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九 青岛海关管理报关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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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关管理报关商暂行办法
(1952年6月23日)

第一条 凡公私经营之公司行号(以下简称公司行号)在青岛或烟台地区专营或兼
营代客办理报关业务者,均依照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凡公司行号欲经营报关业务者,必须具备下列各种条件:
1.在青岛或烟台地区经营报关业务有下列数额之资金者:青岛地区,人民币五千万
元。烟台地区,人民币一千万元。
2.有固定之营业地址者。
3.有足够营业设备及专用电话者。
4.有员工达五人以上者。
5.有两家以上之殷实铺保,经海关查核认为合格者。
附注:(一) 本条第3、4两款规定之限制,对在烟台地区经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酌
情办理之。
(二) 各公营企业经营代客报关业务者,不受本条第5款规定之限制。
(三) 轮船公司申报船用燃料物料, 或代客申报转运货物,无须请领报关商
营业执照。
第三条 凡公司行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报关业务:
1.经营人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者。
2.因违犯政府法令,经政府限令停止营业,限期未满者。
3.宣告破产尚未复权,或虽未宣告破产,而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者。
4.领得报关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尚未经营报关业务者。
5.同时经营一个以上报关商业务者。
第四条 凡向本关或烟台分关请领报关商营业执照者,经审查合格后,应向各该地
人民银行(或中国、交通两专业银行) 存入下列数额之定期(一年或半年期)存款,将存
单送缴海关作为保证金:青岛地区,人民币八百万元。烟台地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此项保证金于翌年一月间换领执照或中途经海关核准歇业时, 由海关发还原交纳
人承领。
第五条 凡公司行号经海关核准发给报关营业执照者。须按章交纳注册费人民币
二十万元, 并限于每年一月间重新换照一次,按章缴纳换照费人民币四万元,逾期不换
领者,以停业论。
第六条 凡公司行号欲专营或兼营报关业务并具备本暂行办法所规定条件者, 须
依照海关规定之格式填具申请书一份, 向海关申请登记,由海关发给营业执照,申请人
须持凭是项执照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请领普通营业执照, 或将原领之普通营业执照予
以批注,经送由海关查验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海关核发之报关营业执照, 不得转让借用,倘有违犯者,海关即将其营业
执照吊销。
第八条 报关商代货主向海关报运进出口货物时, 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
关法、进出口税则及海关其他有关章则,向海关负责,不得违犯。
报关商如有违法情事, 海关得酌情予以处罚,除依据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得吊销其
报关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关商向委托人所收之报关手续费, 应由报关商全体公议制订详细收费
价格表,送交海关核准实行,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额外收费。如须调整时,仍应由
全体报关商拟定数额报经海关核准实行。上项收费价格表, 应由各报关商张贴在营业
地址内明显之处, 俾供众览。所收各费名称、数额等项,并须于收据上逐项填载,以资
参考。
第十条 报关商如拟停止营业, 应于事前完结所有代报业务,以书面向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准后,方得撤销注册,撤销营业执照。在歇业前须经工商局批准。其营业地址
或负责人有变更时,亦应于事前申报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海关修正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