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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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婚姻制度下的离婚权只属于男子,妇女无离婚自由。在清代,男方如认为女方
“不道”,写一张“休书”,即可离婚。民国时期,只要有两个以上证人,男女双方便可
自行离婚。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1985年,政府机关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对离婚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明,进行审查登记。1950~1954年,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
申请的当事人,需持有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基层民事调解部门的调离成立书。如无上
述手续,属男女双方协议离婚者,需将协议条件制成文书,并有两人以上证明,才予受理
。受理后对有离婚判决书或调离成立书者,均当场给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对只有男女
双方离婚协议文书者,要进行调查。对于解放前形成的婚姻,属于童养媳、纳妾、包办
以及虐待妻子者,一经核实,即予办理离婚登记。1955年,民政部门对持有法院离婚判
决和裁定书的,不再重复办理离婚登记,只办理双方自愿且在财产和子女的处理方面达
成协议的离婚申请登记。1956年以后,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双方自愿
离婚的原则进行,办理离婚登记时,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对申请离
婚的,主要审查是否夫妻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及有无草率离婚问题。经审查,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者,准予离婚登记。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者,婚姻登记机关
认真调解,争取消除矛盾,使之重归于好;调解无效,双方坚决离婚的,则给予离婚登记
。对于一方用欺骗或胁迫的方法使对方表面同意离婚的,经审查核实后,马上揭露和批
评并给予制止。其次,慎重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对于
自愿离婚并在子女、财产等问题的处理上较为恰当者,经审查认可,给予登记。发生纠
纷的,交由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