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胶澳商埠市内外空闲官地由本局规划区域、等第,编列段落、号数,布
告招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另案办理之。
凡承租森林以内之官地除依照领租手续办理外,所有地上树木,租地人应呈由农
林事务所报由本局会同分别处理之。
但领租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二条 凡领租官地,须在本埠取具殷实铺保,呈请本局核办。前项铺保如半途
有倒闭或认为有更换之必要时,得责令租地人另行觅取。
凡外国人领租官地,取得领事官保证书与殷实铺保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呈请租地时,须开具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 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及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用缩尺二千分之一
以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租借用途;
(四)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官地经本局审核批准后,发给租地凭照并地图二张,每份征收费
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须觅取妥保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本
局并刊登胶澳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细声明,由本局查核补给之。每份按照新领租地
凭照征收费用外,并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一分,工场地半之。
其德日时原发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埠官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长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租地缴纳租费事宜,并通知原具
铺保或保证人,呈报本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埠土地按中国向例每亩以二百四十方步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数放
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方步折算。
第八条 领租官有土地分为十种,如左:
(子)青岛市街地 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方步计之;
(丑)四方市街地 分二等,以方步计之;
(寅)青岛、四方附近工场地 分三等,以方步计之;
(卯)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辰)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巳)台东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戊)台西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未)湛山海角建筑地 以方步计之;
(申)草场 以亩计之;
(酉)渔池 以亩计之;
前项各种租率另定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每岁分为四期: 一、四、七、十等月份征收。但新租土地于核
准时,须截算本期租款,当时缴清。
第十条 同时如有数人均呈请指领一处官地,得按租户呈文递到之先后核定之,
以呈递最先者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
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本局核准。由核准日起于六个月内着手
动工,并将动工日期呈报备查。
第十二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并将
着手月日呈报本局备考。
第十三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在前二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施设时,应详叙
事由,呈请本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为建筑物者,自
领租日起不得超过八个月。
第十四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
水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五条 租地人不得将其租地权转租或买卖。但以现存于土地上之建筑物呈明
出卖时,经本局许可得连带移转其租地权,其租期仍按原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租地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设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地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
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及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工
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租地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逾期不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八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租地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内,
自备费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官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内
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
第二十条 凡所租土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施设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理由
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施设物,得酌给移转费
或公平估价买收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
第二十一条 租地人于承租官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
呈请本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事业,如宗教、慈善、学校领租土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
时,其地租得为减免。
第二十四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规定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
得请续租。惟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凡核准续租者,除按新领租地凭照征纳费用
外,仍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二分,工场地半之。
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租地境界由官厅分别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附录三 修正胶澳商埠领租官有土地规则
第一条 胶澳商埠市内外空闲官地由本局规划区域、等第,编列段落、号数,布
告招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另案办理之。
凡承租森林以内之官地除依照领租手续办理外,所有地上树木,租地人应呈由农
林事务所报由本局会同分别处理之。
但领租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二条 凡领租官地,须在本埠取具殷实铺保,呈请本局核办。前项铺保如半途
有倒闭或认为有更换之必要时,得责令租地人另行觅取。
凡外国人领租官地,取得领事官保证书与殷实铺保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呈请租地时,须开具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 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及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用缩尺二千分之一
以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租借用途;
(四)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官地经本局审核批准后,发给租地凭照并地图二张,每份征收费
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须觅取妥保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本
局并刊登胶澳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细声明,由本局查核补给之。每份按照新领租地
凭照征收费用外,并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一分,工场地半之。
其德日时原发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埠官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长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租地缴纳租费事宜,并通知原具
铺保或保证人,呈报本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埠土地按中国向例每亩以二百四十方步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数放
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方步折算。
第八条 领租官有土地分为十种,如左:
(子)青岛市街地 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方步计之;
(丑)四方市街地 分二等,以方步计之;
(寅)青岛、四方附近工场地 分三等,以方步计之;
(卯)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辰)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巳)台东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戊)台西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未)湛山海角建筑地 以方步计之;
(申)草场 以亩计之;
(酉)渔池 以亩计之;
前项各种租率另定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每岁分为四期: 一、四、七、十等月份征收。但新租土地于核
准时,须截算本期租款,当时缴清。
第十条 同时如有数人均呈请指领一处官地,得按租户呈文递到之先后核定之,
以呈递最先者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
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本局核准。由核准日起于六个月内着手
动工,并将动工日期呈报备查。
第十二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并将
着手月日呈报本局备考。
第十三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在前二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施设时,应详叙
事由,呈请本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为建筑物者,自
领租日起不得超过八个月。
第十四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
水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五条 租地人不得将其租地权转租或买卖。但以现存于土地上之建筑物呈明
出卖时,经本局许可得连带移转其租地权,其租期仍按原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租地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设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地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
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及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工
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租地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逾期不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八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租地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内,
自备费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官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内
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
第二十条 凡所租土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施设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理由
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施设物,得酌给移转费
或公平估价买收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
第二十一条 租地人于承租官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
呈请本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事业,如宗教、慈善、学校领租土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
时,其地租得为减免。
第二十四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规定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
得请续租。惟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凡核准续租者,除按新领租地凭照征纳费用
外,仍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二分,工场地半之。
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租地境界由官厅分别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