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五 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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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财富,确使本市公共房地产不受损失,便于统一管理起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为国民党政府机关、部门、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恶分子在本市之公私
房地产,其清理、接管等事宜,统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章 接 收

第三条 凡属下列房地产性质之一者,统由本会接收管理之:
甲、国民党政府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本市之房地产。
乙、国民党蒋、宋、孔、陈四大家族,及其他宣布没收之战争罪犯与罪大恶极反
革命首要分子在本市之房地产。
丙、国民党政府接收之日、德、逆伪在本市之房地产。
丁、官僚资本在本市经营之房地产公司。
第四条 国民党政府所属各级党、政、军、团、特、财、教等机关部门之房地产,
统归本会各有关部门,按照系统接收,各接管系统以外之公共房地产,概由房产部接
收之。

第三章 清 理

第五条 凡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概由本会房产部暂行代管之。
甲、凡逃亡之国民党政府各级公务人员在本市之房地产无人经管者。
乙、凡国民党政府代管之汉奸在本市之房地产。
丙、凡外侨之房地产,因原业主不在本市无人经管,以致被人窃占者。
第六条 各项公共房地产,涉及人民权益者,应由产权关系人,于公告限期内,
提出确实证据,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请处理之。
第七条 凡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之市民房屋,而由本会各部、处及其他单位接管
者,经查明确实后,得准原业主具保领回管理,惟证件不全或原业主不在本市而代理
人身分又不明确,及有其他情形一时难以处理者,得暂予代管,俟查明后,再行处置。
第八条 凡伪造证件,企图侵占或冒领公共房地产者,经查明后,得视情节轻重,
交人民政府依法惩处。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九条 本会各接管系统所接管之公共房地产、家具、设备、花木等,应限期造
具清册,报告本会房产部登记,以便实施统一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各接收系统所接收之房屋、家具,多寡不一,本会所属公共房产管理委
员会,得依据实际情况,按其需要与可能统一调剂,住用机关与个人,于接到调换或
迁让之通知后,有立即遵办之义务,不得借故拖延、违抗或破坏。
第十一条 原在房屋内之一切家具、门窗、水电、卫生、交通、饮食设备,以及
各种室内外陈设等,未得本会批准,并房产部发给许可证时,一概禁止搬运。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或个人,今后拟使用公共房屋者,应先向本会房产部接洽,
填具申请书,由该部转呈本会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经房产部发给许可证
后,各机关部队方可凭证使用指定之房屋,现已使用公共房屋而未履行上述手续者,
应于限期内,报告本会房产部登记,由该部转呈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审查,补发许可
证。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使用之公共房屋,应建立首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责
人员负责管理之。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房屋,应遵守本会颁发之住用公共房屋规则,切实负责爱护
管理,严禁破坏或故意损坏,如有违犯,或停止其使用,或责令其赔偿,或按情节轻
重惩处。
第十五条 各机关部队对使用之公共房地产不得私自调换、出租或转让。

第五章 修 理

第十六条 凡被国民党机关破坏不能使用之公共房屋由本会房产部调查测绘,缮
造计划书呈报本会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批准修理之。
第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使用之公共房屋须修理者,应报告本会房产部派员检查,
由该部转呈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决定修理之。
第十八条 凡市民租用之公共房产须修理者,由本会房产部与承租人双方协议规
定之。

第六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凡使用公共房地产之机关、部队或市民,均须依照本会房产部订定之
公共房屋租赁暂行办法,订立租约,履行租赁义务(公共房屋租赁暂行办法另定之)。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凡于解放前后,对于公共房产、家具及各种设备保护有功,及检举或
密报国民党匪帮蒋、宋、孔、陈四大家族,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等隐匿之房
地产、家具,并提出确证因而查获者,当予适当之奖励,并负责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公共房地产之市民, 应于限期内, 向本会房产部申报登记
(登记办法由房产部另定之),其逾期不报,企图隐匿者,一经查出,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本会房产部登记批准,擅自侵占使用公共房屋者,不论军民,
一律为违法行为,本会房产部有权收回,并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得由本会随时提出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