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盐税征收政策
(1) 食盐盐税征收规定。1984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规定,山东省原盐食盐税额国营盐场为每吨154元,集体盐场(须由公收单位公收) 为
每吨150元。同年12月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4)轻盐字第90号通知规定,
从1985年起山东省精制盐税额由每吨154元减按130元征收, 洗粉盐由每吨154元减按
140元征收。1986年7月,为解决零售企业经营盐的实际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
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33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额,提高零售差价,山东省内销
售的食盐每吨减税12元, 自1986年7月执行。同年10月,为解决盐的生产单位的实际
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9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提
高出场(厂)价,山东省原盐每吨减税18元,粉洗精盐每吨减税16元,精制盐每吨减税
21元,洗粉盐每吨减税18元。按上述规定调整后,销往省内的盐,盐税现行征收税额
如下:
原盐:国营盐场每吨124元(154-12-18=124)
集体盐场每吨120元(150-12-18=120)
洗粉盐:每吨110元(150-14-14=110)
粉洗精盐:每吨102元(150-24-12-16=102)
精制盐:每吨97元(150-24-12-21=97)
销往外省的盐按市税务局(87) 税一字第50号文附表规定的税额执行。(注:现按
国家税务局通知,将对盐税税额进行简并调整正式下文后,改按新规定执行)。
(2) 减免税盐的征收规定。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
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盐的范围,管理方法等都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12月财政部、轻
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7号通知取消了对农业、渔业用盐的减哆规定,
国家只对部分工业用盐、牧业用盐和用于出口的盐给予减免照顾。即对生产酸碱、制
革用盐每吨按15.40元征收,肥皂、饲料用盐每吨按77元征收,牧业用盐每吨按55.80
元征收,出口盐免税。对减免税盐的征管规定是盐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政
策上要特别注意对工业用减税盐的管理,主要有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耗盐定额、生
产方式等方面。对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要严格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如对酸碱工业
用盐减免税,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等列举产品减税,对生产小苏打等碱类产品不予减
免。对生产碱的还要注意其生产方式,对以联碱法(即以、及NaCI为原料的制碱法)及
氨碱法(即、NaCI及石灰石为原料的制碱法)生产的纯碱和氯化铵供应减免税盐外,采
用其他方法生产的一律不得使用减税盐。对符合规定可以供应减税盐的,还要根据其
计划产量与耗盐定额计算供盐量。
(3)关于购入减免税盐后改变用途的补税问题。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7月起对企
业购入减免税盐改变用途的,原盐一律按每吨124元计算应补盐税 (即以124元碱原已
交纳盐税),精制盐按每吨97元计算应补盐税。
2、盐税管理方面的几个问题
(1) 关于盐税纳税人的范围问题。盐税条例规定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单位,盐税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是指:
①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②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③改
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④动用储备盐的单位;⑤进口盐的单位。上述规定是根据我
国当前对盐业生产、销售的管理情况而制定的。国家现行规定,盐的生产单位必须经
核准才能销盐,集体单位必须交由国家公收单位销售。因此,对盐税纳税人的规定是
有范围的,不是所有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私自销盐的除要按全税补
税、并给予罚款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还要交司法机关处理。
(2) 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问题。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主要是建立健全减
免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对此,“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和
省局补充意见作了具体规定,现仅就两个问题时一步说明如下:
①使用工业减免税盐按国家规定的购盐手续办理。用盐单位应按照盐业部门下达
的工业用减税盐是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和用盐计划,提出购盐申请计划,填写《购
盐申请书》,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税务局,经审核后发给《购盐证》,凭证
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购盐。《购盐申请书》一式四份;由批准发给购盐证的县
(市、区)税务局盖章留存一份,用盐单位及其分管所属税务机关各一份,另一份交销
盐部门做为销售减免税盐的凭证保存备查。《购盐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填发,分
管用盐单位的税务专管员要有审核意见。在年度终了收回《购盐证》时,应核对购盐
数量有无超计划情况,核实企业现在盐库存量,以便做好下一年的发证工作。销盐单
位要对《购盐证》认真检查,并按规定填定购盐数量等项目。今后,凡使用减税盐的
单位不办《购盐证》、或供盐单位不凭《购盐证》销售减税盐的,一律按全税盐补税。
对计划外用减税盐的要严格审批手续,计划外用减税盐必须由使用单位向当地税
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上报市局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我市购买计划外
减税盐的,必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证明,写清用盐单位、用途、数量、购盐
理由及购盐计划,向供盐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税务局批准后方向办理
购盐手续。
②对使用减税盐单位的征管。凡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
法》的规定,进行盐税的纳税鉴定。要加强管理,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
订睦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用途,并定期向税务机关
报送“各类减税盐购、用、存月报表”,进行审报核销。在年终终了时清理库存,并
根据年产量和耗盐定额计量用盐量,对超耗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对因管理不
善等原因造成多耗盐的,要对超耗盐部分按食盐补税。
(3) 加强对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的征管工作。凡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都不
得从从未批准销盐的单位购盐,税务机关对所分管的企业要注意盐的来源、价格、纳
税情况,在税收检查和日常征管中对用盐单位进行检查,按产品产量计算的应耗盐量
与帐面耗盐量是否一致,有无购私盐情况,对购私盐的在补税罚款的同时,要将销私
盐的单位查清上报,进行处理。
(4) 要做好查找漏户的工作。各县(市、区)要在现行征管划分的基础上,做好对
盐场的征管工作,同时要对辖区内进行一次检查,对私自产销盐的,要按规定给予补
税或罚款。并将漏户名单和详细地址上报市局。
(5) 对出口盐要加强管理。现行政策规定出口盐免税,由盐业部门按国家计划免
税供应,由外贸部门经营出口。对经营盐的外贸部门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的规定进行纳税鉴定和纳税辅导。外贸部门应按规定报送“各类盐进、销、存情况月
报表”(省统一规定表式)。分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检查购盐情况和出口情况,
年终要清理库存。免税盐改变用途要事先报税务部门批准补交盐税后方可处理,对未
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境内销售的要补税罚款。
(青岛市税务局青税—(1989)90号通知)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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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盐税征收政策
(1) 食盐盐税征收规定。1984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规定,山东省原盐食盐税额国营盐场为每吨154元,集体盐场(须由公收单位公收) 为
每吨150元。同年12月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4)轻盐字第90号通知规定,
从1985年起山东省精制盐税额由每吨154元减按130元征收, 洗粉盐由每吨154元减按
140元征收。1986年7月,为解决零售企业经营盐的实际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
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33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额,提高零售差价,山东省内销
售的食盐每吨减税12元, 自1986年7月执行。同年10月,为解决盐的生产单位的实际
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9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提
高出场(厂)价,山东省原盐每吨减税18元,粉洗精盐每吨减税16元,精制盐每吨减税
21元,洗粉盐每吨减税18元。按上述规定调整后,销往省内的盐,盐税现行征收税额
如下:
原盐:国营盐场每吨124元(154-12-18=124)
集体盐场每吨120元(150-12-18=120)
洗粉盐:每吨110元(150-14-14=110)
粉洗精盐:每吨102元(150-24-12-16=102)
精制盐:每吨97元(150-24-12-21=97)
销往外省的盐按市税务局(87) 税一字第50号文附表规定的税额执行。(注:现按
国家税务局通知,将对盐税税额进行简并调整正式下文后,改按新规定执行)。
(2) 减免税盐的征收规定。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
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盐的范围,管理方法等都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12月财政部、轻
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7号通知取消了对农业、渔业用盐的减哆规定,
国家只对部分工业用盐、牧业用盐和用于出口的盐给予减免照顾。即对生产酸碱、制
革用盐每吨按15.40元征收,肥皂、饲料用盐每吨按77元征收,牧业用盐每吨按55.80
元征收,出口盐免税。对减免税盐的征管规定是盐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政
策上要特别注意对工业用减税盐的管理,主要有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耗盐定额、生
产方式等方面。对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要严格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如对酸碱工业
用盐减免税,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等列举产品减税,对生产小苏打等碱类产品不予减
免。对生产碱的还要注意其生产方式,对以联碱法(即以、及NaCI为原料的制碱法)及
氨碱法(即、NaCI及石灰石为原料的制碱法)生产的纯碱和氯化铵供应减免税盐外,采
用其他方法生产的一律不得使用减税盐。对符合规定可以供应减税盐的,还要根据其
计划产量与耗盐定额计算供盐量。
(3)关于购入减免税盐后改变用途的补税问题。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7月起对企
业购入减免税盐改变用途的,原盐一律按每吨124元计算应补盐税 (即以124元碱原已
交纳盐税),精制盐按每吨97元计算应补盐税。
2、盐税管理方面的几个问题
(1) 关于盐税纳税人的范围问题。盐税条例规定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单位,盐税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是指:
①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②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③改
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④动用储备盐的单位;⑤进口盐的单位。上述规定是根据我
国当前对盐业生产、销售的管理情况而制定的。国家现行规定,盐的生产单位必须经
核准才能销盐,集体单位必须交由国家公收单位销售。因此,对盐税纳税人的规定是
有范围的,不是所有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私自销盐的除要按全税补
税、并给予罚款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还要交司法机关处理。
(2) 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问题。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主要是建立健全减
免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对此,“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和
省局补充意见作了具体规定,现仅就两个问题时一步说明如下:
①使用工业减免税盐按国家规定的购盐手续办理。用盐单位应按照盐业部门下达
的工业用减税盐是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和用盐计划,提出购盐申请计划,填写《购
盐申请书》,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税务局,经审核后发给《购盐证》,凭证
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购盐。《购盐申请书》一式四份;由批准发给购盐证的县
(市、区)税务局盖章留存一份,用盐单位及其分管所属税务机关各一份,另一份交销
盐部门做为销售减免税盐的凭证保存备查。《购盐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填发,分
管用盐单位的税务专管员要有审核意见。在年度终了收回《购盐证》时,应核对购盐
数量有无超计划情况,核实企业现在盐库存量,以便做好下一年的发证工作。销盐单
位要对《购盐证》认真检查,并按规定填定购盐数量等项目。今后,凡使用减税盐的
单位不办《购盐证》、或供盐单位不凭《购盐证》销售减税盐的,一律按全税盐补税。
对计划外用减税盐的要严格审批手续,计划外用减税盐必须由使用单位向当地税
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上报市局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我市购买计划外
减税盐的,必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证明,写清用盐单位、用途、数量、购盐
理由及购盐计划,向供盐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税务局批准后方向办理
购盐手续。
②对使用减税盐单位的征管。凡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
法》的规定,进行盐税的纳税鉴定。要加强管理,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
订睦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用途,并定期向税务机关
报送“各类减税盐购、用、存月报表”,进行审报核销。在年终终了时清理库存,并
根据年产量和耗盐定额计量用盐量,对超耗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对因管理不
善等原因造成多耗盐的,要对超耗盐部分按食盐补税。
(3) 加强对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的征管工作。凡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都不
得从从未批准销盐的单位购盐,税务机关对所分管的企业要注意盐的来源、价格、纳
税情况,在税收检查和日常征管中对用盐单位进行检查,按产品产量计算的应耗盐量
与帐面耗盐量是否一致,有无购私盐情况,对购私盐的在补税罚款的同时,要将销私
盐的单位查清上报,进行处理。
(4) 要做好查找漏户的工作。各县(市、区)要在现行征管划分的基础上,做好对
盐场的征管工作,同时要对辖区内进行一次检查,对私自产销盐的,要按规定给予补
税或罚款。并将漏户名单和详细地址上报市局。
(5) 对出口盐要加强管理。现行政策规定出口盐免税,由盐业部门按国家计划免
税供应,由外贸部门经营出口。对经营盐的外贸部门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的规定进行纳税鉴定和纳税辅导。外贸部门应按规定报送“各类盐进、销、存情况月
报表”(省统一规定表式)。分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检查购盐情况和出口情况,
年终要清理库存。免税盐改变用途要事先报税务部门批准补交盐税后方可处理,对未
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境内销售的要补税罚款。
(青岛市税务局青税—(1989)90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