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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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11周岁至60周岁、女11周岁至5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
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对年满11周岁不足18周岁的青少年, 应当就近安
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
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
(限于城区) 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
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
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
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
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
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
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 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
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相结合。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
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
建立义务植树基地。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 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
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 各区(市) 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
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
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 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
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 市级机关、 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
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 市南、 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
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 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 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 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 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 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确定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
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绿
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
义务植树任务:
(一) 参加两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树穴劳动;
(二) 育苗15平方米或扦插育苗300穗或采集树种600克;
(三) 栽种3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 栽植3米绿篱;
(五) 完成两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 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 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 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
量。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 均以每人每年两个工日为标准。公民个人以本条
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 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 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
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 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 公路、 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
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 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 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
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
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
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
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 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
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
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
划定一包1至5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 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
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
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
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
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 须在抢修后的两日
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
或者奖励: (一) 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养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 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 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 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 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
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 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
的绿化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 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 除责令其履行义务植树外,并按义
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三) 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
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 除责令
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损失的2至4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5倍的林木外,并处以
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10倍的种苗、林木外,
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
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
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 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