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四 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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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一九四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市市有房产者须依本规则之规定。
前项市有房产包括各平民院及各市场在内。
第二条 凡请租市有房产,除各机关、团体得以本名义请租外,其余商民应出具
妥实铺保,按左列各项具文呈请财政局核定后发给租约以资遵守。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
二、房产所在地及号数。
三、使用目的及租赁期限。
四、请租平民院者之男女人数。
第三条 凡请租市场房屋经财政局查核后,并参照社会局管理市场计划,如无抵
触,再行核发租约。
第四条 房产租价由财政局按照市价随时酌量规定之。
第五条 房产租金按月计算,凡承租人于领租时,应先缴两个月租价之保证金,
各月租金须于每月五日以前先缴后住,但不得将所租房产擅自转租、分租或藉名顶租,
否则随时取消其承租权,勒令迁移。
前项保证金于退租时发还之,但请租平民院房屋者准免缴保证金。
第六条 承租人如有欠缴租金,除由保证金扣抵外,再有不足由铺保负责清缴。
第七条 房产租期住宅一年,商铺三年,租金视物价情形每年调整一次,如在租
用期内政府有需用必要时,得令限期退租,未住满一月者租金按日计算。
第八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得自由退租,但须于迁移前十日报明财政局接收,如未
住满一月者,其租金仍按一月计算。
第九条 无论机关、团体,租用市有房产应一律照纳租金,概不得藉词希求减免。
第十条 承租房产之水电费、清洁卫生费及其他杂项费用,概由承租人担负之。
第十一条 承租房产如承租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随时解除租约勒令迁移。
一、欠缴租金至两个月以上者。
二、有不法之行为者。
三、不履行本规则之规定者。
第十二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者,如欲改变原状涉及墙壁、门窗时,须先绘图呈请
财政局核准方得动工改造。
前项改修费由承租人自备,迁移时亦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如内有附属物品应逐一点交,载明租约,由承租人签
名盖章,如有损失,由承租人赔偿,倘承租人延不缴纳由保人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如有渗漏及墙壁塌坏者,得报告财政局饬工验修,但因承租人过
失所致,租者得责令自行缮修。
第十五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