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查私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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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总税务司对胶海关一等总巡连续查获日本走私军火大案特发训令,大加赞
扬并予奖励以资鼓励。胶海关财务帐记载:1927年,对查获日本渔船“久宝丸”走私军
火一案付出两张支票, 计银7500元,作为关员奖金和眼线费(密报人员费);对查获德轮
走私军火飞机大案, 给予大洋194373.6元奖金,内有奖给眼线大洋129582.4元,奖给关
员大洋64791.2元。1928年,胶海关为查获食盐、铜元等发放奖金,支出大洋602.62元,
并对查获的149600枚铜元按五成提奖, 以鼓励办案和告密人员。1936年, 胶海关发布
《奖励告发走私的办法》, 规定告密人可得到案值50%的奖励,特殊有功人员还可得到
重奖。
青岛解放后,1949年7月28日青岛海关颁发关务令,规定提奖分配办法,对查获的一
切走私案件均按罚款总数或充公货物变价总值于扣除缉私费用后, 以70%解缴国库,其
余30%按协助机关得奖金10%,出力缉私机关—海关得10%,告密人员10%给予奖励。无告
密人而直接查获者, 协助机关得奖金10%,海关得奖金20%。移交案件,全部发给移交机
关。无告密人及协助机关, 奖金全部归海关,拨充俱乐部经费。海关员工不得分奖,遇
有特殊成绩者, 酌情予以表扬或物质奖励。1958年1月起,青岛海关根据规定暂停发放
员工个人查私奖金, 也不再提取海关员工福利基金。2月,根据新颁布的《海关奖励查
私办法》,青岛海关将罚没收入的15%作为查私奖金,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如有协助机
关, 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在奖金总额的50%以内拨给,其余缴入国库。1960年3月,改为
逐案在罚没收入中提取30%。其中,90%作为查私费用,10%作为奖金。1960年12月,根据
外贸部《关于海关查私费用、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 青岛海关将查获走私案件的罚
没收入逐案提取30%作为查私费用,全部交海关管理局统一分配使用。“文化大革命”
初期, 海关查私奖励办法被废除。1973年4月,青岛海关根据外贸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奖励查私办法》,对向海关告发或协助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给告发人该案罚没收
入的10%~30%的奖金,最高限500元,特殊贡献的可超额奖励。
1978~1984年, 《海关奖励查私办法》进行了四次修改,于1985年1月实施。青岛
海关根据该办法,对告发人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发放奖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协办
单位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万元。1989年9月, 海关总署制订并实施《对检举或协助查获
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青岛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奖励办法,结合实际
亦制订了相应的办法,即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告发和协助查获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关
案件处理后, 按实际私货变价收入的10%以内发给奖励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于由于检举查获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属于补征税款的案件,按补税和罚款总
额的3%以内发给检举人奖励金;对于仅给予罚款处罚的违规案件,按罚款总额的3%以内
发给检举人奖励金。对有特殊贡献的检举人,经海关总署批准,奖励金不受限制。政府
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海关处理的或协助查获的走私案件, 对有关机关只发办
案费用补助,不发给奖励金。关于案件告发人的范围,按规定,海关、公安局、检查院、
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等执法机关以及渔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得领取告发
人奖励金。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
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