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抚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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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解放后, 审理抚养纠纷案件依据《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对未满6岁的子
女归女方抚养,已满6岁的子女听其自愿,生活费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职业能力确定。
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对抚养案件的审理以《婚姻法》为依据。离婚后,
抚养子女根据双方经济情况与子女的需要进行处理。双方均有收入应由双方负担;负
责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经济能力,他方无负担能力,由直接抚养一方负担,但不
因此而消除另一方血亲关系;负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负担能力,子女抚养费应由
有经济能力的一方负担,期限一般是子女18岁为止;男方犯罪女方提出离婚,其家庭
亦无财产,子女抚养费由关系人负责;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方拒不执行的,
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执行中,经济情况确有变化无力缴纳时,随时调处或另行判决。
1958年以前,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案件的原则是:农民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的孩子,
男方每年负担工分200~500分, 或者男方负担自己所得工分收入的20%。分夏秋两次
交付,或由集体代为扣交。1958年以后,由于分配制度的改变,原规定的用工分交付
抚养费的办法无法继续执行。还有的男方在城市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女方离婚后和孩
子在农村,公社化后孩子吃饭不要钱了,男方要求降低过去规定的抚养标准。针对以
上情况,法院的具体做法是:一、离婚双方系农民,根据双方的收入、家庭负担情况
和子女的需要,确定负担收入的20%~30%;如果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情况较好,对方
收入不多,且又有家庭负担,无力负担抚养费时,免予负担。二、离婚后,一方在农
村抚养孩子,一方在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以公社化孩子吃饭不要钱为理由
而要求降低原定抚养费时,不予变更。三、双方均系农民,或一方系农民的子女抚养
费,双方经济情况有重大变化,可另行协商解决。四、对欠下的工分一般照原判执行,
如负担确有困难,可调解减交或免交。
三年国民经济困难时期,当事人因生活问题对抚养孩子互相推诿,不愿尽抚养义
务的增多。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精神,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进行处理,不迁就任
何一方不合理的要求,对男女双方负担的多寡,视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孩子的需要而定。
对城市中依靠薪金生活的当事人以工资为主。当事人是小商贩或弃工经商以及无正式
职业的,令其交纳生活费和抚养费时,以无力交纳为借口,不履行义务,经调解或判
决后,仍拒不执行者,只要确认其有负担能力后,就强制执行。对有工作单位的职工
或干部在离婚后,对调解或判决交付的子女抚养费和女方生活费拒不执行,联系其所
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扣除。
1977~1986年,青岛市人民法院共处理抚养案61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