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四 青岛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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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改革的新形势,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企业的合法
经营,做到既放开搞活,又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建筑企业、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国家颁
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合同条例》、《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关于工程设
计改革的几点意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
定》、《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建筑工程保修办
法》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等重要管理法规,
以及省、市制订的相应的实施细则、办法和规定,端正企业的经营指导思想,自觉地在
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 包括所有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
建筑与装修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构配件生产、机械化施工、勘察设计等经营
活动的全民、集体和个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所有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 都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
术资质审查,核定等级,确定营业范围,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然后到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市属六县和黄岛区县以下集体建安企业
入市承担各类工程施工, 必须持技术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经市城乡建委审查同意,发
给“入市施工许可证”,然后依次到市工商、税务、建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承
包工程。
第五条 市区和各县建筑企业出市承包工程、须持技术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经
县、市城乡建委审查同意后,办理出市施工手续。
第六条 本省建筑企业进入市区承包工程,须持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
技术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城乡建委进行资质复查; 外省、市建筑企业进入市区
承包工程,须经山东省建筑总公司、青岛市城乡建委资质复查同意后,方可参加市区工
程投标。中标后,市城乡建委发给“入市施工许可证”,并依次到市工商、税务、建行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入市施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 一般相当于中标、承包工程的
合同期。
第七条 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区勘察设
计任务, 须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证书,经省、市城乡建委验证同意,方可承担
任务。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充分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按
规定提前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都必须办理开工报告及有关
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都要按照市政府青政发(81)244号、市
城乡建委青基字(85)34号、128号文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制,择优选用施工单位。
所有工程都要创造条件,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有的项目也可以实行国际招标。不具备
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城乡建委平衡安排。
第十条 工程项目采用总分包形式经营的,要严格按照建设部(86)180号文发布的
《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执行。总包单位参加投标或接受工程任务时, 要说
明准备分包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所分包的工程,必须与该企业的技术等级相符合。四
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得总包工程任务。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总分
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对工程全面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国家、
省和青岛市颁发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和地方材料预算价格, 工程竣工后
按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承发包双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 都要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
监督检查。除大中型工交项目外,其他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
开工前必须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监督。工程竣工后, 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
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村、街道集体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工程施工任务,须先行
办理“集体建筑队伍施工证明书”(即六联单)和签订承包协议,并经市工商局鉴证后,
方准进入施工现场;建设银行凭“六联单”在承包限额内办理拨款和结算,超出部分补
办“六联单”后方可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所有在本市施工的建筑企业, 都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
称、技术等级、工程名称、开工时间、技术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 以供有关部门和
群众监督检查。要坚持文明生产,做到施工现场不脏乱,不扰民。
第十五条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
保护的指示和法规,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接受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检查和
裁决。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的特种作业人员,
须经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本工种作业。
第十六条 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的管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各预制构
件生产单位,必须持市城乡建委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按批准的营业范围进行生产。构
件产品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四章 市场纪律

第十七条 取缔无证设计和无照施工, 持证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设计“代
审、代签”,违者除没收其“代审签”所得收入外,对双方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金
并立即解散无证单位组织。
第十八条 一切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施工、用工手续, 不准私招乱用未经资
质审查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者,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其施工和设计,并按规定
进行处理。如因此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施工或设计单位的责任外,同时依法追究
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一切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 不得超越批准的技术等级范围承担任
务, 更不得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任务,违者停止其承包任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
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严禁高估冒算,胡夯乱要,偷工减料,转手倒包,
非法牟利。违者一经发现,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 必须按国家和
省、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上缴税金和管理费,拖欠不缴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违犯本规定的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 由市有关部门给
予停止施工、课以罚金、补税、没收非法收入、降低技术等级、吊销技术等级证书和
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和建
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并由市城乡建委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者,按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