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房产纠纷调处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2&A=43&rec=41&run=13

青岛建置前后,民间遇有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先由本村有威望的人进行调处,
未有结果或不服的,则呈请即墨县衙门裁决。德国侵占时期,设立第二审法院,又称
胶州湾上等法院,受理中国人包括房地产民事诉讼等各类案件。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
由民政署兼理此类案件。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设立青岛地方审判厅及检察厅,管辖民、
刑事地方初级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包括房地产纠纷案件。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
期, 1930年3月在市财政局属第三科下设房地股,署理有关土地房屋纠纷事项,此为
将民间房地产纠纷调处纳入行政管理的开始。此后,青岛均有专门行政机构负责房地
产纠纷调处,不服者由法院判决。
1950年12月25日,青岛市公布施行的《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规定,“凡有关房地产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决者,得申请区公所调处,必要
时得由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解决,如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之”。区公所和市房地
产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调处范围仅限于民有房地产纠纷,主要包括租赁纠纷、产权
纠纷、收房纠纷或二房东纠纷。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房产,除包括民间私有房产外,还
包括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私营企业、教会和其他民间团体所有的房地产。
1951~1953年,结合推动私房修缮,加强房产政策宣传工作,共调解私房纠纷454起。
其中,欠租及使用纠纷各占41%,转租转让纠纷占13%,其他纠纷占5%。
1958年5月后, 由于“左”的思想影响,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影响,青岛市
的房产纠纷调处工作基本停滞。1978年以后,各类房产纠纷不断增加,包括住房供求
矛盾引起的纠纷、分配不公引起的纠纷、落实私房政策引起的房屋迁让纠纷、旧城改
造引起的拆迁安置纠纷等, 其中公有房产纠纷占有很大比例。1987年4月18日,《青
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赋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纠纷裁决权,赋
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驻各区房产管理处调解权,调解、裁决的范围仅限于公有房产纠
纷。 根据《暂行办法》的授权与规定,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9月与青岛市中级人
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的实施意见的联合通知》,制定了《关于对公有房产纠纷进行裁决的规则》
(试行)。1987年10月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开始受理案件。根据规定,市房产管理局
在市内五区派出机构——房产管理处设专人负责。 1988年9月,各区房产管理处设房
产纠纷调解裁决科,负责管辖区内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 由市房产管理
局对各区房管处提出的裁决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1989年11月,青岛市房产管
理局设房产纠纷调解裁决处为专门办事机构。至1990年末,全市房产裁决专职人员共
26人。
房产纠纷受理的范围是: 一、房产所有权单位之间因买卖、交换、分立、合并、
迁转等发生的产权纠纷; 二、租赁双方因租金、修缮、转租、转让、合同变更、终止
等发生的租赁纠纷;三、承租人之间因共用部位、附属部位使用发生的使用纠纷;四、
承租人之间因互换房屋发生的换房纠纷; 五、因侵占他人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发生的占
房纠纷;六、因私自改变原设计影响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的相邻权纠纷;因变更、
分立承租名义发生的纠纷;七、其他应当受理的纠纷。不予受理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
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期间提出裁决
申请的;没有条件变更、分立承租名义或分割居住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
处理的或房产纠纷不是主要的;虽因房屋租赁、使用发生纠纷但已受到有关单位处理、
处罚的。
1987年10月至1990年底,全市共受理公有房产纠纷案件346起,处理结案330起。
结案率95.38%。其中,调解86起,裁决143起,撤诉或撤销立案101起。每件案件最高
收费340元,最低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