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收稽征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b2&A=37&rec=48&run=13

稽征形式 德国侵占青岛时期,凡在胶澳租借区内的经营者,应纳税捐由总督府
辅政司直接稽征。日本第一次侵占青岛时期,由占领军司令部下属财政部直接稽征。
中国收回青岛主权后,开始按照不同税种,分设征收机关稽征。
1950年,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按行政区划设分局,负责各辖区内税收稽征管理。
区工商业联合会所属行业,由各区税务局稽征。各分局均按行业设立稽管组,具体负
责稽征管理。1953年,直属分局撤消后,稽征工作划归各区税务分局办理。1957年,
各分局撤消稽管组,改按经济类型设股负责稽征。1958年,市内分局设立国营企业股、
合作社股、公私合营工业股、公私合营商业股等。
1952年随着工商业行业公会的划分,对市工商业联合会所属行业,由青岛市税务
局直属分局按行业稽征。 为了便于与各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工作, 有利于财税统管。
1971年,对国营、县以上集体工交企业和国营批发企业、物资企业、外贸企业打破区
域界限,由各税务分局按行业条条分工稽征管理。市南分局分管商业批发企业、物资
企业、外贸企业和皮革、服装、五金工业企业。市北分局分管港务、海运、交通、建
筑安装、电业、粮食、盐业、水产系统企业和塑料、家电工业企业。台东分局分管轻
工业、电子仪表工业企业和工艺美术、地毯工业企业。四方分局分管纺织工业、建筑
材料工业企业和日用工业(后改为家具工业)企业。沧口分局分管化工、橡胶工业、
机械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区属企业,均由各分局就地稽征。这
种条块结合的稽征形式,延续至1990年。
稽征制度
税务登记制度 德国侵占青岛时期,对营业者通过登记核定应纳捐额。北洋政府
统治青岛时期,规定开业者到税务机关登记,发给纳税照证,列册进行管理。南京国
民政府第一次统治青岛时期,纳税人每年进行一次登记,换领营业税调查证。抗日战
争胜利后,纳税申请登记时,应有殷实铺保,保证其纳税责任。
青岛解放后,1949年10月进行工商业纳税登记,并建立开、停、并、转、歇业等
登记和注销登记制度。1982年9月,全市开展了一次纳税登记工作。1986年4月,国务
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核
算单位和个人重新进行全面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登记内容包
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方式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发
给税务登记证。 1987年,青岛市纳税登记各类企业共69977户。其中,全民、集体企
业17297户,个体工商业户52680户。纳税人登记后,发生变更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结清税款。1990年末,青岛市纳税登记各类企业共81880户。
其中, 全民企业3583户,集体企业15126户,私营企业419户,个体工商业62613户,
其他企业139户。
纳税鉴定制度 1955年,青岛市对企业缴纳的主要税种建立纳税鉴定制度。此后,
不断完善和扩大鉴定税种的范围。鉴定内容包括税法规定和纳税制度两个方面。鉴定
方法是由纳税人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税务机关根据申报表,深入企业调查了解后,
确定适用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算方法、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和违章处理等,然
后填发纳税鉴定表,税企双方盖章后,各执一份据以遵照执行。纳税人纳税项目变化
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变动时,税务
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修订纳税鉴定。
纳税申报制度 1950年征收工商业税时, 纳税人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对民主评议户,在申报的基础上按期进行评议核实应纳税款。资本主义工
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开始实行“三自纳税”,以纳税缴款书代替纳税申报表。
1981年,试行增值税的企业建立了纳税清算申报制度。1986年,贯彻《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条例》后,改变了“三自纳税”的方式,全面实行纳税申报制度。
发货票管理制度 1950年12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下达《工商企业帐簿与发货票暂
行管理办法》,规定发货票由各行业公会统一套印公会印章印制,供各公会会员业户
使用,领用登记,使用前到税务机关盖章后,方可启用。青岛市77个行业,除理发等
5个行业批准不使用外,均自1951年1月起使用公会统一印制的发货票。1956年,发货
票套印税务专用章, 由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厂印制,建立了购买的管理制度。1983年9
月,青岛市制定了《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重新修订了这个办法,规定凡
在青岛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使用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
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各纳税单位应填写购领(印)发票申请表,持税务登记证,到
税务机关申请核发购领发票凭册,持凭册购买发票,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售、转
借和为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对县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因业务特殊需要,可提出发票
式样和印刷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经批准后到指定印刷厂印制专用发票。对
临时经营者,需用发票到税务机关按次填开。使用发票的单位,均需设立发票领(印)
用存登记簿,按时记录,作废发票要全联保存,并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报表,做
到帐实相符。关、停、并、转企业应将尚存发票和购买发票凭册缴回税务机关,不准
私自处理。
稽征方法
核(审)定征收 德占时期征收的营业特许捐,由征收机关按季核定应征捐额。
日本第一次侵占青岛时期仍沿用上述办法征收。中国收回青岛主权后,1923年征收特
种营业税则按行业划分等级核定税额,按期征收。1931年,对营业税改按营业收入额,
核实后依率计征。
1937年青岛开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后,税务机关派员进行调查落实,
审定所得额,计算应征税额,填发缴税通知书,限期交库。为了保障所得税的征收,
青岛市成立审查委员会,负责处理征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1946年,对营利事业所得
税的征收在纳税人结算申报的基础上,按行业选择帐册较完备者5%~20%进行抽查,
审定其各等级销货标准纯益率和资本纯益率,据以计征。1948年,采取年初估定预交
上半年税款,年终参照1947年度收入数字的6倍计算核定应征税额。
招商承包 对税源分散,不便直接征收的小税种,采取招商承包的办法。1908年
开征集市牲畜交易税,公布征税标准,招商承包稽征。1914年征收乡区屠宰税,也采
取招商投标承包稽征。承包人按承包税额按期交库。后改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代扣代缴 对薪给报酬所得税和证券存款利息所得税,采取源泉控制,实行由支
付薪金报酬的单位和支付利息的银行按规定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1950年征收利息所
得税,亦由银行负责代扣代缴。进口应税产品由海关代征税款。1958年实行工商统一
税后,对非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由受托方在产品出厂时代缴工商统一税。
1973年实行工商税后,对其他单位(包括军事部门、基本建设单位、交通、邮电部门
等)委托加工的烟酒、糖、饴糖、鞭炮,由受托加工厂代扣代缴工商税。1983年,对
个体工商业户和部分集体商业购进的商品,由批发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工商
税。 1985年8月开征建筑税后,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单位,统由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建
筑税和建筑企业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亦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驻厂稽征 1921年开征统税后,对应税厂商,均由统税机关派员驻厂监督制造,
办理查验征税,监贴完税花证及起运发照等事项。工厂将每日开工生产的钟点或夜间
加班生产的时间事先报驻厂员,转报统税机关备查。每日产品生产数量报驻厂员查核,
月终填报产、销、存、纳税情况及原材料购入、耗用、库存数量月报表,经驻厂员稽
查后,转报统税机关。已税出厂货物再回厂改制,应报驻厂员查验登记后,报统税机
关派员监督铲除原包装完税证或戳记,改制后重行完税出厂后,方可退还原纳税款。
建国后,货物税驻厂稽征分为:专人驻厂稽征,对较大工厂派专人或小组驻厂稽
征; 设组稽征,对中小工厂划分地区分设若干稽管小组负责征收管理。1949年 ,全
市共有驻厂员62人。1951年为92人。应税货物出厂前,填写货物出厂申请书,报送驻
厂员开给纳税缴款书,纳税后领取照证经驻厂员查验出厂。
自报查帐,民主评议,定期定额征收 1950年开征工商业税采用自报查帐、民主
评议、定期定额征收3种征收方法。3种征收方法划分原则是:会计制度健全,经税务
机关审查,可资征税确据者,为自报查帐征收,当年全市共批准48户;会计制度不够
健全者,采用民主评议征收,全市共6683户;较小业户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定期定
额征收, 全市共3392户。1954年,自报查帐征收户发展到135户,民主评议征收6556
户,定期定额征收7369户。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对公私合营企业、手工
业合作社,均实行自报查帐计征。
“三自纳税” 1958年实行工商统一税后,青岛市对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
手工业合作社实行“三自纳税”征收方法。由企业按期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写
纳税缴款书,自行到银行缴税,税务机关定期进行纳税检查。随着经济发展,对合作
商店、社队工副业单位,也采用“三自纳税”征收方法。1986年,按征管条例规定改
由企业申报纳税。
违章处理 1929年实行统税后,对不遵章领贴照证,旧包装未铲除证、戳重用,
库存货物与报表不符等,按应纳税额处以10倍以下罚金。伪造完税证、戳和私运未税
货物等,处以应纳税额30倍以下罚金。私自进行生产,除给予罚款外,将产品、原料
和机器予以没收,情节严重者,移送法院究办。1931年《营业税征收条例》规定,应
纳税款逾期10日,处以所欠税款20%罚金;逾期20日,处以所欠税款40%罚金;逾期
30日,处以所欠税款60%罚金。对匿报营业收入,设立假帐偷税者,除补税外,处以
偷税额1~10倍罚金。 营利事业所得税规定,对弄虚作假少报所得额偷税者,处以偷
税额2~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者移送法院判处1年徒刑或拘役。对印花税不按规定贴
印花者,处以应纳税额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后改为20倍以上、60倍以下罚款。
1950年,根据《货物税条例》规定,对不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报验、运销等手续
者处100万元(旧人民币) 以下罚金;私制、私运、私销及其他偷漏税行为,除照章
补税外处以所偷漏税额5倍以下罚金, 或没收其货物一部或全部;对抗税拒绝检查或
伪造照证、戳记及包揽走私等行为,除依前款处罚外,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工商业
税暂行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开业、转业、歇业手续,不按期申报营业额所得额,
不按规定设帐、记帐等,处100万元(旧人民币)以下罚金;匿报营业额、所得额者,
除追缴应纳税款外, 处1~10倍罚金;伪造帐册、抗拒纳税,情节严重者,移送人民
法院处理。 以上两税对不按期缴纳税款者,均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商品流通税
拖欠税款,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1958年实行工商统一税后,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1
%, 其他税种仍按5‰加收。实行工商税后,对拖欠税款仍加收1‰的滞纳金,对偷漏
税款除补税外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倍以下罚金。
1986年7月, 青岛市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对各税
违章处理作了统一规定。对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不按规定
建立、使用、保存帐证和不提供纳税资料,拒绝监督检查等,处以5000元以下罚金。
对漏税、 欠税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额5‰的滞纳金。对
偷税、 抗税行为,除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外,并据情处以5倍以下罚金。对直接责任人
和指使、授意、包庇者,处1000元以下罚金。构成犯罪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1988年恢复征收印花税,规定对应贴未贴及少贴印花税票的处以应贴印花税票金
额20倍以下罚款。对已贴未注销或划销的印花税票金额,处以10倍以下罚款;重用印
花税票金额处以30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