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六 青岛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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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空闲公地,除工场地、农业地外,所有建筑地,由财政局规
划段落等第,编列号数,公告竞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由财政局呈请市政府核办。
第二条 凡承租公地内,如有树木,应由租地人报请农林事务所处理之。其领租
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三条 凡领租公地,除建筑地按照竞租章程办理外,其请领农地或工场地者,
须照左列规定,取具殷实铺保,呈请财政局核办。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 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缩尺为二千分之一以
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承租用途;
(四)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公地,经财政局审核批准测丈后,呈由市政府发给租地凭照,并
地图各一张,每张征费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财政局,并
刊登市政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晰声明,由财政局查核,呈由市政府补发之,每
份按照新领租地凭照征收费用外,并须依照征收测绘费暂行规则办理,其德日时原发
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市公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久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缴纳租费事宜,并须取具原铺保
或保证人。呈报财政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市土地地积,遵照中央颁布市用制,以市亩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
暨方步与公亩放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市亩折算。
第八条 领租公有土地分为七种如左。
(一)青岛区、台东、西镇市街地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市亩计
之;
(二)工厂地 分三等以市亩计之;
(三)四方沧口市街地 不分等以市亩计之;
(四)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市亩计之;
(五)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市亩计之;
(六)草场 以市亩计之;
(七)渔池 以市亩计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须依照征收地租暂行规则办理。
第十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
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工务局核准,并将动工日期呈报财
政局。
第十一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
并将着手月日,呈报财政局查考。
第十二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至第十、十一两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设
施时,应详叙事由,呈请财政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
为建筑物者,自领租日起,不得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水
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工务局核准。
第十四条 租地人欲将租地权移转分割或出卖地上建筑物时,经双方呈请财政局
许可,照章缴纳各项费款后,得移转其领租权,但租期须按原租之日计算。
第十五条 领租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筑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财政局核准。
第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
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但其缴纳之租权金,得以四分之三,照其未满租期之年
限,摊还全部或一部。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暨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
工,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领租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滞纳,经依照征收地租规则第九条施行强制征收后,于六个月内仍不照
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七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领租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
内,自备费用,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公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
内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但系无意侵占,其面积在市亩二厘
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所租公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
理由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设施物,得酌给
移转费或公平估价收买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及摊还其租期未满年限之租权金。
第二十条 领租人于承租公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
呈请财政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所缴租权金,按
照其租期未满年限,折半发还其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事业如慈善团体及学校领租公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及租权金。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公地全部或一部不能
使用时,其地租得为减免,并酌量发还其租权金。
第二十三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
得请续租。凡核准续租者,除按征收地租规则缴纳租权金暨凭照费外,仍按面积用途
征收测绘费,并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
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同一公地,有二人以上请领时,除建筑地按竞租章程办理外,
其农业地、工厂地,概以抽签或分割方法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投机垄断起见,除农业地、工厂地外,凡同一地段,每户领
租以一号为限,每号面积至多不得逾四市亩,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凡领租公地,呈请人只限一人具名,并不得于姓名下加等字。
第二十七条 租地境界,应由财政局派员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
人负担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前胶澳商埠局领租官有土地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