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流动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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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为了保证生产发展和商品流转的需要,促进企业节约、合理地使用资金,
青岛市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实行过不同的供应和管理办法。
1951~1958年,主要实行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分别供应、分别管理的办法。1956年
6月, 山东省财政厅颁发《山东省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缴拨款项手续暂行规定》,
确定自7月起实行专款管理, 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辖管企业流动资金进行统一调
度,统一调度后总额仍不足者,向人民银行或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根据财政部规定,
从1957年起,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以省为单位总额控制,以省为单位算总帐,以企
业上缴的多余流动资金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 1958年3月,执行财政部、人民银
行总行规定,凡地方工业、交通运输、城市公用、农牧业企业,1958年需增加的定额
流动资金由省地方预算拨付30%,中国人民银行贷款70%。
从1959年起,青岛市实行全部流动资金由银行供应的全额信贷办法。企业将1958
年12月31日为止国家拨给的自有流动资金全部转给人民银行,作为人民银行的贷款,
统一计算利息。从1961年7月1日起,青岛市恢复企业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分别
供应和管理的办法。企业所需定额流动资金,80%由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
企业,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其余20%由财政部门拨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向企
业发放定额流动资金贷款。 同年8月起,青岛市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协助下,一年一次核定企业主管部门流动资金总定额,企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人民银
行协助下核定企业流动资金,但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总定额。1962年1月1日起,
原财政拨给银行的20%作为向企业贷款的资金,转作企业自有资金。
1972年4月和1979年6月,青岛市分别按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
导小组的通知和规定,对企业进行了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后,企业自有资金不足
的部分,由企业申请将原超定额贷款划转一部分作为定额贷款;自有资金多余的企业,
限期上交, 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企业之间、部门之间进行调剂。1980年10月1日
起,工交企业每月根据月初国家拨给的自有流动资金帐面余额,扣除“特准储备拨款”
后,按月占用费率0.21%向财政部门缴纳流动资金占用费。
1983年起,对企业流动资金实行考核制度,主要考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率和资金
利润率。同年7月1日起,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不再增拨
流动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