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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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月)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
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
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
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
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
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
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
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
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
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1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并
在事故发生后7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
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
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生
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
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
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30分钟之内,
升火期间15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
《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 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
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 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按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 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
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
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
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
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过标
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
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
烟消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
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
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
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
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
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
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较重,给以
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
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
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
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