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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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11月14日德国侵占青岛, 第二天,德国侵略军就发出布告:“倘有匪徒敢滋
事端,立即按照中国律例从严究办,若对德人行凶加害,则照德国军法严惩,决不宽恕。
如有华民控诉事件,华官应一概禀经德国巡抚批准,不得擅自接受。”1899年5月15日,
德国总督颁布《中国法律照旧施行章程》。
德国侵占青岛后对华人适用的法律是: 德国法律、胶澳总督府颁布的法令、中国
法律。德国法律除适用于华人与非华人共同犯罪案件外, 其他案件必须经德国总督批
准才能适用。1903年10月至1904年10月, 青岛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3 285件,李村区法
院审理刑事案件153件。
1914年11月日本第一次侵占青岛后, 宣布施行军政。11月19日颁布了《军政施行
规则》10条, 规定中国居民的一切活动均须经军政署批准方可进行,倘有违犯,无论何
种理由,从严惩办决不宽恕。
1922年北洋政府统治青岛后, 承认日本侵占青岛时期对刑事案件的裁判。1922年
12月28日,国务会议通过胶澳商埠华洋诉讼办法。该办法规定:胶澳商埠区域内华洋诉
讼案件由华洋诉讼审判所审判,但以外国人要求观审的为限,以外交部派驻胶澳商埠交
涉员为其上诉机关。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青岛地方审判庭对华洋诉讼及无领事裁判权国人诉讼案件,在
审理时维护了外国人的权益,外国人来庭候讯者没有不便之感,中国人却要受到刁难。
1923~1927年, 青岛地方审判庭审判华洋诉讼案件547件,刑事案件4 071件,无领事裁
判权国人案件65件。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统治青岛后,施用1928年3月正式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
1935年1月又施用南京国民政府新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
日本第二次侵占青岛时期, 青岛临时法院执行“青岛治安维持会”及“青岛特别
市公署”颁布的有关法令。华北临时政府将“青岛治安维持会”及“青岛特别市公署”
颁布的刑事方面的法令废止后, 青岛临时法院及青岛地方法院除执行华北临时政府颁
布的法律外,还执行华北临时政府认可的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
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青岛后, 青岛地方法院对侵华美军犯罪没有管辖权。
1946年5月7日,山东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公开审理1945年逮捕的前伪市长、汉奸姚作宾,
判处其死刑(未执行) ,其全部财产除留家属生活费外全部没收。1948年2月24日,山东
高等法院青岛分院改判大汉奸姚作宾无期徒刑,并于青岛解放前夕将其释放。
1948年7月1日青岛高等特种刑事法庭成立以后, 专办“触犯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
急治罪条例的案件”。实际上是把矛头对准共产党, 对共产党嫌疑分子都予以逮捕。
至1949年1月31日青岛高等特种刑事法庭撤销, 共判处刑事案件618件。南京国民政府
规定,对高等特种刑事法庭所作的裁决不得上诉或抗诉。
青岛解放后,人民法院利用审判职能,迅速对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
打击了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1949年6月5日, 法院将汉奸姚作宾一
举捕获。1949年12月,青岛市人民法院制定了《办理刑事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刑事案
件的管辖范围是: 凡本市发生或被告居住本市或在本市被捕的刑事犯罪。审理案件的
依据是: 人民政府及人民解放军颁布的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及新民主主义
政策。合议审判时,由审判小组推一人为审判长,采取一致同意制,如不能一致时,提交
审判委员会表决。独任裁判也以事先取得小组商定为原则。凡经审判终结的案件, 均
应制作判决书,并送达被告。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审判
案件除涉及军事、国家秘密或有伤风化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并实行陪审和回避制
度。凡本院各级职员与经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或与当事人为近亲属的,应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950年,青岛市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程序做了进一步规定:一、传唤当事人使用传
票, 传票应注明被传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便于查传;二、传票在开庭前三四日
内送达当事人; 三、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6个月不结案,应附具理由,
呈请延长审限;四、有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组织公开审理,审理终结后,判决书公布于
众。讯问完毕,笔录当庭宣读;五、不论案件轻重,一律制作判决书;六、较重案件的量
刑标准,应由审判员报请院长核准,院长有最后决定权。
同年10月, 青岛市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结合青岛市具体情况,对审判制度又作了
如下规定:一、庭讯。无论是公诉、自诉及各机关团体送来的刑事案件,审判员对原有
材料详细阅卷,采取个别审问或共同审问及对质方式找出案件重点,对疑点进行就地调
查或传讯证人, 最后依法判决。二、就地审判。对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实行就地审判,
吸收案件发生地进步人士参与审判,采纳群众意见。实行就地审判时,还可以进行就地
宣判, 就地执行枪决,以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三、就地调查。深入群众,彻底了解案
情, 合情合理地处理案件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合法权益,适当
地解决纠纷。
1956年6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中级法院及各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市中
级法院受理以下案件:一、重大反革命案件,如间谍、派遣潜伏特务、反动会道门中的
大道首;二、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抢劫、伪造货币、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贪
污盗窃国家资财等;三、涉及到高级知识分子、民主党派、市级人民代表、华侨外侨、
宗教团体代表人物、社会知名人士、地委级以上干部的刑事案件。区人民法院受理以
下案件: 一、反动党团骨干、还乡倒算、还乡杀人、反动会道门中的中小道首、包庇
反革命、一般的特务分子、敌对阶级分子的造谣、破坏等, 属上列案件如牵扯到没收
财产问题时也由区法院处理;二、妨害公民健康、自由及人格的案件,如伤害、堕胎、
强奸、侮辱、虐待、蓄意不支付赡养费等;三、贪污盗窃国家与公共财产,不满千元的
案件;四、侵占公民财产案件,如盗窃、诈骗、勒索等;五、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如
滥用职权、蓄意不缴纳法定的捐税,拒绝履行对国家应服义务,逃避兵役义务等案件。
1958年,司法战线搞“大跃进”,片面强调结案率,案件的审理,除重大案件全面阅
卷外,一般都选择重点阅卷。对一般刑事案件审问过于简单,调查不深入即作出判决。
1959年以后,对1958年的做法予以纠正,恢复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在量刑上依据中共
中央“少杀、少捕, 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方针,在案件的审理中,严格遵守案件审批
制度。 重大疑难案件报中共青岛市委审批。市中级法院报送市委审批的案件范围是:
一、重刑案件, 包括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案件,除报市委审批外,还须
上报省高级法院审核后再宣判; 二、党员干部不论职务高低,须判处徒刑的案件,一律
报送市委审批后再行宣判;三、有关破坏党的中心工作的案件;四、没收战犯、汉奸财
产及其他反革命财产案件; 五、有关统战、少数民族、华侨、外侨、高级知识分子、
有代表性的团体及宗教人物、社会知名人士等案件;六、重大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
和认定事实上无把握案件,审判委员会有分歧意见的案件,或与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的
案件;七、有关内部肃反的重大案件;八、其他须报送市委审批案件。
1964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批范围做了重新规定:一、判处有期
徒刑超过15年和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的案件; 二、区(县)管理的党内、政府系统、
工厂、 企业、 文化教育界、工商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少数民族等副县级以上
(包括副县级) 的干部和相当于副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三、中级法院与有关部门
有分歧意见和法院内部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判刑与不判刑)和量刑上有重大悬殊的案
件。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撤销了法院,案件由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政法部管辖。刑事
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一杆到底”, 即由政法部检察组负责提请逮捕,审讯组预审,审判
组判处, 省略了起诉程序。案件量刑的标准由政法部法制处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由政
法部派人参加, 向市革委汇报。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取消了陪审制度,重大案件公开
宣判, 案件审判后,即交付执行。属于“文化大革命”中的案件,根据当时的形势需要
予以判处。重大派性案件,报青岛市革委会政法部审批,该部审批不了的,报省审批。
1973年9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刑事案件管辖范围是:审理公安局
起诉的反革命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涉外案件, 受害人或亲属直接控告的自诉案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对处理刑事案件审批范围规定:一、市革委党的核心
领导小组审批下列案件:(一)凡需判处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徒刑的案件;(二)市直工
矿、企业、机关、学校中的中共党员干部, 副科级以上非党干部和相当于该级人员犯
罪的案件; (三)市级代表人物、高级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归国华侨中的犯罪分子的
案件;(四)涉及“文化大革命”需要经市革委党的核心领导小组审批的案件。二、区、
县革委党的核心领导小组审批下列案件:(一)凡需判处4年以上(包括4年)10年以下(包
括10年)徒刑和判处管制的案件;(二)属区级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中的中共党员干
部,区级以上非党干部和相当于该级以上人员犯罪的案件;(三)区级代表人物需判刑处
理的案件。三、市中级法院党的核心领导小组受理、审批下列案件: (一)市级公安机
关起诉或自诉的一审案件和基层法院移送的二审案件, 判处10年(包括10年)以下徒刑
的案件;(二)复核基层法院报市革委党的核心领导小组审批案件。四、凡判处3年以下
(包括3年)徒刑的案件,由各区,县法院党的核心领导小组决定。
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 青岛两级法院根据该法的规
定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