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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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1961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管理,保护市区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备的完整,便利
交通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种道路 (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通衢、街心花坛、道路附
属设备等)的管理,除“城市交通规则青岛市实施细则”及“交通规则补充规定”之有
关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备等,全市人民均应爱护,不得随意
挖掘、占用和破坏。
第四条 铁轮或履带轮的重型车辆须在市内街道通行者, 应事前联系青岛市城市
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 指定路线、时间,然后持件至青岛市公安局领得许可证监督
行驶外, 并须准备保护路面设施,以防破坏路面,如因保护不当,以致压损路面,驾驶人
应即停止行驶, 同时向所在区建设局报告,并由行驶单位负责按掘路修复费标准,缴纳
修复费。紧急军事车和工程抢险车可不受此条限制, 但事前或事后报告城建局和公安
局。
第五条 凡因通行须放倒或拆除人行道缘石, 以便车辆直接驶入工厂、仓库、车
场、货站者,应报经所在区建设局勘查同意后,并按指定做法进行施工。
第六条 凡在已设公共雨水道地区, 道路两侧房屋建筑之檐沟滴水及院内雨水必
须安管接入雨水道内,以免屋顶及院内雨水漫流,冲坏人行道,否则,应由房产业主负责
修复或交纳修复费。
第七条 禁止扫用路面上的沙土; 禁止在路面上堆放工业原料、进行生产操作和
一切堆物作业;禁止把废土、垃圾等倾倒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上。

第二章 掘路管理
第八条 凡在市区内,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市区人民公社和
居民等, 因修建上下水道、地下电缆、电杆或其他工程设施,须挖掘道路者(包括车行
道、人行道及各类型路面),应事先至所在区建设局领取掘路申请单,依式填明送核,经
批准掘路后, 申请掘路单位应按路面种类和掘路面积交纳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按
实掘路面积每边加长0.15米计算, 如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收费,如掘路长度超
出一区范围者,应至城建局办理掘路手续(路面修复费标准附表1)。
第九条 经核准掘路后,申请单位须领取掘路执照和掘路灯旗,并交纳执照费和灯
旗押金。灯旗应于竣工后交回原发单位, 同时退还押金,如有损坏,申请单位应负责赔
偿。(掘路执照费、灯旗押金费附表2)
第十条 申请单位领得掘路执照, 应持照至公安局领取许可证,以便维持交通,始
准施工。掘路执照和许可证应悬挂工地,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掘路地点四周, 必须设置安全栅栏或围一绳索,日间插红旗,夜间点红
灯,以示标志。否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不得有上小下大或掏洞等情况。地上、地下如遇公共和专用
等设施及其他标志等, 申请单位不得擅自移动,应负责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建
设局、城市建设局,或径报有关单位处理,否则,如有损毁应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掘路须横穿道路者, 应按路宽二分之一先行挖掘,待本段工程完竣后,
再行挖掘其余一半, 同时掘出土石应及时运除,以免影响交通。必要时,道路、交通主
管单位得指定申请单位夜间施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如因工程计划变更,须延期掘路或变更掘路地点,应事前报经
原发照单位和公安局核准; 如停止施工者,应即交销执照。掘路面积如有增减,应事先
联系原发照单位同意,并办理增交或退还掘路费手续。
第十五条 完工后, 申请单位必须将掘路地点回填干土,分层夯实,每层虚厚不得
超过30厘米, 并夯至20厘米,直至与原路面取平为止,然后报至所在区建设局或城建局
查验后,即交回原发照和掘路灯旗,并凭证领取灯旗押金。路面剩余土石申请单位须于
完工三日内清除,以利交通。
第三章 占用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道路路面均不得任意占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者,应至所在区
建设局领取占用路面申请单, 依式填明送核。经区建设局会同公安局等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得占用。如占用市区主要交通道路或堵截道路,应报经城建局和公
安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领取占用路面执照时,应交纳执照费,并按路面种类及占用面
积交纳占用路面费(占用路面费附表3)。
第十八条 占用路面执照应悬挂或存放于占用地点以备查验; 占用地点申请单位
须设置明显标志,以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占用路面时间不满十五天者按半月计算收费; 超过十五天不满一个月
者, 按一月计算收费。一次占用期限最多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须继续占用者,应
申请展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占用路面期间,须负责妥善保护路面的完整,并不得掩蔽或损
毁消火栓、上下水道设施、行道树及其他路面设施等。占用期满后, 经区建设局或城
建局、公安局查验后,交销执照。如因占用致使路面或其他设施损毁者,申请单位应负
责交纳路面修复费或据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虽经批准占用,但在国家建设或其他情况需要时,申请单位应无条件
停止占用,立即让出。
第二十二条 距离交叉路口、转弯地点、桥梁、消火栓以及通往港口码头、车站
等要道的20米内,禁止堆放各种物品,以保证车辆及行人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种车辆及汽车拖斗如因中途损坏不能继续行驶时, 必须停放于不
妨碍交通的地方,但不得超过八小时;逾期不拖回者,由交通管理部门拉回统一处理,车
主应负担搬运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搬运货物必须在道路上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靠马路右边,但
不得超过半小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马路上卸货。
第二十五条 凡易燃、有毒、恶臭、飞扬等有碍人体健康和市容整洁的物品, 一
律禁止存放在马路上。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居民等应负责管理门前
街道,不准任何部门随意占用;并经常进行清扫,以保持整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掘路、占用路面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应报告公安局处理;其他如
涉及公共设备,破坏路面等问题,应报告城建局或区建设局以及主管业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者, 当地公安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有权检查
和制止,除责其立即停止挖掘、占用外,并报区建设局或城建局、公安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应予停工、限期修复或停止占用,并得追查
责任, 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酌予下列处分:批评、书面检讨、按路面修复费或占用路面
费处以二倍至五倍的罚金;其严重者由检察部门或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实行。
1950年1月公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及1951年4月公布的《青
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掘路规则》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