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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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解放后,对市区房屋拆迁安置,主要是根据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以及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
于对执行〈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方式,对被拆
迁居民和单位予以安排。包括就地新建房屋安置、市内另找公房安置、居民自行安置、
所在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等多种办法。1956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
了《青岛市统一建筑住宅暂行办法》(草案),确定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与
有关委托单位进行联系,按年度限期登记建筑工程项目数量、层数及投资金额,签订
设计、施工合同,完工后负责验收及统一分配房屋,并负责土地征用、拆迁及住户安
置等工作。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为“总甲方”。青岛市建筑工程局称为“总乙方”,
负责统一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并全部施行包工包料方式。青岛市城
市建设局称为“总丙方”,负责统一规划与设计(包括市政工程及街旁绿化等)。1957
年后,为便于统一建设工作的开展,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工程局、城市建设
局抽调人员组成青岛市统一建设住宅办公室,“文化大革命”时期该办公室被迫停止
工作。1977年恢复,负责全市统一动迁、征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配住宅等
工作。同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颁布《关于国家建设拆迁住户的几项规定》,拆迁安
置工作据此展开。一、安置房屋费用。住宅建设与非住宅建设对被拆迁居民的住房的
拆迁费负担有不同的标准。(一)住宅建设。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每户按建筑面积50
平方米计算,所需投资、材料和施工,均由建设单位负担。如系拆除市管公房,市房
管部门根据房屋破旧程度酌情拨给建设单位补助费。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每平方米补
助60元; 需要大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12~20元;需要中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5
~12元; 基本完好的房屋,不予补助。“各单位在自己宿舍区内的拆迁和安置,由各
单位自行负责,不执行本规定”。 (二) 非住宅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安置被拆
迁户,建设单位建设安置有困难的,可将建房的投资款和材料拨交房产管理部门,由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房安置。建房标准(包括二次拆迁)为每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
房造价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材料按基建定额提供,材料费按国拨价格折抵一部分建房
费。因拓宽城市道路需要安置的被拆迁居民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投资、供料建房予
以安置。二、安置标准。(一)拆除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户的标准,按家庭常住户口
人数和辈数等实际情况,以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适当安排。拆除房主出租的私有
房屋,只安排现住户,不安排房主。 (二) 拆除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建设
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照城市规划指定的地点,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按原使用
面积安置; 如被拆迁单位确需扩大面积,而又有扩大面积条件的,扩大部分面积的建
房材料、投资和计划指标,均由被拆迁单位提供。三、临时过渡。一为“投亲靠友”
自行过渡;二为所在单位提供临时房予以安置;三为建设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在
城市空闲土地或在较偏僻的道路上搭建临时房予以安置。 1980年5月,青岛市革命委
员会颁布《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法规定: 一、住宅房屋的拆迁安
置。(一) 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全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或提供。(二) 根据调查核
实的拆迁范围内的户数和人口数,由当地房管部门 (市区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各区
办事处) 会同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共同签发给被拆迁户《拆迁证明》,凭该证明分
配房屋。安置房屋建成后,以建设单位为主,房管部门协助,本着“先搬家先安置”
的原则,安排好原被拆迁户。(三) 根据被拆迁户的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和辈数等情况,
平均每人按居住面积4~6平方米安置。拆除私人出租出借的房屋,只安置原住户,不
安置房主。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拆除非住宅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
负责新建,安置被拆迁单位。原用房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如需增加面积,资金和材
料自行负责。 三、农业户房屋的拆迁安置。由建设单位与公社大队协商处理。 (一)
由大队负责拆除,按原房屋面积数量和质量标准,另行确定地点重新建设,所需重建
资金和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 由建设单位按拆迁的原房屋面积和质量另行
确定地点负责重建;(三) 按拆迁市民私房办法处理。四、临时过渡。被拆迁居民需二
次安置的,临时过渡房屋可采用: (一)拆迁户依靠亲友自行解决,建设单位发给拆迁
补助费,每户1~2人者80元,每增加一人,加发40元。 (二) 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协助
解决。(三) 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安置。(四) 一次性的调房安置。
1983年9月起, 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市有关
拆迁安置工作根据该办法施行。一、安置方式。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被拆迁居民户或单
位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就地安置或易地一次性安置。 二、住宅房屋的安置。 (一)
1983年起,青岛市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原住房拥挤的,可适当
增加, 但平均每人的居住面积最多不得超过6平方米。被拆迁户的房屋居住面积,以
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 家庭人口以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
的战士。 1986年起,市区均以上年度的平均居住面积为安置标准的下界,1986年5.4
平方米,1987年5.6平方米,1988年5.8平方米,1989年6.1平方米,1990年6.4平方米。
(二)拆迁出租、出典、出借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对于房屋所有人不给予住房安置,
只给予拆迁补偿。(三)在拆迁地有常住户口的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
庭人口。对于户口虽在拆迁地区,但在青岛市另有房屋居住的人员,原则上不给予住
房安置。三、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拆迁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应由被拆迁单位交投资款和提供
配额供应建筑材料。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安置,同全民所有
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样,也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非住宅房屋,对其中的“前店后
家”(或称“家连店”),即营业、居住兼用的房屋,一般也给予相应安置。四、临时
过渡。(一) 被拆迁户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每户搬家费20元;被拆迁户自行解决周转
房屋临时过渡的,每人80元搬迁安置补助费; 在被拆迁户搬迁时均由建设单位一次性
付给。由于临时过渡期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管施工期有多久,建设单位也不再另
外给予拆迁户补助。1986年起,为鼓励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部门确定的日期内及时搬
迁, 建设单位对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还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每户200元
左右。对于确无能力解决周转房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周转房,一般控制在
人均使用面积4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户自理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周转房多在市区边
缘或城乡结合部,如沧口牛毛山一带。(二)非住宅房屋拆迁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临
时用房,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标准起初无统一规定,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
商确定。1987年,对因旧城改造、市政建设等必须拆除的网点,建设单位采取经济补
偿的办法付给被拆迁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