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二 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和提倡晚婚的几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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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6月20日)
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是我们伟大领袖毛主席亲自倡导的一项重要工作。一九
六四年前市人委曾下达“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试行规定”。几年来,
有力地加强和推动了我市计划生育和晚婚工作的开展,并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受到了
广大工农兵群众的积极支持和拥护。但是,在执行中也存在着执行不严和不统一的情
况,同时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毛主席对计划生育和提倡晚婚
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现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我市的情况,参照外地经验,修改补
充为本规定,望各级革命委员会遵照执行。
关于提倡晚婚的规定
第一条 认真提倡晚婚。城乡广大青年都要积极响应晚婚号召,自觉制定晚婚规
划,推迟结婚年龄。城市男女双方和农村男方均应在二十五周岁以上。农村女方二十
三周岁以上。
第二条 边疆和福建前线现役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因公致残生活不能
自理的职工、社员和因工作需要长期调迁国家三线地区的职工,凡有证明者,可给予
适当照顾。但城市女方不得低于二十三周岁,农村女方不得低于二十一周岁。结婚后
应积极采取避孕措施,达到晚婚年龄再生育。
烈士的直系亲属和因公致残的职工、社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者,
其第一个子女结婚年龄也可按照执行。
第三条 学生(包括调职学生)、学员、练习生、学徒工,在学习培训期间不得结
婚。否则,劝其退学、退职。已婚入学的应实行避孕,避孕失败的要自动做人工流产。
劳动部门在招工和安排就业时,应首先录取未婚青年。
第四条 非婚怀孕是违法的,不属于计划生育范围。有关部门要加强思想教育,
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怀孕后必须做人工流产,否则,其一切费用全部自理。 对非
正当手续取得结婚证结婚者,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须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但结
婚后要实行避孕,达到晚婚年龄再生育,避孕失败要做人工流产,否则,其一切费用
全部自理。
第五条 结婚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禁向对方索取婚礼和变相买卖婚
姻的行为。
第六条 遵照毛主席“重男轻女,这个风俗要改”的教导,凡是只有女孩的职工、
社员,应和男子一样,一律平等,可以“女娶男”,任何人不得歧视、阻止和刁难。
男方来女方家后,在政治、经济和各种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队社员完全一样,并有抚
养父母和继承家产的责任和权利,其子女也可随女方姓属,坚决破除封建家族旧习俗。
第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结婚用房的安排,要照顾晚婚的人。房产部门亦应本着此
精神处理青年的结婚用房问题。 关于计划生育问题
第八条 已婚夫妇都要积极实行计划生育,采取可靠的避孕措施,使孩子生得稀
一些,少一些,教养得好一些。生育子女数要控制在两个以内,两胎间隔四至五年。
节制生育的方法很多,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避孕、节育等综合措施。对积极响应计
划生育号召的夫妇,所生子女入托、入学应优先收留,各级医疗卫生部门也要加强妇
幼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再婚夫妇的子女,以双方现有子女综合数计算 (指实有数,再婚生育的
子女,连同再婚前所生的归本人抚养的子女一起计算。如果有的患严重疾残的,应以
发育正常健康为准。) 已有两个孩子者,不能再生。如果男女一方系初婚,对方虽然
有孩子,可以再生一胎。
关于施行四项节育手术的费用和假期待遇的规定
第十条 为了鼓励实行计划生育,凡安放避孕环、避孕隔膜、施行人工流产和男
女结扎手术以及采用口服避孕药(包括避孕针)等所需费用,除生活费自理外,其他挂
号费、检查费、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一律不向本人收取 (其中包括在做节育手
术的同时兼做有关生殖系统的小手术在内)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干部、职工由公
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属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均由企
事业医药费内报销;街道生产组凡属上缴利润和本单位有福利基金者,所需费用开支
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其他城市居民、人民公社社员、职工干部家属、部队随军家属以
及外地来我市人员,所需费用由医院结算从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一条 凡施行四项节育手术的职工(包括l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 、干
部、社员,经医生证明,可在休息时间上给予适当照顾。假期均按公假处理,不扣发
工资(社员照记工分或给予工分补助) ,不影响全勤。休息时间:安放避孕环3天,一
周之内不作重体力劳动;人工流产者14天,同时结扎输卵管者可休息28天;中期终止
妊娠者可休息25天, 同时结扎输卵管者可延长5天;单纯结扎输卵管者可休息21天;
产后结扎输卵管者除产假56天以外再加14天;结扎输精管者可按照不同工种与劳动强
度休息3 7天。以上假期均包括住院和手术时间在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休息时,
凡有医生证明,其延长的假期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关于干部、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几项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和不采取避孕措施而怀孕者,应及早做人工流产。
否则从一九七二年九月一日起.出生第三个孩子 (凡双胞胎者,第一胎够两个,即不
能再生,第二胎是双胞胎的按一个计算) 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一
律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如有特殊情况,经群众讨论,组织批准,可酌情处理)。
孩子入托儿所、幼儿园所需费用以及患病医疗费全部自理。对那些不实行计划生育,
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和居住拥挤者,不做为救济和调整住房的条件。机关事业单位不
给予办理子女统筹医疗。
第十三条 关于儿童口粮,农村实行十岁以下分等定量的办法。
第十四条 对结婚、生育的棉布和絮棉的补助,仍遵照1963年10月18日中央、国
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1963年9月至1964年8月棉花、棉
纱、棉布、针棉织品分配意见的报告”执行。即:“婚、丧、生育补助用布、用棉,
根据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精神,取消了结婚的补助和从第三胎起的生育补助。生育
头两胎一律补助棉布6尺、絮棉一斤。”
第十五条 在各级党委和革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列入
重要议事日程,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健全各级计划生育组织,市、区、县和一些较
大的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担负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主动配合,共同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