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部分商品凭购货券供应的试行方案(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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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8月24日)
目前本市商品分配办法有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组织供应、特需供应、高价和平价
敞开供应五种。这些办法,在部分商品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情况下,是完全必要的。
根据上级的指示和参照上海、太原、济南等地的经验,为了改进商品分配工作,现确
定本市(包括崂山县)从9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试行凭购货券供应的办法。……具体意见
如下:
一、购货券名称为“青岛市购货券”,以张为计算单位。它只作为购买规定范围
内的商品的一种凭证。购货券主要发给城市中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发放的次数要
根据总的货源和销售情况而定,即货源多了或销售情况缓和了,就每月发一次,货源
少了或销售情况紧张了,就两个月发一次,但最少不得少于一个季度发一次。
二、购货券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1.凡在本市(包括崂山县) 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
(包括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中由国家支付工资和薪金的人员,驻青部队的军官,
军事系统的企业、事业中无军籍的干部和职工,大企业中由国防费开支的专职武装干
部,手工业局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固定工资的职工,上述单位中由企业、事业提
取的工资经费、工资附加费或福利费中领取工资的人员,以及民办中小学教职员工,
均按发券当月每人实得工资计算,每十元发券一张 (其尾数满五元者发券一张,不满
五元者不发)。
2.经过劳动部门批准, 并连续工作在两个月以上,在发券时仍继续工作的合同
工和临时工,每次每人发券二张。
3.国营、 公私合营的理发、旅店、澡塘等企业和手工业局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
中实行分成工资的从业人员,以及市内各区手工业局系统以外的集体所有制的服务业
合作社(组)、合作商店(组)、运输社(队)、建筑社(队)的从业人员,其工资收入在五
十元以下者按实得工资计算, 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超过五十元的部分,每增
加三十元加发一张,不足三十元的部分不发。在这些企业中由国家派去的干部,仍按
原工资级别领工资的,照第1项的标准发给购货券。
4.上述第1、2、3项发券对象中所得奖金部分 (只限综合奖、生产奖,但不包括
集体奖),按第1项标准在发奖金的同时发给购货券。
5.在本市领取残废、 抚恤金的残废军人、烈军属和职工家属,均按发放的实际
金额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残废金随领随发)。
6.在本市领取退休金并居住在本市的退休人员, 按发券当月本人实得退休金计
算,比照退休前原单位发券标准发给购货券。
7.居住在本市的不领取国家工资的专业作家、 工艺美术人员,由市主管部门确
定名单,会同市商业局核定固定发券数;但最高不得高于领取国家工资的同类人员所
得券数。
8.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 举办的企业、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事业中的工作
人员,其工资收入高于四十元者,按四十元计算,不足四十元者按实得工资计算,比
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 在这些单位中由国家派去的干部,仍按原工资级别领工资
的,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
9.经政府发给证照的开业医生、开课教师和流散艺人,均每次每人发券四张。
10.经政府发给营业执照的手工业、商业、服务、搬运(地排、三轮、人力车)等
行业的个体劳动者,均每次每人发券三张。
11.居住在本市的大专院校学生,实行购货券的部队士兵,领取津贴或补贴 (临
时救济金除外) 的居民委员会干部,以及由街道办事处安排的清洁工,均每次每人发
券一张。大专院校带薪学习的学生,按实得工资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
12.依靠国家津贴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既不享受国家津贴,又无固定收入的各
方面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由市或区的主管部门提出名单,会同市商业局按略低于相
当的在职人员的发券额确定固定发券数。
13.宗教职业者,有固定薪津收入的,按发券当月实得收入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
无固定薪津收入的,每次每人发券二张。
14.1962年9月1日以后退职的职工,购货券随退职金一次发给,发给的数量是:
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者,按三个月工资额计算;195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者,按
一个月工资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