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票(料票)管理暂行制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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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根据《全国通用粮票暂行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城市粮食定量供
应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粮食定量供应凭证、表册印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
凡粮票之领缴、收回、发出、结算、管理以及登记统计事务的处理等,均以本制度规
定办理。
第二条: 为统一管理粮票(料票)之收付,省、专(市)、县(市)级粮食局及省辖市
的粮食分局(科)和县(市)城关粮食管理所均设立粮票专管人员,办理粮票出纳、结报、
登统等事务。
第三条: 各级单位根据本地区粮票流通、库存情况规定粮票需用量,作为核定的
粮票销售粮食指标。上级单位拨付各级单位之粮票(料票)均须抵算各级单位的粮食销
售指标,粮票已经拨付,各级单位应在年度销售指标内划出粮票销售部分的指标 (例
如:某县,假定全年销售指标为1000万斤,上级拨付给粮票100万斤,则该县的一般销
售指标为900万斤,粮票销售指标为100万斤) 。此项粮票销售指标除凭粮票可以动用
外,须于半年结算后方能动用。
第四条: 粮票(料票)差出差进的处理,采取“逐级平衡制”。凡本区拨付粮票粮
食数小于付出粮食收回的粮票数或大于付出粮食收回的粮票数,发生之粮票差出差进
数,规定按各级单位“粮票收支存月报表”所报数字半年结算一次。其结算减、增供
应指标或调整现粮的原则: 凡本区内每半年粮票差进或差出数互不超过本期计划销售
指标的百分之一,不予增减。
第五条: 粮票(料票)收付规定:凡粮食系统内粮票收付,均采取“领发解缴制”;
对供应户的粮票发出与收回均应按照规定的手续执行。粮票收付手续均代替合法的登
统凭证。
账簿、报表均按照实际收付数字以“市斤”为单位登记,斤以下列两,以粮票面
额登记,不得折合。
第六条:本制度管理之粮票包括:全国通用粮票,山东省粮票,山东省料票,××
(外省)省料票。
全国通用粮票分:四市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山东省粮票分:一市两、二市两、四市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六种。
山东省料票分:一市斤、二市斤、五市斤、十市斤四种。
××(外省)省料票种类从各省规定管理之。
粮票面额的每市斤为十六两,折合十进位的市称为十市两,每半市斤折合十进位
的市称为五市两,每四市两折合十进位市称为二市两半,以下类推计算。
第七条:粮票损坏、残缺、损失、长短处理及核销手续的规定:
粮票在收付、整理、解缴、保管等过程中发生之长短以及一切原因造成之损失,
每县每月累计数(长短不能抵销)在百斤以下者,由县级单位报专署、市粮食局批准核
销,并报省备案。超出一百斤者由专署、市粮食局以专文报粮食厅批准核销。
粮票残缺兑换: 凡残缺三分之一有图章、码号并能辨别真假者,可顶全数售给粮
食;二分之一或磨损不能辨别者,一律不予收兑。
凡长短的粮票数字各单位每半年逐级解报省粮食厅一次; 残缺、磨损不能流通之
粮票亦每季解报省粮食厅缴销。

第二章 粮票整理、保管办法

第八条:粮票之分别整理挑捡的规定:
1.全国通用粮票、山东省粮票、山东省料票、××(外省)省料票均须分别整理。
外省料票按不同省份整理。残、缺、磨及损坏不能再流通的粮票分别整理。
2.按不同票面(如一两、半斤、一斤、五斤等)流通次数分别整理。
第九条:粮票之包扎:
1.每百张用纸条或纸绳扎成一搭,每千张用麻绳扎成一捆。
2.不足一百张者扎成零头搭,不足一千张者扎成零头捆。
第十条:粮票大包封袋规定:全国通用粮票规定不论票面额大小一律××张为一包
外,其余粮票按不同面积、张数封装。大包均用白细布封装,并粘贴封笺,在布包上
不得涂写字迹。
山东省粮票大包封装规定: 一两票每包××张,二两票每包××张,四两票每包
××张,半斤票每包××张,一斤票每包××张,二斤票每包××张,三斤票每包×
×张。山东省料票大包封装规定: 一斤票每包××张,二斤票每包××张,三斤票每
包××张,五斤票每包××张。外省料票由省粮食厅封装。
第十一条:粮票封笺之填写与粘贴:
1.不足百张者须用纸条捆成零头搭,注明张数、斤数。
2.每百张搭的纸条上须注明鉴定员(出纳)之姓名(盖章)。
3.每千张捆须粘贴封笺,并详细注明种类、票别、流通次数、张数、斤数、鉴定
员姓名(盖章)及封笺年月日等。
第十二条: 保管办法:粮票(料票)一律按种类、票别分别保管;对于残、缺、损坏
不能使用之粮票须单独封存。
粮票收回、发出后所有零头应按前规定处理。每一种粮票只有一个零头搭和一个
零头捆。但在零头搭、零头捆的纸条上应随时更改变动张数。
第十三条: 在整理收回之粮票时,如发现未加盖统一流通戳记者,应随时查明未
盖原因后,再行加盖,以防混淆。

第三章 粮票登记与统计、结算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登记与统计的规定:
1.各级粮食部门对于粮票的领取、收回、发出、库存、上解均应设立登记和统计
报告制度。县(市)粮食局及省辖市所辖粮食(科)分局均设立“粮票分类总登记簿”,
并按目编“粮票收支存月报表”;县以下的基层单位只设立“粮票收支存(日)报告表”,
并代替“粮票分类总登记簿”。
2.“粮票分类总登记簿”设置说明:
(1) 专市以上粮食局收到上级拨入的粮票,即根据粮票申请领取书第三联“核发
数”栏的数字记入“收入数量”栏,如系粮票调入即凭粮票调拨凭证第五联“实收数”
栏的数字亦记入“收入数量”栏。专、市粮食局拨付下级粮食局凭“粮票申请领取书”
第二联记入“发出数量”栏,由下级局调回凭“调拨凭证”第四联从原发数栏以红字
冲回。上级调出数在“收入数量”栏以红字冲减。“结存数量”栏即为本身结存的粮
票数量。按月凭以编制本身的“粮票收支存月报表”。
(2) 县级粮食局及省辖市的粮食分局或粮食科收到专市粮食局拨入的粮票,即凭
“粮票申请领取书”第三联记入“收入数量”栏,如系调入凭“粮票调拨凭证”第五
联的“实收数”栏的数字亦记入“收入数量”栏。调出数以红字冲减“收入数量”栏。
拨付所属县以下基层单位粮票时,凭“粮票申请领取书”第二联“核发数”栏的数字
由“本身结存”栏转入“所属单位结存数量”栏,县以下基层单位退回的未用粮票,
可由“所属单位结存数量”栏转入“本身结存”栏。俟县以下基层单位发给供应户后,
即凭县以下基层单位报来之“粮票收支存( )报告表”内“本( )发出”栏实发数字
由“所属单位结存数量”栏转入“发出数量”栏。同时结出“结存数量”。粮票分类
总登记簿上的“所属单位结存数量”,必须与所属基层单位报来之粮票收支存( )报
告表“本期结存”数相等。
按月凭以编制“粮票收支存月报表”。
(3) 县以下基层单位(指管理所、门市部等)收到直属上级粮食局(科)拨入之粮票
即凭“粮票申请领取书”第三联“核发数”栏数字登入“粮票收支存 ( ) 报告表”
“本( )收入数量”栏内,发给供应户时,即凭“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封面)合计
数登入“本日发出数量”栏,销售粮食收回之粮票,凭粮票收回登记明细表封面合计
数登入“本日销售粮食收回粮票数量”栏,销售粮食收回之粮票如上解时 (基层单位
收回粮票解缴不用解缴报单)将解缴数字登入“上解”栏内。
粮票收支存( )报告表存根代替“粮票分类总登记簿”按日顺序装订成册,妥为
保管。并将有关原始凭证订入“粮票收支存日报表”的后面,以备嗣后查考。
第十五条:报表报送时间、份数的规定:
1.县以下基层单位“粮票收支存日报表”原则上每日向县局报告一次,如条件不
能达到要求者,由县级粮食局在最迟不得超过五天的时间内按照具体情况规定。报送
份数: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报县级粮食局,县级粮食局核退一份。
2. 县级粮食局所报之“粮票收支存月报表”月终五日内报出。报送份数:一式三
份,一份自存,二份送专署、市粮食局。专署、市粮食局留一份,一份附汇总报省粮
食厅。
3.专署、市粮食局接到县级粮食局之“粮票收支存月报表”连同本身编之“粮票
收支存月报表” 进行汇总后, 并将本月报表中的“本月发出”栏数字与汇总表中的
“本月收入”栏的重复数字加以相互抵销后,编造全区“粮票收支存汇总月报表”上
报省粮食厅。报送时间: 月终十二日内报出。报送份数:一式二份(专、市粮食局单位
报表报送时间、份数同),一份自存,一份报省粮食厅。
报表均以机密件寄发,并在报表上注明发出日期。
第十六条:结算手续:粮票(料票)收入、付出根据本制度第三、四条规定的原则,
每半年逐级结算差额一次。根据“粮票收支存月报表”半年累计数字编制“粮票收、
发差额结算明细表”。以“上级拨付粮票粮食数”栏与“收回粮票付出粮食数”栏进
行平衡,其差进差出数字填入“完成指标差额”栏内,核对无讹后,即行上报。

第四章 粮票(料票)领缴、发出、收回、上解程序

第十七条:粮食系统内部的领发:
1.各专、市粮食局根据当地需用粮票情况,分季度编制需用粮票申请计划,在粮
食年度开始前四个月报告省粮食厅,粮食厅于粮食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批准下达。县级
以下单位由专署、市粮食局具体对下规定。
2.需用粮票申请计划经上级批准通知后,照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全国通用粮票、山东省粮票、山东省料票可以批准下达之计划填写粮票申请领取
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三联报省粮食厅,省粮食厅发票填具核发数后,第
二联留存作为收据及发票之凭证,第三联退回原报单位,作为收入凭证。
全国通用粮票如粮食部直接发各单位者,各专、市粮食局可不填制粮票申请领取
书,由省粮食厅统一填制“全国通用粮票接收点明细表”送粮食部,副本抄各专、市
粮食局,凭以接收全国通用粮票。
各指定之接收点的接收单位收到粮食部运来之全国通用粮票后,应将接收数再填
制“全国通用粮票收据”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一份正本寄省粮食厅,副本寄粮食部
备查。
第十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山东省粮票、山东省料票只限使用一次,县以下基层
单位销售粮食收回之粮票,加盖统一规定的戳记后,次日附粮票收支存日报表解缴县
粮食局封存。县级粮食局每月终附月报表解缴专署、市粮食局。但为了减少人力及运
输往返,专署粮食局可指定县级粮食局代管。
专署、市粮食局得到省粮食厅正式命令并办理了领发手续后,可再次使用已封存
上解之粮票。全国通用粮票须得到粮食部批准方可使用。外省料票收回时不加盖戳记,
只整理封存,按月解至省粮食厅保管。
解缴手续规定: 县级粮食局向专署、市粮食局解缴时,将解缴数列入“粮票收支
存月报表”“上解”栏内。县级粮食局所报“粮票收支存月报表”“上解”栏数字即
为各县代专署、市粮食局保管数字,县级粮食局未照本条规定办理领拨手续前,无权
动用。
封存之粮票的动用手续及期限规定: 已封存之粮票动用时,由用票单位申请,逐
级报经省粮食厅批准后填制粮票申请领取书,其传递程序照十六条办理。其动用周转
期暂规定三个月一次。临时情况由省决定。
第十九条: 粮票(料票)之调拨,为了合理使用粮票,减少浪费,省粮食厅得视其
各地粮票库存和需要情况进行调拨,调出单位接到调出通知后,应限期发运,要车、
要船计划,费用或邮资均由调出单位负担。卸车、卸船后的费用由收票单位负担。
粮票调拨手续: 专区市间的调拨手续由省粮食厅签发粮票调拨凭证,一式五联,
第一联存根,第二、三、四、五联送交调出单位。
调出单位收到省粮食厅签发之粮票调拨凭证第二、三、四、五联后,即应照调出
任务数清点发运。第二联为命令由调出单位存查凭以登账。第三、四、五联随粮票寄
交收票单位。
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发运之粮票及粮票调拨凭证第三、四、五联清点无讹填制
实收数盖章后,第五联由调入单位存查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退交上级签发单位作为
调整账务的凭证。第三联由调入单位盖章退回调出单位。
调出单位收到调入单位退回之调拨凭证第三联即与存根进行核对,如发现差额应
追查处理。
专区内县间的粮票调拨手续及传递程序同。
第二十条:粮票(料票)之发出:
1.供应户持粮食供应证到指定之发票粮食部门领取粮票时,发票比例一般市民及
坐落工商业者,不得超过本期计划供应量的20%~30%,特殊情况适当增减。机关、部
队、厂矿、企业依需要发给。
2.发票单位收到供应户持粮食供应证(饲料供应证)依批准的供应计划按比例发给
之粮(料)票除填入供应证外,并将供应户姓名、住址、供应证字号、领取粮(料)票数
量登入“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内。
每日业务终了将“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进行合计与库存进行清点核对无讹后,
再填制“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封面”。凭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封面所列票别、数量登
入“粮票收支存( )报告表”“本( )发出”栏内。
第廿一条:粮票(料票)之收回:
1.县以下基层单位依据供应户持粮食供应证或证明文件(十斤以下不要证明文件)
附来之粮(料)票购买粮食(饲料)时,经审查无讹后,将持票购粮人姓名、住址、供应
证字号、粮票来因、粮票数量详细登入粮票收回登记明细表,并加盖统一戳记。再开
具发票收款付粮。并将购买之粮食数量填入供应证内。
2.每日业务终了后依票面、种类分别清点,定量包扎,加贴封笺,注明票别、张
数、斤数、使用次数、封扎单位、封扎日期,并加盖负责人、经手人签章,再与粮票
收回登记明细表合计数核对无讹后,填制“粮票收回登记明细表封面”,并以粮票收
回登记明细表封面的票别、张数、斤数登入粮票收支存( )报表“本日销售粮食收回
粮票数”栏内。销售粮食收回之粮票附粮票收支存日报表随时悉数解缴。
第廿二条:粮票(料票)的兑换处理
凡本省出外省者,得发(换)全国通用粮票。如系兑换时,其兑换作收入与支出处
理,收回之山东省粮票在粮食发出登记明细表上以红字减冲原发粮票数字,换之全国
通用粮票以蓝字登入。如以现粮到粮食部门换取粮票者其现粮作收购处理,并发给粮
票。
第廿三条: 军队出差人员领取和使用粮票(料票)的规定,按照省粮食厅与中国人
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合通知执行。其领取具体手续: 团队后勤部门可在拨粮计划数量
内根据需要按月向当地粮食部门领取粮票(料票),其发票手续除遵前第十九条执行外,
并由领票部队另出具领票收据,粮食部门逐级按月上解省粮食厅 (属于领取兑换的全
国通用粮票其收据单独开列,以免与地方粮票混淆) ,转报粮食部,凭以办理扣抵拨
证计划和结算拨粮手续。

第五章 报表、凭证、账簿格式及说明

第廿四条:凭证、戳记规定:
1.粮票申请领取书
2.军队出差人员领票收据
3.粮票调拨凭证
4.粮票收回登记明细表
5.粮票收回登记明细封面
6.粮票发出登记明细表
7.粮票发出登记明细封面
8.粮票封笺
9.粮票收回加盖之统一戳记
10.全国通用粮票收据
第廿五条:账簿、报表、结算凭证的规定
1.粮票分类总登记簿
2.粮票收支存月报表
3.粮票收支存日报表
4.粮票收发差额结算明细表
5.需要粮票计划表
第廿六条:凭证、报表、格式及说明:(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七条: 本制度规定之凭证、报表为一般格式,各专署、市依本地区情况的实
际需要补充之,但必须报省批准方可执行。
第廿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各地提出
意见报省修订之。

山东省粮食厅
一九五五年九月廿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