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计量、标准、质量法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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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青政发<1986>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产品标准(以上简称标准)的管理,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标
准组织生产,保证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的标准管理工作,各县和黄岛区标准计量部门负
责本县(区)的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生产企业的所有产品都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
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以及由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并进
行出厂检验。没有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
第四条 符合标准的产品,准予签发合格证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
合格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凡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
律不准出厂、不准销售。
第五条 各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有相应的标准,并严格按
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第六条 所有产品经销单位和物资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符合标准
的产品不得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严格按包装标准检查包装质量。包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
得出厂,也不得推荐评选优质产品。
第八条 已经获得省优以上的优质产品和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内
控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九条 设计研制新产品,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品种参数系列标准、安全卫生标准、
通用互换标准及其他基础标准,保证新产品的质量和标准水平。
第十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标准,没有进行
标准化审查,没有正式标准、没有取得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的新产品不准
投产。
第十一条 对重点产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出口产品等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
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采用时必须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转换为我国
标准。凡转换为青岛市标准的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生产的产品,其质量水平要和引进技术、设
备的生产水平相当,一般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国外公司、工厂标准)
生产。引进技术设备和采用的国外标准,必须和我国标准协调一致,不得抵触。
第十三条 凡是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的产
品,都必须制订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贯彻执行,具体审批手续由市标
准计量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创优质名牌产品,可
以制订高于现行上级标准的青岛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修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符合统一协调、技术先进、
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主管局(公司)要对直属和归口企业制订、修订的标准,负责技术
内容和编写质量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报。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产品标准应由市标准计量局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技
术论证,也可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青岛市标准要根据经济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年
由各主管局(公司)复审一次,分别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
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是技术法规,各科研设计、生产、建设、经销、运输等主管部门
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
标准。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标准生产或不按标准生产以及由此造成的产品质量低劣,危害人
身安全健康,影响用户使用和生产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青岛市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青岛市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细则
(青标计字(87)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含国外先进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
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产品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提高经
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为了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指示
精神,搞好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11号文和省政
府办公厅鲁政发[1987]55号文,以及《山东省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办法》的规
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是采用国际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和国
际一般水平标准的要求,均要按本细则规定申请验收认可。
第三条 申请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已转化成我国正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和山东省及青岛市地方标准),其标准水平必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2、 贯彻了与产品有关的相适应的标准(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外购、外协件、
包装、安全、卫生和有关的国家基础标准;
3、 采取了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工艺措施(包括设备、工装、图样和工艺文
件);
4、具备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5、被验收的产品,有按国际标准进行稳定生产的一定产量;
6、对采用国际标准进行了工作总结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四条 验收内容
1、采用的国际标准及其标准水平;
2、产品的实物质量;
3、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4、 采用国际标准后的工作总结和经济效益分析。按照《青岛市工业产品采用国
际标准验收评分标准》综合评分达到80分以上者(含80分)为合格。标准水平和产品
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授于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优等品合格证书;达到国
际一般水平的授于该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一等品合格证书。
第五条 验收程序:
1、各工厂企业要根据省、市标准计量局下达的当年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计划,并
按照《青岛市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评分标准》 进行自查, 自查合格后,填写
《青岛市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经各主管局(公司)预验合
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第六条 验收组织预验由各主管局(公司)负责组织;抽查复验由市标准计量局
负责组织。验收组一般由3~5人组成,组长由组织单位指定。验收组成员要吸收熟悉
产品、生产、技术和标准化工作,能够正确运用评分标准,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并
能对验收结论负责的同志参加。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提供证明材料,可申请全部或部分免检。
1、经国际或国内认证机构按国际标准验收发给认证证书的产品;
2、 已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指定的待业标准化归口单位,按照采用的国际标准验
收合格,并发给注明水平(或等级)的验收合格证书的产
3、 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新产品,在验收的当年进行批量投产鉴定,并在质量测
试报告注明水平(或等级)的产品
4、 在验收的当年,已经国家、省、市质检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和优质产品检
验,达到相应等级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产品,可免验产品的实物质。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质量监督经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均列入
我市产品受检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质量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
量下降的,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验收时水平的,吊销其验收合格证书或降级,
并通报有关单位,撤销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附则
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本细则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全市燃油机实行强制管理的暂行办法
(青标计字<1986>第15号公布)

为了加强对燃油加油机的强制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更好地为节约能
源服务,根据《计量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燃油加油机是国家法定强制定理的计量器具,由市标准计量局依法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条 全市在用加油机必须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定期检定,新购置的加油机必
须先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下达全市在用燃油加油机周期检定计划,按计划进行
周期检定。
第四条 计量部门在招待检定任务时,受检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为检定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包括:电源、油源、回油渠道等)。
第五条 经检定合格的加油机,由市标准计量局计量测试所加封,并签发计量合
格证,合格证应对号置于合格的加油机上。
第六条 加油机在检定周期内出现故障需进行调修时,必须由计量测试所人员或
经计量测试所同意后方可拆封,调修后须再次申请检定,未经检定合格,不准使用。
第七条 现场检定过程中,各种车辆不得靠近,非有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八条 受检单位必须做好在检定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加油机属于国家强制管理计量器具,对拒绝接受检定或利用加油机克扣
用户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青标计字(1987)第68号公布

为保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有效,维护国家和乘客
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出租汽车
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从事汽车出租客运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均应遵守本规
定,接受监督管理。
二、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方可参加营运。凡是已批准营运形成公
司或车队建制单位的出租汽车必须在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安装完。宾馆、招待所
和旅馆为旅客服务的出租汽车,及个体经营户的出租汽车必须在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
前安装完。到期不装者,交通管理部门可吊扣营运证。新申请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
安装合格的计价器后方可申请。否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经营手续,不发放
“青岛市客车出租价格表”。
三、计价器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准隐匿。
(二)计价器上的各功能健,应具有相应的名称,并保持字样完整、清晰。
(三)计价器及其传感器的安装部位应加铅封;
(四)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四、计价器上必须贴有市标准计量局所属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标明有效期的合格
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的计价器一律禁止使用。计价器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检
定的计量器具,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定期将计价器送计量部门进行周期检定,确保
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五、计价器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护计价器的计量性能,使用者不得随意拆卸、调试;
(二)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的合格标志;
(三)车内显眼处必须贴有交通局、物价局负责制的“青岛市客车出租价格表”,
供乘客监视;
(四)空车标志牌和标志灯应能正常工作。
六、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可按规定收取检定费。
七、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和市物价局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实施监督检
查。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对单位、个体经营户或直接责任者外以三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对直接责任者外以五元以上、三十元
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
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国家和乘客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部分
或全部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青政发<1985>第18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促进企业贯彻招待产品技术标准,
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
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县(区)标准计量部门
负责本县(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 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 负责组织协调各检验机构的工作;
(三) 规划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 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 参与优质产品的审查、推荐,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 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法定的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受市标准计量局的领导,负责全市范围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市计量测试所、纺
织纤维检验所以及药品、食品、锅炉(压力容器)等检验部门是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机
构和科研单位审定、设立监督检验站,发给证书、印章,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
验任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
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
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第六条产品
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一)承担产品和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统一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
术人员;
(六)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一) 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
验;
(二) 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对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
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进行检查;
(三) 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
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和批检,或直接签发出厂合格证;
(五) 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或提请
有关部门令其进行整顿;
(六) 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
权建议有关部门撤消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七) 对判这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
价、财政、劳动部门,建议将该产品降价处理和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全市所有产品和市场商品都应接受检验。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
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经销单位从外地采购调入我市的商品,属于统检发证产品,必须持有当地标准部
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其他产品若持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证明,
我市原则上可以免检,但对用户有意见的,要进行抽检,经检验不合格但尚有使用价
值的,要降低出售,对人身安全、健康有危害的商品,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
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生产、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反映或
揭发。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支持企业检验
机构和检验人员正确先例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先例职权和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要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制裁,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按上级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可以从生产企业、
商品流通渠道和用户抽取样品。抽取样品要开具抽样通知单。流通渠道和用户被抽的
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属外地产品,
由经销单位负担。检验后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技术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对不具
备基本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对经销不合格商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要视
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
(二) 罚款5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三)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
行。当事人若对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在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
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
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对逾期未达到的,可提请有状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
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
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和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
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