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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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
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
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
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
保护列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则,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
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
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
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
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硒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
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
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
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
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蓝石棉、联苯胺、多氯
联苯、 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
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
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
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部门备
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
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
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物,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
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
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
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招待所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
取密闭保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
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
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
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
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
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
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
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
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
或配有污染治理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
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
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
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
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
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
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
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
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
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
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
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
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
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
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
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
(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
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
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
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
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
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
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
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
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
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豁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
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
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
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 县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
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
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
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
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
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
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