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结解决山东悬案条约中日代表会议纪录中之协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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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产之移交

第一条 日本人民遵照中国法律之规定,得准为本条约附约第二条第四段所载关
于公共营业而组织之任何商务公司之社员或股东

二 日本军队之撤退

第二条 自本条约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之日本军队撤退以后,无论何种日本
兵力概不得留于山东境内任何地方。

三 青岛济南铁路

第三条 所有日本在山东建筑之各轻便铁路及其附属财产,应作为青岛济南铁路
财产之一部分。
第四条 凡沿铁路之电线亦应作为铁路财产之一部分。
第五条 铁路收回时,中国当局对于现在铁路服务之日本人员,有留用或解职之
全权,但须于铁路移交之前,预发相当之通知。关于铁路移交时即行接替之详细办法,
应由本条约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联合铁路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所有铁路日本车务长、会计长所属之职员,均由中国局长委派,并自铁
路移交两年半以后,中国政府可委派一中国人为副车务长,以两年半为任期。又,此
项中国副车务长亦可依照本条约第十八条之规定,于通知赎回国库券后随时委派之。
第七条 中国政府并无必要委派日本人为上开所属职员之义务。
第八条 赎回本条约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国库券,不得筹集中国以外任何方面之款
项行之。
第九条 中国政府于遴选铁路之日本车务长、会计长时,得咨询日本政府可供参
考之意见。
第十条 关于主管铁路之日本当局所订现行合同或契约之一切问题,应由联合铁
路委员会解决之。并于铁路移交以前,该日本当局不得订立足以有害铁路利益之任何
新合同或契约。

四 胶州德国旧租界地之开放

第十一条 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中用合法职业字样,不得解释为列入农业及中国法
律所禁止或按照中外条约所不准外经经营之营业。惟此项定义应知其并不妨碍本条约
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盐场问题,或关于按照本条约第二十四条所应决定之既得权之任
何问题。

五 邮务局

第十二条 所有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以外之日本各邮务局,如青岛济南铁路在一千
九百二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移交,应于移交铁路同时撤去,但无论如何不得逾上开日
期。
第十三条 所有胶州德国旧租借地内之日本各邮务局,应于移交该租借地之行政
权时同时撤去。

六 要 求

第十四条 本条约虽未列入中国人民所可要求该地日本当局或日本人民给还在山
东之真实产业或赔偿山东中国人民生命财产之损害问题,但于此项要求并不妨碍。
第十五条 中国当局应给予日本当局该项要求之清单,连同所有可以证明每种要
求之适当证据。关于对日本当局之要求,应以外交方法公平解决之。关于对日本人民
之要求,应以平常司法手续公平解决之。至对日本人民之要求,其每案真相之调查果
属必要,可以相等人数之中、日官员专为办理此事指任之联合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六条 对于攻取青岛时为作战直接所致之任何损害,日本政府不负责任。
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二年二月四日订于美京华盛顿
施肇基、顾维钧、王宠惠埴原、加藤、
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