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收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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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置初期,仅征田赋、关税、盐税,除关税由海关征收外,其他税由即墨县
征收。地方无权改变税政。
德国侵占青岛时期, 总督府于1898年9月发布命令,公布《征收课税章程》。同
时,由财源调查委员会制订课税物及课税方针,征收各税。税收管理权限集中掌握在
总督府。日本第一次侵占青岛时期,日本守备军司令部财政部统管各项税捐。税收管
理权限归日占殖民当局。
北洋政府统治青岛时期,税收管理十分混乱。1922年11月,北洋政府颁发《国家
税及地方税法草案》,首次划分了国税、省税、市税。国税由财政部直接设征收机构
征收,管理权限属中央;省税由山东省派出机构征收;市税由胶澳商埠督办公署(商
埠局)下设的财政局(科)负责征收。税收管理权限,分别归山东省和胶澳商埠督办
公署(商埠局)。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青岛时期,实行中央、省两级财政体制。
青岛市的税收收入划分为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中央收入的税收管理权、减税免税权,
均属中央。青岛市拥有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在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上,南京国民政
府制定了《划分省、县收支原则》,确认了县级税收管理权限,实行中央、省、县三
级管理,依税类划分税收归属。
日本第二次侵占青岛时期,国税部分,统归伪南京政府管理。地方税部分统由青
岛市掌握税收管理权限,下设征收办事处负责征管。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青岛时
期,1946年恢复了中央、省、县三级管理体制。青岛市税收管理分国税、省税、地方
税,各项税法都由南京国民政府或授权财政部制定公布,地方税由山东省政府或财政
厅制定施行细则,并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青岛市无权变动。
建国后,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需要,按照“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过多次调整。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
统一全国税政,建立新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凡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政务
院统一制定、颁布。主要税种的减免权限在中央和省。青岛市负责各税的征收,上缴。
1953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原则,发布《关于税制若
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扩大了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青岛市有权决定个别临时
性的减税、免税。
1958年6月, 国务院颁发《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下放了地方税收
管理权限。青岛市对属地方收入的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牧畜交易税、 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7个税种,有权减税、免税,同时有权对这
些税率作必要的调整。对属于中央控管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所得税等主要税种,
有权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减免照顾。对新产品、用代用品生产的产品等,按税法规定纳
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审批;对小商、小贩及个体手工业者有权加
成征收。 1961年1月15日,中共中央批转财政部党组提出的《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
加强财政管理的报告》,调整了税收管理体制,适当收回部分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凡
属工商统一税、盐税、地方各税、所得税等税目、税率的变动调整,必须经中央批准。
把已放权给地方审批的新产品和以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由于灾情等原因,需要
给予减免照顾的权限以及对小商小贩加收所得税的比例和起征点的确定,改由省税务
局批准。青岛市税务局有权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给予减免照顾;有权对
个别合作社和少数个体手工业者、小商贩实际收入较少、困难的,给予临时性减免税
照顾。
1965年3月22日, 根据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税范
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精神,山东省税务局授予青岛市税务局的权限有:(一)对纳
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清或交纳税款;纳税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补交部分或
全部税款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追交的,可批准给
予减免税照顾。(二)纳税人因停业拖欠税款,确实无力交清或交纳的,纳税人因经
营亏损拖欠税款在一年以上, 经屡次催交确实无力交清或交纳的, 凡每户欠税款在
3000元以上的应报税务总局批准;500元以上不满3000元者由山东省税务局批准;500
元以下者由青岛市税务局批准。(三)山东省科委批准试制的新产品的免税,由青岛
市税务局下属各分局根据山东省科委批准的文号、日期和有关材料直接核批;对国家
科委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新产品免税,报青岛市税务局批准,并报山东省税务局备案;
对企业新产品试制成功投产后,仍有亏损,需要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企业提出
申请,经青岛市税务局核实转报山东省税务局批准。
1973年,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税制改革,试行了工商税,并对税收管理权限
作了规定。主要是将中央、省级税目、税率的调整和减免权限划分清楚。青岛市的管
理权限,亦作了调整。对新办街道企业和农村人民公社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纳
税有困难的,经青岛市税务局批准,给予1~2年的工商税和所得税的减免照顾。
1978年3月20日, 根据《山东省税收管理体制具体规定》,青岛市税收管理权限
为:(一)家属工厂、“五七”工厂、街办企业和大中小学校办工厂,按照税法规定
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工商税照顾。(二)利用废旧物品生产产品,从生产销售月份
起一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照顾。(三)对街道组织居民从事纯属服务、手工加
工、劳务性业务,免征工商税具体范围的确定。(四)审批农村工商税收的各项减、
免税申请。 1979年2月22日,山东省税务局对税收管理权限作补充规定:青岛市对纳
税单位或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停业、改组、撤销等原因,确实无力交
纳税款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欠税在三年以上,确实无力补交的,税款在2000元以
下的减免税照顾。
1985年,青岛市按照山东省财政厅通知,规定了按不同税种划分减免税范围和权
限: (一)产品税、增值税:国营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一年内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
(含5万元) 的;县以下集体企业和乡镇工业企业,一年内减免在3万元以下(含3万
元)的。(二)营业税:对乡镇企业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业务以及为社会生活服务
的服务性收入, 一年内减免在3万元以下的。(三)所得税:市级国营企业,在一年
内给予减免所得税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
除对乡、镇、村企业列举不予减免照顾的产品(包括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鞭炮、
钟表、自行车、电冰箱、化妆品、焚化品等30种产品)外,一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在
3万元以下(含3万元) 的。3月16日,青岛市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和山东省税务局对税
收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下达了《关于在税收管理体制上简政放权的暂行规定》,下
放给市区各税务分局和县(区)税务局减免审批权限为:对产品税、增值税在国营和
县以上集体企业一年内减免税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乡镇工业和城市街道居民
委员会办的企业一年内减免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所得税对国营企业困难减
免,一年内给予减税5万元以下(含5万元),在纳税单位或个人长期欠交的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 所得税等经调查企业确实无力交纳需要给予豁免的,每户税款在
5000元以下的豁免。 1986年4月12日,根据山东省税务局通知,对个别国营企业纳税
单位按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需减免营业税的,全年减免在5000元以下的,暂由青岛
市税务局审批。
1987年青岛市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计划单列城市之后,享有省一级的税收管理权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