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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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摘要)
1981年7月9日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
灯、电力、电讯、交通、消防等设施, 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
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 通过市区
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
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 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
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刹车,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 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
要临时占用、挖掘时, 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
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 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告;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
成。占用挖掘期满, 必须清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
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
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安、
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
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 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
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
护清理, 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
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 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
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
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
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道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 应由排放单
位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护地段,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和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
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和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和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
违章试刹车, 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
者, 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
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