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其他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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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金库存款
财政金库存款包括中央金库(又称国库)、地方金库(含省、市金库)两部分,为历
年财政结余和当年财政收入的待用款。
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济南户部银行建立后代理国库及省库(统称公库),财政
金库款均存于该行。1910年济南交通银行设立,属于发展交通、实业的财政款项转存
该行。济南中国银行也一度代理金库。地方银行成立后代理省库、市库,省、市库款
存入地方银行。各行对财政金库存款均视为重要存款业务。1946年,中国银行济南分
行存款平均余额179661万元,其中80%为财政性存款。山东省银行公库存款一直居首位
,1947年6月末余额71.39亿元,占其全部存款(不含同业存款)总额的84.9%。同年,中
央银行济南分行国库存款余额为610亿元。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中央金库条例》,规定中央设总金库,省(市
)设分金库,县(市)设支金库。各级金库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代收后按条例上划,
集中使用。各经收金库实际存款余额通常为零。
1950年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规定以实物为计算标准,单位为“分”(每分值,以
上海、天津、武汉、西安、广州、重庆六大城市的大米(天津为小米)6市斤、面粉1市
斤半、白细布4市尺、煤炭16市斤4种实物的批发价格,用加权平均法计算。由中国人
民银行每旬公布1次。),年息5厘,济南发行1187691分。
1954~1958年,国家发行经济建设公债,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年息4厘。济南发
行国库券数额如下:1954年841万元,1955年579万元,1956年534万元,1957年597万元,
1958年119万元。
1981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济南发行国库券数额:19
81年4432.5万元,1982年3921.6万元,1983年3692.9万元,1984年3744.1万元,1985年5
070.0万元。
二、机关团体存款
1949年,中国人民银行将机关团体存款划分“预算内”存款和“预算外”存款;
对动支款项,按国家规定审核把关,必要时须凭财政部门的批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济
南市分行,对农、林、水、牧、气象等单位的经费、流动资金、农业投资以及民政救
济费等实行监督拨付。各银行还对各单位备用现金,分别作了限额规定,超限额必须送
存当地银行;同时加强账户管理,促进了机关团体存款的增加。
清末至民国年间济南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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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机构 │利率 │
├────┼───────┼────────────────────────────┤
│光绪末年│山东通济官银号│存款并非都计息。来往存款(活期)同行间计息,其他长期存款( │
│ │ │定期)计息,但也有不计息的。利率无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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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年 │济南市面 │月息5~16‰。 │
├────┼───────┼────────────────────────────┤
│1936年 │济南市面 │月息3‰。 │
├────┼───────┼────────────────────────────┤
│1940年 │济南市面 │活期月息1.2‰,定期年息3~5%。 │
├────┼───────┼────────────────────────────┤
│1946年 │国家行、局 │活期月息4~8‰,定期月息12‰。 │
│ │商业银行 │活期月息4~12‰,定期月息30~50‰。 │
│ │银号 │活期月息4~12‰,特种月息60~100‰,定期月息100‰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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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定期为存期一个月以上。
1951~1985年企业存款利率

单位:‰(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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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 │私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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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时间 │活期 │定期 │起始时间 │ 活期 │定期 ┃
┃ │ ├────┬────┬────┤ ├────┬────┼────┬────┬────┬────┨
┃ │ │1年 │2年 │3年 │ │甲种 │乙种 │1个月 │3个月 │6个月 │1年 ┃
┠─────┼────┼────┼────┼────┼─────┼────┼────┼────┼────┼────┼────┨
┃1951.1.1 │4.5 │ │ │ │1951.1.1 │8.5 │10.0 │18.0 │19.2 │21.0 │24.0 ┃
┃1951.3.15 │3.0 │ │ │ │1951.5.1 │8.4 │10.5 │18.0 │21.0 │24.0 │30.0 ┃
┃1952.6.1 │2.4 │ │ │ │1951.9.21 │6.0 │8.4 │12.0 │15.0 │17.1 │21.0 ┃
┃1953.8.1 │2.1 │ │ │ │1952.3.15 │5.1 │7.5 │10.5 │13.5 │15.0 │19.0 ┃
┃1956.1.1 │1.8 │ │ │ │1952.4.20 │4.5 │6.6 │10.5 │13.5 │15.0 │19.0 ┃
┃1972.1.1 │1.5 │ │ │ │1952.7.1 │4.5 │4.8 │6.0 │7.5 │ │ ┃
┃1975.1.1 │1.5 │ │ │ │1953.1.1 │4.2 │4.5 │6.0 │6.5 │7.5 │ ┃
┃1976.1.1 │1.5 │ │ │ │1955.10.1 │2.4 │ │ │4.2 │ │ ┃
┃1977.1.1 │1.5 │ │ │ │1957.1.1 │2.4 │ │ │4.2 │ │ ┃
┃1978.1.1 │1.5 │ │ │ │ │ │ │ │ │ │ ┃
┃1982.1.1 │1.5 │3.0 │3.6 │4.2 │ │ │ │ │ │ │ ┃
┃1985.4.1 │1.5 │3.6 │4.2 │4.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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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58年以后,供销社、定息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组织均按国营企业利率;未定息合营企业
和个体手工业,按原私营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