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解放后,对市区房屋拆迁安置,主要是根据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以及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
于对执行〈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方式,对被拆
迁居民和单位予以安排。包括就地新建房屋安置、市内另找公房安置、居民自行安置、
所在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等多种办法。1956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
了《青岛市统一建筑住宅暂行办法》(草案),确定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与
有关委托单位进行联系,按年度限期登记建筑工程项目数量、层数及投资金额,签订
设计、施工合同,完工后负责验收及统一分配房屋,并负责土地征用、拆迁及住户安
置等工作。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为“总甲方”。青岛市建筑工程局称为“总乙方”,
负责统一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并全部施行包工包料方式。青岛市城
市建设局称为“总丙方”,负责统一规划与设计(包括市政工程及街旁绿化等)。1957
年后,为便于统一建设工作的开展,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工程局、城市建设
局抽调人员组成青岛市统一建设住宅办公室,“文化大革命”时期该办公室被迫停止
工作。1977年恢复,负责全市统一动迁、征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配住宅等
工作。同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颁布《关于国家建设拆迁住户的几项规定》,拆迁安
置工作据此展开。一、安置房屋费用。住宅建设与非住宅建设对被拆迁居民的住房的
拆迁费负担有不同的标准。(一)住宅建设。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每户按建筑面积50
平方米计算,所需投资、材料和施工,均由建设单位负担。如系拆除市管公房,市房
管部门根据房屋破旧程度酌情拨给建设单位补助费。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每平方米补
助60元; 需要大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12~20元;需要中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5
~12元; 基本完好的房屋,不予补助。“各单位在自己宿舍区内的拆迁和安置,由各
单位自行负责,不执行本规定”。 (二) 非住宅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安置被拆
迁户,建设单位建设安置有困难的,可将建房的投资款和材料拨交房产管理部门,由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房安置。建房标准(包括二次拆迁)为每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
房造价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材料按基建定额提供,材料费按国拨价格折抵一部分建房
费。因拓宽城市道路需要安置的被拆迁居民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投资、供料建房予
以安置。二、安置标准。(一)拆除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户的标准,按家庭常住户口
人数和辈数等实际情况,以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适当安排。拆除房主出租的私有
房屋,只安排现住户,不安排房主。 (二) 拆除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建设
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照城市规划指定的地点,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按原使用
面积安置; 如被拆迁单位确需扩大面积,而又有扩大面积条件的,扩大部分面积的建
房材料、投资和计划指标,均由被拆迁单位提供。三、临时过渡。一为“投亲靠友”
自行过渡;二为所在单位提供临时房予以安置;三为建设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在
城市空闲土地或在较偏僻的道路上搭建临时房予以安置。 1980年5月,青岛市革命委
员会颁布《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法规定: 一、住宅房屋的拆迁安
置。(一) 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全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或提供。(二) 根据调查核
实的拆迁范围内的户数和人口数,由当地房管部门 (市区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各区
办事处) 会同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共同签发给被拆迁户《拆迁证明》,凭该证明分
配房屋。安置房屋建成后,以建设单位为主,房管部门协助,本着“先搬家先安置”
的原则,安排好原被拆迁户。(三) 根据被拆迁户的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和辈数等情况,
平均每人按居住面积4~6平方米安置。拆除私人出租出借的房屋,只安置原住户,不
安置房主。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拆除非住宅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
负责新建,安置被拆迁单位。原用房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如需增加面积,资金和材
料自行负责。 三、农业户房屋的拆迁安置。由建设单位与公社大队协商处理。 (一)
由大队负责拆除,按原房屋面积数量和质量标准,另行确定地点重新建设,所需重建
资金和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 由建设单位按拆迁的原房屋面积和质量另行
确定地点负责重建;(三) 按拆迁市民私房办法处理。四、临时过渡。被拆迁居民需二
次安置的,临时过渡房屋可采用: (一)拆迁户依靠亲友自行解决,建设单位发给拆迁
补助费,每户1~2人者80元,每增加一人,加发40元。 (二) 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协助
解决。(三) 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安置。(四) 一次性的调房安置。
1983年9月起, 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市有关
拆迁安置工作根据该办法施行。一、安置方式。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被拆迁居民户或单
位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就地安置或易地一次性安置。 二、住宅房屋的安置。 (一)
1983年起,青岛市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原住房拥挤的,可适当
增加, 但平均每人的居住面积最多不得超过6平方米。被拆迁户的房屋居住面积,以
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 家庭人口以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
的战士。 1986年起,市区均以上年度的平均居住面积为安置标准的下界,1986年5.4
平方米,1987年5.6平方米,1988年5.8平方米,1989年6.1平方米,1990年6.4平方米。
(二)拆迁出租、出典、出借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对于房屋所有人不给予住房安置,
只给予拆迁补偿。(三)在拆迁地有常住户口的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
庭人口。对于户口虽在拆迁地区,但在青岛市另有房屋居住的人员,原则上不给予住
房安置。三、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拆迁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应由被拆迁单位交投资款和提供
配额供应建筑材料。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安置,同全民所有
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样,也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非住宅房屋,对其中的“前店后
家”(或称“家连店”),即营业、居住兼用的房屋,一般也给予相应安置。四、临时
过渡。(一) 被拆迁户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每户搬家费20元;被拆迁户自行解决周转
房屋临时过渡的,每人80元搬迁安置补助费; 在被拆迁户搬迁时均由建设单位一次性
付给。由于临时过渡期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管施工期有多久,建设单位也不再另
外给予拆迁户补助。1986年起,为鼓励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部门确定的日期内及时搬
迁, 建设单位对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还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每户200元
左右。对于确无能力解决周转房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周转房,一般控制在
人均使用面积4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户自理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周转房多在市区边
缘或城乡结合部,如沧口牛毛山一带。(二)非住宅房屋拆迁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临
时用房,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标准起初无统一规定,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
商确定。1987年,对因旧城改造、市政建设等必须拆除的网点,建设单位采取经济补
偿的办法付给被拆迁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节 拆迁安置
青岛解放后,对市区房屋拆迁安置,主要是根据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以及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
于对执行〈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政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方式,对被拆
迁居民和单位予以安排。包括就地新建房屋安置、市内另找公房安置、居民自行安置、
所在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等多种办法。1956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
了《青岛市统一建筑住宅暂行办法》(草案),确定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与
有关委托单位进行联系,按年度限期登记建筑工程项目数量、层数及投资金额,签订
设计、施工合同,完工后负责验收及统一分配房屋,并负责土地征用、拆迁及住户安
置等工作。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为“总甲方”。青岛市建筑工程局称为“总乙方”,
负责统一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并全部施行包工包料方式。青岛市城
市建设局称为“总丙方”,负责统一规划与设计(包括市政工程及街旁绿化等)。1957
年后,为便于统一建设工作的开展,由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工程局、城市建设
局抽调人员组成青岛市统一建设住宅办公室,“文化大革命”时期该办公室被迫停止
工作。1977年恢复,负责全市统一动迁、征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配住宅等
工作。同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颁布《关于国家建设拆迁住户的几项规定》,拆迁安
置工作据此展开。一、安置房屋费用。住宅建设与非住宅建设对被拆迁居民的住房的
拆迁费负担有不同的标准。(一)住宅建设。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每户按建筑面积50
平方米计算,所需投资、材料和施工,均由建设单位负担。如系拆除市管公房,市房
管部门根据房屋破旧程度酌情拨给建设单位补助费。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每平方米补
助60元; 需要大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12~20元;需要中修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助5
~12元; 基本完好的房屋,不予补助。“各单位在自己宿舍区内的拆迁和安置,由各
单位自行负责,不执行本规定”。 (二) 非住宅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安置被拆
迁户,建设单位建设安置有困难的,可将建房的投资款和材料拨交房产管理部门,由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房安置。建房标准(包括二次拆迁)为每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
房造价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材料按基建定额提供,材料费按国拨价格折抵一部分建房
费。因拓宽城市道路需要安置的被拆迁居民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投资、供料建房予
以安置。二、安置标准。(一)拆除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户的标准,按家庭常住户口
人数和辈数等实际情况,以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适当安排。拆除房主出租的私有
房屋,只安排现住户,不安排房主。 (二) 拆除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建设
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照城市规划指定的地点,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房,按原使用
面积安置; 如被拆迁单位确需扩大面积,而又有扩大面积条件的,扩大部分面积的建
房材料、投资和计划指标,均由被拆迁单位提供。三、临时过渡。一为“投亲靠友”
自行过渡;二为所在单位提供临时房予以安置;三为建设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在
城市空闲土地或在较偏僻的道路上搭建临时房予以安置。 1980年5月,青岛市革命委
员会颁布《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法规定: 一、住宅房屋的拆迁安
置。(一) 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全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或提供。(二) 根据调查核
实的拆迁范围内的户数和人口数,由当地房管部门 (市区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各区
办事处) 会同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共同签发给被拆迁户《拆迁证明》,凭该证明分
配房屋。安置房屋建成后,以建设单位为主,房管部门协助,本着“先搬家先安置”
的原则,安排好原被拆迁户。(三) 根据被拆迁户的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和辈数等情况,
平均每人按居住面积4~6平方米安置。拆除私人出租出借的房屋,只安置原住户,不
安置房主。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拆除非住宅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
负责新建,安置被拆迁单位。原用房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如需增加面积,资金和材
料自行负责。 三、农业户房屋的拆迁安置。由建设单位与公社大队协商处理。 (一)
由大队负责拆除,按原房屋面积数量和质量标准,另行确定地点重新建设,所需重建
资金和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 由建设单位按拆迁的原房屋面积和质量另行
确定地点负责重建;(三) 按拆迁市民私房办法处理。四、临时过渡。被拆迁居民需二
次安置的,临时过渡房屋可采用: (一)拆迁户依靠亲友自行解决,建设单位发给拆迁
补助费,每户1~2人者80元,每增加一人,加发40元。 (二) 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协助
解决。(三) 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安置。(四) 一次性的调房安置。
1983年9月起, 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市有关
拆迁安置工作根据该办法施行。一、安置方式。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被拆迁居民户或单
位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就地安置或易地一次性安置。 二、住宅房屋的安置。 (一)
1983年起,青岛市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原住房拥挤的,可适当
增加, 但平均每人的居住面积最多不得超过6平方米。被拆迁户的房屋居住面积,以
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 家庭人口以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
的战士。 1986年起,市区均以上年度的平均居住面积为安置标准的下界,1986年5.4
平方米,1987年5.6平方米,1988年5.8平方米,1989年6.1平方米,1990年6.4平方米。
(二)拆迁出租、出典、出借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对于房屋所有人不给予住房安置,
只给予拆迁补偿。(三)在拆迁地有常住户口的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
庭人口。对于户口虽在拆迁地区,但在青岛市另有房屋居住的人员,原则上不给予住
房安置。三、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拆迁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应由被拆迁单位交投资款和提供
配额供应建筑材料。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安置,同全民所有
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一样,也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非住宅房屋,对其中的“前店后
家”(或称“家连店”),即营业、居住兼用的房屋,一般也给予相应安置。四、临时
过渡。(一) 被拆迁户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每户搬家费20元;被拆迁户自行解决周转
房屋临时过渡的,每人80元搬迁安置补助费; 在被拆迁户搬迁时均由建设单位一次性
付给。由于临时过渡期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管施工期有多久,建设单位也不再另
外给予拆迁户补助。1986年起,为鼓励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部门确定的日期内及时搬
迁, 建设单位对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还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每户200元
左右。对于确无能力解决周转房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周转房,一般控制在
人均使用面积4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户自理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周转房多在市区边
缘或城乡结合部,如沧口牛毛山一带。(二)非住宅房屋拆迁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临
时用房,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标准起初无统一规定,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
商确定。1987年,对因旧城改造、市政建设等必须拆除的网点,建设单位采取经济补
偿的办法付给被拆迁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