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六 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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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市公共房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凡申请承租公共房产,除机关、部队、学校及经民主政府备案取得合法
之团体外,须具备下列条件,始得申请之。
甲、确实具有公民权者。
乙、确系正当用途者。
第三条 凡申请承租公共房产时,须申明如下四点:
甲、姓名、性别、出身、成分、年龄、籍贯、住址、职业;
乙、房产坐落;
丙、用途;
丁、租期。
第四条 凡经依法取得承租权者,应向本部办理下列手续:
甲、订立租赁契约;
乙、填写保证书(公共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例外);
丙、缴纳保证金(公共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免缴保证金)。
第五条 凡经依法取得承租公共房产使用权者,如该房屋中尚有国民党军、政、
党、团、特等机关及战犯之家具、物资时,须经本部处理完竣后,始得开始使用。
第六条 公共房产之租金,由本部与承租人按公共房产租额等级双方协议,按实
物折价计算,革除国民党调整租金之陋弊,机关、部队、公共场所租用之房产及工人
贫民租用之房产,租金酌予从轻。
第七条 公共房产之租期,由本部与承租人双方协议规定,租约期满后,原承租
人有承租优先权,经本部同意后,准予续租,但在租用期内,如本部在必需收回公用
时,得令承租人限期退租,其租金满月者,按月计算,未满月者,按日计算。
第八条 公共房产之租额,每三个月为一期,双方协议规定一次,于每期第一个
月内一次缴足,不得迟延拖欠,工人、贫民及贫苦之公教人员,经本部核准后,得按
月缴纳租金。但无论按期按月缴纳租金之承租人,如故意拖欠,本部得酌情加收滞纳
金。
第九条 承租人于签订租约或办理续租时,除缴纳租金外,并应按一个月租额,
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租约终止,承租人将一切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息发还。
第十条 无论机关、部队、团体、学校或市民,承租公共房产,均须订立租约,
缴纳租金,不得借故要求豁免,或未届期满,请示修订租约。但在特殊情况下,本部
得酌情减免租金,修订租约。
第十一条 凡在解放前承租公共房产者,应于限期内,向本部申报登记,如有确
实证件,本部准予继续承租,但须依照本部规定履行租赁手续,及补偿前欠租金。
第十二条 凡在解放后,未经军事管制委员会或本部许可,擅自占用公共房产者,
不论军民,一律为违法行为,本部得勒令限期迁出,并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得自由退租,但须于迁移前十日报告本部接收,如
未住满一月者,其租金仍按一月计算。
第十四条 公共房产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随时解除租约,勒令
迁移,必要时,得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甲、故意破坏房屋设备及其他附属物品而不为修复或不赔偿者。
乙、以公共房屋供匪特及其他不法分子作违法使用者。
丙、未经本部核准而擅改用途或将承租之公共房产全部或一部转租转让者。
丁、积欠租金达两月以上者。
戊、不履行本办法之规定者。
第十五条 承租人于解除租约时,如有欠租,除由保证金扣抵外,尚有欠款,保
证人应负清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者,其水、电、卫生等费,概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如欲改变门窗、墙壁,须先绘图说明,呈请本部核
准后,方得动工,改修费用,概由承租人负担,迁移时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必要时
并须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应妥为保护,房屋之修理,外修由本部负责,内修
由承租人负责,但被国民党破坏较重需要大修之房屋,承租人得与本部协议规定,如
由承租人负责修理,其所需费用,允许作为租金折算。
第十九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屋内装修及其附属物,承租人退租时,应按照租房
时原状交还本部,如有损坏,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如承租人延不缴纳,保证人应负赔
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不得在其租房内,储存易于引火或其他危险物品,并为任何非
法及危险行为,如因承租人自身疏忽,酿成火灾,致将租房一部或全部毁坏时,应负
完全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之公共房屋,如遇火灾、水灾或一切人力不能抗拒之事,致
将租房全部或一部毁坏,需要重建或补建时,原订租约,应归无效,承租人因此所受
之一切损失,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公共房产者,本部员工得凭本部证明文件,随时进屋查看,
承租人不得藉词拒绝。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属于本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部随时提出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