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 青岛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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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计划指导下的生产资料市场, 逐步建立高效、通畅、可调
控的物资流通体系,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生产资料) 是指:国家指令性计划
和商业部门、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生产资料以外的原材料、燃料、机电产品
以及回收的再生物资资源。重要生产资料由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 其它单位只允许经
营一般生产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青岛市行政区内的所有生产资料购销 (含
代购、代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凡根据国家规定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交易活动中,
均享有同等地位。
第六条 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统一管理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而成
立的领导机构,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资局,由
物资局、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派员组成, 具体承担生产资料市场
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物资局是生产资料市场的主办和组织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1、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网络,对各类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2、制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3、审批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资格、
交易行为、交易活动进行审查及鉴证。
4、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参与并管理重要生产资料的作价办法、销售价格和收费
标准。
5、组织生产资料市场信息的汇集和反馈,合理引导企业的经营活动。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1、依法监督交易行为,依法审查交易双方的资格、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和生产资料
的来源去向,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及鉴证,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
为。
2、加强购销合同管理,监督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对交易双方的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确认,查处无效违法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第七条 建立财务、物价、税务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财务、物价、
税务检查。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企业及全民工
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业:
1、有相应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或较稳定的租借库场;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6、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第九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企业、工业企
业的销售机构、商业企业、县以下供销社,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零售业:
1、有一定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第十条 申请开办重要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业的,须持行业主管部门的批文,向当
地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集
体企业、私营企业原则上不允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经营企业,按各自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当地生产建设单
位和零售企业提供各类生产资料,并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节和与外地的物资协作。
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企业, 只限于批发或零售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向系
统内企业供应原材料。由于品种、规格不对路或到货不及时,需跨系统调剂串换的,应
按有关规定执行。
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可批发或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商业企业经营的品种限于物资企业、商业企业交叉经营部分。
县以下供销社限于供应县以下农村地区所需的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为满足生产的建设急需, 在原核准范围以外临时或一次性经营某
种重要生产资料的, 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经物资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经核准加发载明商品(产品)类别、来源、用途、销售供应有效期
限(不超过半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购销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分品种规格完成国家、省、市指令性计划后, 方可
自销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用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进行补偿贸易时, 必须经主管部门审
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准成交或签定协议。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 用自销的生产资料进行协作、串换、调剂、
销售的, 必须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参加国家、省物资协作交易会的除外)或
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超储、积压的一般生产资料和闲置设备, 可以出租、转让、
调剂、销售;重要生产资料的出租、转让、调剂、销售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
门批准;上级管理的设备要出租、转让、调剂、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以上交易必须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关停企业和缓建项目库存的重要生产资料需要销售时, 应经主管部门
批准进入指定交易场所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购销下列生产资料, 可自行交易:1、供需双方签订专用设备
协议的;2、国家批准用于集资份额的;3、国家批准计划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资经营企业的购销

第十九条 受国家委托承担生产资料指令性供应任务和按国家订购合同收购生产
资料的物资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计划, 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
计划内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 须经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局批准,其差价单独记账,不
准作为利润, 年底找平;找不平的,经主管局批准可以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财政局实行
监督。
第二十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对重点生产单位、建设项目实行倾斜政策, 定时、定
量、定品种配套承包供应生产资料,尽量扩大“包保”供应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再生生产资料的物资企业,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工矿企业、铁
路、供电、电讯等生产、公用、军用设施在用和已报废的器材。废钢材、废有色金属
在完成上交和废钢换材上调计划后,自营部分应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

第五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行购销的生产资料, 必须是国家允许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流通的物
资。
第二十三条 进行购销的生产资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化验单,旧机动车辆必
须附有当年车检证明、车辆执照;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应标明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严禁经营假冒品、报废产品和国家公布的淘汰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购销,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并凭盖有市场
专用章的合同和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 不得倒卖批件、订货合
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
和个人提供账号、代订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 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拍卖、
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是指经市物资局批准成立的,组织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的、
公开的交易市场,山东路“物资大厦”为中心市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交易场所由市物资局按照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市
性的交易场所由市物资局主办和组织管理; 各市(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的物资管
理部门可在本地区组建交易场所, 但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市物资局备案。其它部门原
则上不允许组建交易场所,特殊情况应经市物资局批准。
第三十条 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活动要有组织地进行。
1、 入场交易的生产企业、物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 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或合法的进货凭证;
(4) 具备市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2、 入场交易的企业必须申请登记,领取交易证,没有交易证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入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第七章 价格收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经营计划外生产资料, 国家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没
有最高限价的,随行就市。
第三十三条 凡进行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三十四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购销业务的结算, 一律通过银行,不得支付现金(个人购买生产资料
以及在交通不便地区零星购销必须付现金的除外) 。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
开多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提取或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账,不
得私设小金库。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 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未经批准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
入1~3倍的罚款。
2、 违反第十一、第十九条规定, 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
非法收入30%~40%的罚款。
3、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任务,擅自销售的,处以销售收入
40%~50%的罚款。
4、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未经批准用生产资料进行补偿贸易、协作、
串换、调剂并未进入指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处以营业额20%的罚款。
5、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为非法经营提供账号等,
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6、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做出
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严格执法, 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产资料是指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
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煤炭、焦炭、重油(包括烧用原油);木材、水泥、金
刚石;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苯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
树脂、新闻纸、凸板纸、纸袋纸、橡胶、轮胎;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
炉;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