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九 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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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整理本市市区地籍,确定公私产权,以利城市建设起见,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私房地产,不论在解放前已否登记,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三条 本市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宜,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举办登记区域和日期,临时登报公告之。
第五条 凡属下列各项权利,均应办理登记:
一、设定所有权登记: 设定土地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之登记者属之,由所
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
二、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典权、抵押权、地用权(建筑、通行)之登记者属之,由
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因买卖、赠与、交换、分析、继承而转移房地产者属之,由当事
人双方会同声请登记,但继承登记,可由继承人取具证明 (遗嘱、亲族证明、铺保、
四邻证明)单独办理。
四、变更登记: 凡为增筑、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登记者属之,由所有权人
亲自声请登记,但有会同关系人必要者,得个别指示办理。
五、涂销登记: 因已登记之他项权利消灭而登记者属之,由原声请之权利人义务
人会同声请登记。
六、更正登记: 现持房地产权证件与实际不符之登记者属之,由所有权人声请登
记。
七、证照遗失登记: 遗失房地产所有证、房产所有证、公有土地租照、他项权利
证、产权人共有证等,全部或一部者属之,由产权人声请登记。
第六条 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公司、工厂、商店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
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注明之负责人为登记声
请人。其以前未经登记者,应由现负责人负责声请登记。
第七条 房地如系多人共有时,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推定一人执证,其他共
有人各执共有人执照。
第八条 登记声请人不在本市,或虽在本市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
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机关,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交由代理人,代
为声请登记。
第九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名章等,如系代理人,应携带权利人之
委托书,必要时,得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铺保。
第十条 登记声请人名字应以户口簿所载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
等,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号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可信之证件,声请更
正。
第十一条 声请登记之产权证件,经审查无讹后,除他项权利及涂销登记外,均
予登报一日,并在各该区政府及房地产管理局门前揭示,经一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时,
准予办理缴费、领证手续。
第十二条 凡房地产经转移变更后或设定他项权利后应于一个月内声请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费征收标准规定如下:
甲、登记费:
1. 设定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及证照遗失登记,每件征收小米六十斤(人民币折
值)。
2.他项权利登记,每件征收小米五十斤。
3.更正登记、变更登记,每件征收小米四十斤。
4.涂销登记,免征登记费。
乙、工本费、复丈费、测绘费,标准另定之。
丙、个别声请户,如确系无力负担,经调查属实者,得按具体情况酌予减免。
第十四条 凡逾期登记者,过五日加征登记费百分之二十,十日加征百分之一百,
十五日加征百分之二百。
第十五条 声请登记时,所申报之房地产价值遇有不符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同财
政局及房地产交易所按市价评定之。
第十六条 凡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不得声请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得按下列规定办理,经查属实后,方准
补发。
一、登报三天声明作废,经十五天无人提出异议时,附报纸三份呈请核办。
二、取具四邻证明或殷实铺保两家证明。
三、具文说明遗失原因及权利内容。
第十八条 各项权利设定后,主管机关填发之产权证件,为保证产权之唯一凭证,
其以前由伪政府领有之凭证,应予收回注销。
第十九条 本市外侨房产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二十条 凡经本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之公有房地产,由该局统一办理登记,其
他公产,由产权管理之机关、企业依法声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声请登记,如因地形不符,面积错误,或分割合并等必须测量者,
应依照复丈办法办理(复丈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凡已逾登记期限,无人办理登记,或已声请登记,因证件不足,经
通知后未依限办妥手续,又不声述理由请求批准延期者,均视为无主房地产,依青岛
市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条 凡用欺诈方法或伪造证据蒙请登记产权者,一经查觉,除撤销登记
和没收已缴各费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