费
外,在承租期内凡已缴报效金者,毋庸再续租权金,至租期及填筑工竣期限仍照原案
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销其租权,其已缴之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概
不发还,已填之工程费用亦不予偿给。
一、违背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者;
二、承租人未经呈准,私将地权移转者;
三、欠缴地租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一条 承租人于领租填海地后,因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者,须呈请
财政局核办,其已纳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亦概不发还。
第十二条 凡承租之填海地不论已否填筑或有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如因公共
事业或必要理由官厅得随时令其全部退还或退还一部,但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物以及填
筑工程费用应由公家公平估价收买,并准发还已缴的报效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 租地期满,业主不愿继续承租者,已填成之土地由主管官署无价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即依本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本市领租填海地者,均应遵守《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四条、第九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规则公布以前已经核准之填海地,其填筑期限仍照原案办理外,
其他概须遵守本规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