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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二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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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
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加强市区铺面房屋的管理,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在市区商业网点规划范围内的适宜作商业、服务业使用的
房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管理铺面房屋的主管机关,
负责铺面房屋的监证和管理工作。
市房管机关有解决铺面房屋纠纷的裁决权。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系指房产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下同)和房产经营单位,经
过批准,依法可用铺面房屋与国内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合资经营商业、服务业,
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和房产经营单位对原未作铺面房使用,而新调整出的铺面
房屋,可按铺面房租金出租和商品价格出售。
第六条 铺面房屋的商品租金,根据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固定资产占用费、
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税)、保险费、利润和环境率等因素确定(见附表一、附表二)。
铺面房屋的商品价格,对公有房屋,新房按工程的综合造价和环境率确定; 旧房
按重置完全价值和环境率确定。对私有房屋按重置完全价值确定。
第七条 按照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凡可用于商业、服务业等营业活动的房屋,本
着谁用房谁安置原用户的原则,由房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出
来,供作营业用房。
按规划确定应调出做铺面房屋的承租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调整,按期
迁出,对自己不开业使用的铺面房屋,又不服从调整安置,拒绝腾迁者,从逾期之日
起,改按商品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按规划对私有自住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应按《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
进行估价予以补偿,或另行安置住房; 对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用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
应另行安置用房和适当补偿。安置房屋的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第三产业。
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单位或个人用自己的房屋调换的铺面房屋
或自行挤腾出的铺面房屋作商业、服务业用房,其租金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
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五
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
承租房屋的住户自行挤腾出部分住房,以前店后家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自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
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其居住间仍按住宅租金标准计租;其营业间根据建筑面积,五
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营业、居住不能分开,家店
相连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其租金根据全部使用面积,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折半
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任何房产经营单位和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将非铺面房扩建、改建为铺面房,以避免对原房屋结构造成破坏。
第九条 凡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作股投资者,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租赁监证、
产权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用自有铺
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城建部门签发的建筑施工执照; 用租
赁的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租赁合同或房产所有权人、房产经营单位出具的
书面证明。
违章建筑不得用于营业用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将承租
的铺面房屋作股投资、变相出卖使用权,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进行联合经营、合资经
营。违者,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租用或变相购买、变相租
用私有铺面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租用者,须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倒买、倒卖和高价转租铺面房屋; 严禁超过商品价格出售和超过
商品租金标准出租铺面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出售或出租价款50%左右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在房屋和墙壁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的单位和个人,
须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如因设置牌匾而损坏墙壁或房屋结构的,须
向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交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市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
经济损失,或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屋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有循
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市内五区施行。
市属各县(市)和黄岛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