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五 青岛市土地登记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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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市办理土地登记,以市属财政局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土地登记,先由市区内公私土地及定着物办理,其乡区内之土地及
定着物(即建筑物),一俟测量完毕,编制地号,即次第依法举办登记,核给权利书状,
在未发给权利书状以前,乡区土地买卖移转设定登记,暂发登记证。
第四条 在举办登记前,领有财政局所发图照及法院登记证明书之土地及定着物,
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由财政局分区依次通知土地权利人,检送证件,换领土地权利
书状,土地权利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声请换领,不收登记费,但所给书状,
每张应纳费额,应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缴纳之。
第五条 本市举办登记以后,公私各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与移转变更
或消灭时,非经财政局核定,给有权利书状者,不生效力。

第二章 登记种类及程序

第六条 公私土地及定着物之登记,计分左列四种。
甲第一次所有权登记: 凡未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及定着物,应声请为第一次
所有权登记。
乙所有权登记:凡公私土地及定着物所有权之移转分合等属之。
丙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
(子)地上权登记:凡租用他人土地取得地上权者属之。
(丑)永佃权登记:凡佃用他人土地,以垦种畜牧为目的者属之。
(寅) 地役权登记:凡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便利之用者,如农地之借用水道,建筑地
之借用通路等皆属之。
(卯)典权登记:凡支付典价占用他人土地或定着物,有赎回期限之约定者属之。
(辰)抵押登记:凡以土地或定着物之所有权,为抵押设定者属之。
丁附记登记
(子)更名登记:登记人声请更名者属之。
(丑)住所变更登记:因住所之迁移声请登记者属之。
第七条 凡建筑改良物竣工后,应于二十日内向财政局声请为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凡市内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分合,应于双方订立契约后三个月
内,检齐文件证据,向财政局声请登记,如不声请者,每逾限一个月,加收登记费十
分之二。
第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之土地及定着物,声请移转过户及为所有权以外之登记时,
应由原权利人先为第一次所有权之登记,再行依法双方呈报办理。
第十条 土地法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土地权利书状,在未经换发土地
权利书状以前,应提出财政局印发之土地图照,第四款所称书据图式为: (一)许可建
筑说明书建筑概况及房图,(二)工务局所发使用房屋执照,(三)其他关于土地及建筑
物之参考文件。
第十一条 声请书之格式,由财政局印制之发行,声请人依法填写,连同证明文
件,呈送财政局第三科,先掣收条,记明件数,俟审查完毕后,将证明文件发还当事
人,即将收条缴销。
第十二条 凡声请为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者,经财政局审查完毕后,作成审查
报告书,依法公告(即登报及揭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之土地及定着物,当事人得持原发收据向财政局换领
土地权利书状。
第十四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登记时,其双方所定之契约,
应购财政局发行之契纸,其发行契纸规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领有图照之土地,换领书状时,如有未经声请登记之定着物,应补发
所有权登记,同时将所有全部土地及定着物,个别估价申报,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或移转登记时,所有应缴税费,
应于声请前一律缴清,取具缴清证明单,随同声请书呈验,否则停止其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书状因灭失,请求补给时,请求人除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办理外,应登载本市市政公报及本市日报,经三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时,得
补给之。
第十八条 土地已经登记后,财政局应制备地价册,登载土地之申报地价与评估
地价,其建筑物之估价,亦附记于地价之后。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并咨请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内政部核定后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所有前本市不动产移转证明许可规则、
房地抵押证明规则、公有地租权移转证明办法及不动产评估暂行规则均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