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 修正胶澳商埠领租官有土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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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胶澳商埠市内外空闲官地由本局规划区域、等第,编列段落、号数,布
告招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另案办理之。
凡承租森林以内之官地除依照领租手续办理外,所有地上树木,租地人应呈由农
林事务所报由本局会同分别处理之。
但领租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二条 凡领租官地,须在本埠取具殷实铺保,呈请本局核办。前项铺保如半途
有倒闭或认为有更换之必要时,得责令租地人另行觅取。
凡外国人领租官地,取得领事官保证书与殷实铺保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呈请租地时,须开具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 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及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用缩尺二千分之一
以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租借用途;
(四)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官地经本局审核批准后,发给租地凭照并地图二张,每份征收费
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须觅取妥保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本
局并刊登胶澳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细声明,由本局查核补给之。每份按照新领租地
凭照征收费用外,并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一分,工场地半之。
其德日时原发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埠官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长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租地缴纳租费事宜,并通知原具
铺保或保证人,呈报本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埠土地按中国向例每亩以二百四十方步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数放
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方步折算。
第八条 领租官有土地分为十种,如左:
(子)青岛市街地 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方步计之;
(丑)四方市街地 分二等,以方步计之;
(寅)青岛、四方附近工场地 分三等,以方步计之;
(卯)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辰)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巳)台东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戊)台西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未)湛山海角建筑地 以方步计之;
(申)草场 以亩计之;
(酉)渔池 以亩计之;
前项各种租率另定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每岁分为四期: 一、四、七、十等月份征收。但新租土地于核
准时,须截算本期租款,当时缴清。
第十条 同时如有数人均呈请指领一处官地,得按租户呈文递到之先后核定之,
以呈递最先者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
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本局核准。由核准日起于六个月内着手
动工,并将动工日期呈报备查。
第十二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并将
着手月日呈报本局备考。
第十三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在前二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施设时,应详叙
事由,呈请本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为建筑物者,自
领租日起不得超过八个月。
第十四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
水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五条 租地人不得将其租地权转租或买卖。但以现存于土地上之建筑物呈明
出卖时,经本局许可得连带移转其租地权,其租期仍按原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租地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设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地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
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及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工
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租地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逾期不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八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租地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内,
自备费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官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内
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
第二十条 凡所租土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施设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理由
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施设物,得酌给移转费
或公平估价买收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
第二十一条 租地人于承租官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
呈请本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事业,如宗教、慈善、学校领租土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
时,其地租得为减免。
第二十四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规定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
得请续租。惟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凡核准续租者,除按新领租地凭照征纳费用
外,仍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二分,工场地半之。
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租地境界由官厅分别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