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历史文献选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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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间顺序排列。)

妇女救国会宣传大纲
(1939年4月)

一、妇女救国会是什么?为什么组织妇女救国会?
妇女救国会是团结各阶层不愿做亡国奴的中国妇女为争取中华民族彻底解放,争
取妇女本身解放的基本组织形式。二十一个月了,日寇疯狂的侵略中国,我们多少城
镇给强占去了,多少父老兄弟姊妹们惨死在日寇枪刀下,我们的祖先辛辛苦苦经营的
房屋财产给抢夺去了,闹得我们妻离子散,无家可归,尤其是妇女在日寇的压迫蹂躏
奸淫掳掠剖腹割乳等兽行的侮辱下牺牲了,自杀了。不愿做亡国奴的姊妹们,我们忍
受得下去吗?我们愿意做日本强盗的奴隶吗?不,绝对的不。我们要救自己,救国家,
保卫我们的生命财产田园土地,我们应当团结起来,组织起来,参加妇女救国会,参
加这神圣的民族自卫战争,坚持抗战到底,争取抗战最后胜利。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得不到一点权利。就说现在吧,
在落后的农村,妇女不仅遭受着缠足束脚等肉体的摧残,不仅得不到教育,甚至连抗
日的自由都没有。我们要争自己本身的解放,在不违犯抗日的利益的原则下争取这些
问题适当的解决。所以我们只有在这个民族解放的斗争过程中团结我们自己,锻炼我
们自己,健壮我们自己,在争取中华民族的解放斗争过程中奠定妇女解放的基础。
目前中日战争正处在第一阶段进行到第二阶段的过渡期, 敌人已开始 “扫荡”
“进攻”敌后方的中国游击队,冀中冀南战争之剧烈,苏北各县多半沦陷,胶济线、
济南、泰安、莱芜、临沂等地增兵。这些都说明了敌人是时时刻刻也不会忘记敌后方
的我们,不会忘记这一天天壮大起来的抗日军队。我们要想过好日子,要想保住我们
的生命财产田园土地,要想应付这长期的艰苦的游击战争,只靠军队是不成的,必须
动员千百万的民众参战,争取抗战最后胜利才能有保障。所以动员组织占全国人口之
半,及有特殊技能的妇女参战是目前我们最重要工作之一。并且敌人是一步步逼紧了
我们,现在不组织到什么时候组织呢,现在不组织起来怎样应付这一艰苦的长期的战
争呢? 不愿做亡国奴的姊妹们踊跃的参加到妇救会去,发挥潜在的伟大的力量,为保
卫我们的生命财产田园土地,为坚持鲁南抗日根据地,为坚持山东游击战争,为争取
妇女本身解放坚持抗战到底。
二、妇女救国会组织起来做什么?
(一)侦察汉奸。汉奸与日本同样的都是我们的仇敌。汉奸不仅是男人做汉奸,女
人也有做汉奸的呢! 他们打扮得很好,混在老百姓中间,所以汉奸不是只靠军队能捉
完的,主要的还是靠民众,所以大娘嫂子走亲戚到邻居家的时候,要时时刻刻注意这
件事情,遇到行动可疑的人就送到自卫团去,把汉奸捉没了,日本就好打了。
(二)帮助抗日军。前线的将士为了保卫我们的国家,为了拯救千千万万的老百姓,
在前线不怕死的和敌人拚命,我们在后方的民众应该募捐钱、衣服、粮食等军用品帮
助慰劳前线将士。在前线作战受伤的将士我们应当耐心地看护他们。帮助抗日军洗衣
服补鞋补袜。这样不仅可以帮助抗战经费,并且可以鼓励他们能够在前线更英勇安心
地杀敌。
(三)参加后方生产工作。这次的战争是长期的艰苦的,男子大部分到前线去作战,
后方的生产工作就得由妇女担任起来,以应付战时的经济需要。在陕甘宁边区曾发动
了一个春耕运动,开垦了四五一九墒荒地(每墒约三亩),平均每一妇女开荒地一墒,
这证明了妇女是很能胜任这个工作的。
(四)解除本身痛苦。抗战以来有很多女工是失业了,在农村中的妇女也因生产品
之无销路生活非常困难,并且放足教育不普及,抗日不自由还是盛行在落后的农村里。
我们可以利用妇救会的组织,要求政府在不违犯抗日利益的原则下,适当的解决失业
妇女、农村妇女的生活问题,优待抗日军人家属,并且希望政府推动各地妇女都要放
脚,各地设立妇女识字班、妇女夜校,给以基本的国防教育。允许妇女有参加各种救
亡团体的自由,在可能的范围内解除妇女所受的压迫。
三、怎样组织妇女救国会?
首先我们应当认清妇女救国会是做什么的,妇女救国会并不是要女人反对男人,
反对家庭的,它是团结每一个不愿做亡国奴的中国妇女,为了争取中华民族解放,争
取妇女本身解放的一个民众团体。了解了这一点就好组织了。那么我们怎样组织法呢?
(一)什么人可以加入妇救会。凡是不愿做亡国奴的妇女,不管是太太、小姐、学
生、工人、农村妇女、妓女,只要是抗日的,年龄在十五岁以上的都可以加入。
(二)靠大家宣传。明白组织妇女救国会的意义的同胞们,应当尽量的向别人宣传,
丈夫劝他的妻子,儿子劝他的母亲,母亲劝女儿,每一个自卫团员青救团员职工会员
应该尽量的向那些不明白的人宣传,这样明白的人多了,参加的人就多了。并且在宣
传的时候应该表扬那些热心的人,揭出那些破坏造谣的人。参加妇救会是最光荣的事
情,不参加妇救会是最可耻的事情。这样大家都明白了,就都参加了妇救会,就都组
织起来了。
不愿做亡国奴的女同胞们,敌人一步步地逼进了我们,我们只有组织起来,才能
争取中华民族的彻底解放,争取妇女的解放。我们要高呼:
每一个不愿做亡国奴的妇女都要参加到妇救会去!
为保卫生命财产田园土地都要参加到妇救会去!

(1939年4月29日《大众日报》)

山东妇联总会成立宣言
(1940年8月6日)

中国的妇女一向是在压迫剥削和痛苦的锁链中生活着。日寇的侵略暴行,更给我
们带来新的灾难。敌人的奸淫烧杀,使我们骨肉离散,使我们受尽了野蛮的蹂躏。可
是妇女终究不是天生的奴隶,在这些严重的教训下,我们千百万不愿做亡国奴的妇女
惊醒了,已开始为着祖国的独立和自由,为着自己的解放,而英勇的踏上了神圣的抗
日战场。
在三年的抗战中,全中国的妇女们表示了她们对祖国的最大忠诚与热爱,对中国
的抗战事业有着不少的贡献与成绩,广大妇女在英勇的参战、募捐慰劳、洗衣送饭、
动员丈夫儿子上战场等。目前妇女参战参政的热潮更在全国高涨着,所有这些都证明
了一切轻视妇女与压迫妇运的人们的荒谬,并给了妇女运动胜利前途以莫大的信心。
山东的妇女运动更是在极端恶劣的环境下开展起来的。三年来不知多少热情的青
年妇女干部在敌人汉奸顽固分子拷打、残害下牺牲了,环境虽然恶劣,但因为我们有
进步的政党、各抗日地方政府和动员机关以及抗日先进人士的积极扶助,山东妇女运
动时刻不断的前进和发展,并在山东妇运的成绩上,鲁南、鲁西、清河、胶东等地的
妇女领导机关都相继成立了。摆在目前的是,为了使我们的妇女工作更前进一步,为
了加强和统一山东妇运的领导,使山东各地的妇运向统一的步调下迈进,在全山东一
千九百万妇女同胞迫切的要求下,山东妇联总会成立了。它是全山东妇女同胞更前进
一步的奋起参战的具体表现,也是全山东妇女同胞解放的灯塔。
同胞们!在抗战的相持阶段,投降、妥协、分裂、倒退成为目前主要危机的时候,
山东妇联总会为了克服投降、妥协、分裂、倒退的危险,争取时局好转,争取民族解
放与自身解放的彻底胜利,我们需要:
一、统一山东妇运的领导与健全各级领导机关,使山东妇联总会成为伟大妇女解
放运动的学校和灯塔,使她成为每个妇救会员的母亲。
二、动员广大妇女广泛的开展反汪反敌伪运动,坚决向民族败类、汉奸敌探、顽
固投降的反动倒退分子作决死的斗争。
三、普遍深入的动员妇女,巩固与扩大各地的妇救组织。我们的工作不仅要普遍
于抗日根据地、游击区,而且要把沦陷区的妇女同胞组织起来,使她们不受敌人的欺
骗、侮辱与奴役。
四、动员广大的妇女参战参政,为提高社会地位而斗争,使广大的妇女群众了解
自己的伟大力量,因此要求我们:
第一,有计划的帮助抗日部队慰劳募捐、洗衣做饭、侦察送信、掩护伤兵、优待
抗属、巩固部队、动员丈夫儿子上前线等工作,并组织参战的团体,如妇女自卫军、
服务团等。
第二,在山东妇运宪政促进会的领导下,发动并参加各地区乡村政权的改选与各
种民主民生的斗争,争取妇女在社会上、政治上、经济上地位之平等。
第三,普遍的开办合作社,发展家庭副业及各种纺织工厂,以改善妇女生活,团
结广大农村妇女群众,和日寇的经济掠夺政策作坚决的斗争。
第四,在努力学习的任务下,奖励学习的模范妇女,造成妇女群众热烈学习的高
潮。利用各种号召,如一日三字运动、每日一点或两点钟的学习运动、识字班、夜校
等,来培养与提高妇女群众的政治文化水平。
第五,开展瓦解敌伪军的工作,宣传教育伪军家属动员说服他们的丈夫儿子归正,
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与封建团体,打进敌伪军中去瓦解他们。这是一个艰苦的非常重要
的工作,而不容我们有丝毫忽视的。
最后,我们为了完成以上的任务,号召我们全山东一千九百万妇女同胞,用上最
大的努力和决心,在先进的党派、军队、各界先进人士的领导下,为民族求解放,为
妇女求光明!我们要高呼:
动员山东广大妇女反对妥协、投降、分裂、倒退,坚持敌后游击战争!
动员山东广大妇女为创造、巩固、保卫山东抗日根据地而斗争!
动员山东一千九百万妇女,为参战、参政、生产、学习四大任务而斗争!
中华民族解放万岁!
妇女解放万岁!

(1940年8月26日《大众日报》)

山东妇联总会工作纲领
(1940年8月)

一、动员广大妇女拥护抗战到底的国策,拥护国共长期合作,巩固抗日民族统一
战线,反对妥协投降,打倒汉奸汪精卫及女汉奸陈璧君,铲除一切汉奸托匪汪派,打
倒日本帝国主义,坚持抗战到底,团结到底。
二、动员与组织山东一千九百万妇女参加抗战。
甲、动员广大妇女参加除奸、放哨、送情报、侦察敌情、封锁消息、掩护部队等
工作。
乙、每个妇救会员要成为动员及鼓励丈夫儿子上前线的模范,动员归队,帮助扩
军。
丙、组织妇女战地服务团、工作队、女自卫军、慰劳队、洗衣队、缝衣队,切实
做到帮助前方巩固后方,建立巩固的抗日根据地。
三、拥护实施民主政治,争取妇女民主权利及提高妇女之政治地位,发动妇女积
极参加宪政运动及各种社会活动。
甲、拥护抗日民主政权,积极执行抗战进步法令,尤其要彻底执行关于优待抗属
及放足条令。
乙、争取百分之二十五的妇女参加各级政权及各级参议会,彻底实行妇女参政权
利。
丙、动员各地妇救会组织座谈会、宪政促进会,讨论妇女参政问题。
四、发动广大妇女积极参加生产运动,以提倡敌后农村生产建设,粉碎敌人之经
济封锁政策。
甲、发展家庭手工业、农村副业、纺织业,开办各种合作社、小工厂、作坊等,
以增加抗战生产及妇女之收入,改善妇女之生活,提高妇女经济地位。
乙、发动妇女参加种植劳动,以提高妇女生产热忱,增加敌后生产。
五、争取妇女之社会经济地位平等。彻底实行妇女财产继承权及享受教育和平等。
甲、废除各种不合理的剥削及打骂制度,争取妇女生活地位的平等,实行八小时
工作制,改善童工女工之待遇,使逐渐达到同工同值,救济失业女工。
乙、解除妇女大众的封建压迫(如缠足穿耳等)。在抗日高于一切的原则下,争取
妇女抗日自由,婚姻自由,反对童养媳、纳妾、蓄婢、虐待妇女之行为。
六、加强妇女之教育,提高妇女之学习热情及工作能力,以发扬艰苦、深入、实
际的工作作风。
甲、开展乡村国民教育及社会教育事业,普遍开办妇女识字班、流动训练班、夜
校、识字小组、读报小组等,以扫除文盲,提高妇女的文化政治水平。
七、发展、巩固、统一、扩大妇救组织。
甲、巩固整理已有的组织,充实工作内容,严密组织生活。
乙、利用各种形式,组织各种不同地区的妇女(如敌占区顽固区等)。
丙、从斗争中巩固组织,扩大组织。
丁、有计划的适当的训练与配备干部,尤其要培养提拔大批地方工农干部从事妇
女运动。
戊、健全各级领导机关和工作制度,严格实行集体领导、具体分工、个人负责制。
八、广泛建立各界各阶层的妇女统战工作,把广大的妇女都组织到抗日战线上来,
争取社会先进人士之同情与帮助。号召山东各界妇女不分党派精诚团结抗战到底。

山东省妇女救国联合总会组织章程
(修正)
(1940年8月6日)

一、名称:本会定名为山东省妇女救国联合总会。
二、宗旨:本会以动员山东妇女参战,拥护国民政府,拥护国共合作,巩固与扩
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坚持抗战团结进步,改善妇女生活,争取抗战最后胜利,并谋
得妇女解放为宗旨。
三、会员:本会分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
甲、凡年在十五岁以上之妇女,赞成本会组织章程、工作纲领,服从本会纪律,
愿在本会领导下参加抗战工作,经常缴纳会费,经本会会员一人之介绍,并由村妇救
会小组会上讨论通过者,皆可为本会之个人会员。
乙、凡属抗日救国之妇女团体,赞成本会组织章程及工作纲领,缴纳一定会费,
愿在本会领导下参加抗战工作,并经地方(专署区)以上妇救会之常委会批准者,皆可
为本会之团体会员。
四、组织:本会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
甲、本会之组织系统如下:
山东省妇女救国联合总会--各地区(行政区)妇女救国联合会--各地方(专署区)妇
女救国联合分会--县妇女救国会--区妇女救国会--乡妇女救国会--村妇女组。
乙、各级妇救会之最高权利机关为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审查执行委员会工
作,报告制定工作方针,选举执行委员会。
丙、两届代表大会间之最高权利机关为执行委员会,由代表大会选出执行委员组
织之。各级妇救会执行委员之数量,可依各地工作及干部情形,由代表大会决定。
丁、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组织常务委员会,执行各项工作。各级常委会由执委
中推选之,常委数量按当地情况由执委会决定之。
戊、常委会分工为正副会长、组织部(科),宣传教育部(科),战时工作部(科),
生活改善部(科),秘书等,必要时可斟酌情形兼任之。各部(科)下可设若干科(股)或
干事(在县的各部门叫科,区的叫股,乡的叫委员)。
己、正会长负责推动领导妇联经常工作,副会长辅助正会长进行工作,必要时可
代理正会长工作。
庚、秘书负责联络、保存、缮写、收发各文件书信及其他日常事务等工作。
辛、组织部负责发展巩固组织、审查及统计会员、缴纳会费、了解干部等领导组
织工作。
壬、宣传教育部负责对外宣传、对内教育训练及一切社会教育工作。
癸、战时工作部负责领导动员一切参战、参政、武装等工作。
子、生活改善部负责领导一切改善妇女地位及生活之工作,领导妇女参加生产事
业及为民主民生之斗争工作。
丑、村妇女组由若干小组(每小组是三人至七人组成)共同组织之,并推选组长一
人,副组长一人。但若有五小组以上时可设分小组,由妇女组直接领导。
寅、代表大会之代表由下级代表大会选举之,村之代表由会员普选之。
五、会期:
甲、代表大会。省一年一次,行政专员区半年一次,县与区三个月一次,乡一月
一次。
乙、执行委员会。省及行政区半年一次,各地方及县三个月一次,区乡一月一次。
丙、常务委员会。省与地区及地方均半月一次,县以下十天一次,乡村七天至五
天一次。
丁、必要时可经正副会长或委员三分之一提议,得召开临时会议。
六、经费:本会经费由以下办法解决之。
甲、由会费拨支(每月各级收纳会费按实际情形留十分之一,余交上级机关)。
乙、请求政府及生产机关补助。
丙、向社会各界募集。
七、纪律:本会为自觉纪律,依靠本会会员〈在〉遵守共同利益上遵守本会纪律。
甲、不做违反抗战利益之行动。
乙、坚决与破坏抗战利益者做斗争。
丙、如有违反纪律者,得由乡以下之妇救会通过开除会籍。
丁、坚决接受上级指示,执行上级决议。
附则:
甲、本会参加山东省各界救国联合会,并接受其统一领导。
乙、本会常委得成为省总动委会常委之一,应有执行其一切有关抗战之动员决议
的义务。
丙、村妇女组为村农救会之组成部分,得受村农救会之统一领导。
丁、本会之选举法另定公布之。
戊、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省代表大会修改之。
己、本章程自公布日起施行。

山东妇联总会制

(1940年9月13日《大众日报》)

修正山东省妇女抗日救国联合会组织章程(草案)
(1944年7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山东省妇女抗日救国联合会”(简称妇联),为战时妇女之
经济组织。
第二条 本会以统一妇运领导,动员组织各阶层广大妇女发展生产,改善妇女生
活,解除封建压迫,争取抗战最后胜利,实现独立自由平等幸福的新民主主义的新中
国为宗旨。
第三条 本会自省至村各级均加入各救会为团体会员,服从其统一领导。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凡年在十六以上之妇女,不分阶级、宗族、信仰,赞成本会组织章程,
服从本会领导,执行本会决议,参加一定抗日工作,无论个人或集体自动报名入会,
并经村会通过者,可为本会之会员。
第五条 凡系抗日救国之妇女团体,赞成本会组织章程,服从本会领导,执行本
会决议,交纳一定会费,参加抗日工作,经县以上之各级本会批准者,皆可为本会之
团体会员。
第六条 女工、佃农妇女,除参加本会外,尚可同时参加工会或农会,在要求改
善工人待遇与减租减息时,受工会或农会之统一日常之组织生活与学习等活动,仍属
本会。
第七条 本会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甲、权利:
一、选举与被选举,监察与罢免之权。
二、对本会有批评与建议之权。
三、有取得本会协助反对其压迫者之权。
四、有享受本会所举办之各种社会公益事业之优先权。
乙、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服从本会领导。
二、协助本会解决一切困难。

第三章 组织
第八条 本会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
甲、各级领导机关,均由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选举产生。
乙、上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或全体会员作工作报告。
丙、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团体,下级服从上级。
第九条 本会最高权利机关为全省妇女代表大会,除作重要之决议外,尚可改选
者,妇联闭会后由省妇联,各级之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为各地之最高权利机关,除可
改选各级之妇联外,其各种决议不得与省妇代大会之决议相抵触,闭会后为各级之妇
联。各级代表均由下级代表大会选举,村代表由会员大会直接选举。
第十条 各级之执行委员会为两届代表大会之间的最高权力与执行机关,由各级
之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之,委员及候补委员之数目由大会具体决定。
第十一条 由各级执委中选举常务委员五人至七人,在执委会闭会期间,进行日
常会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会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山东省妇女代表大会--省妇联总会。
乙、行政区(如胶东、滨海等)妇代大会--行政区妇联。
丙、专署区,成立分会,系办事处性质,代表行政区妇联,人选由上级妇联指定,
负督促检查之责。
丁、县妇女代表大会--县妇联。
戊、区妇女代表大会--区妇联。
己、全体妇救会员大会--村妇救会。
第十三条 本会自省至村各级选举正副会长各一人,正会长负责领导推动妇联经
常工作,副会长协助之,必要时可代理正会长,自省至县可设下列各部,区设各委员。
甲、组织教育部,掌理日常之组织工作 (如调查统计,会员干部之审查管理,发
展巩固组织,收存会费等)及会员干部之教育工作。
乙、生活改善部,负责领导妇女参加生产劳动,指导与总结一切改善妇女生活斗
争经验,以争取提高妇女社会地位。
丙、秘书,负责联络保存收发缮写各种文件书信及其他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村妇救会以生产单位为基础,将会员编成若干小组,由组员直接选出
正副组长各一人,村妇救会按工作需要酌设下列各员:
甲、学习委员。乙、生产委员。丙、宣传委员。新开辟村子尚未成立妇救会以前,
妇女小组受农救会领导,在逐渐开展的基础上,成立起妇救会。
第十五条 本会各种会议之会期。
甲、代表大会,省至行政区两年一次,县与区半年至一年一次。
乙、执委会,省一年一次,行政区半年一次,县、区三月一次。
丙、村全体会员大会半年一次。
丁、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六条 本会经费有以下之来源。
甲、征收会费。
乙、政府津贴。
丙、经代表大会或会员决议向会内募捐。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之会费,须按实际情形留下十分之一外,余均交上级妇联。
其会费的开支,除向上级报告核销外,并须向各级之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报告开支详
情。

第五章 纪律
第十八条 本会依靠会员在其自觉的基础上遵守以下之纪律。
甲、坚决接受上级领导。
乙、不得有违犯抗战利益及群众利益的言论与行为。
丙、不得泄漏任何抗日的秘密。
第十九条 如有违犯以上各项者,得酌情给以批评,警告,开除会籍需有区以上
妇联之批准。

山东省民主妇女联合会章程(草案)
(1949年)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山东省民主妇女联合会,简称山东省妇联。
第二条 本会宗旨在于团结山东省各阶层各民族妇女大众和全省人民在一起,为
彻底肃清帝国主义、封建势力及官僚资本主义的残余势力,为建立人民民主的新山东
而奋斗,并努力争取废除束缚妇女的一切封建传统习俗,保护妇女权利及儿童福利,
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国防、经济及各项建设事业,以实现男女平等,妇女解放。
第三条 本会为全省各会员团体的领导机关,并为华东民主妇联领导下的地方组
织。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本会会员以团体会员为限,各市、县的民主妇女联合会或其他民主妇女
团体凡赞成本会决议及章程,申请加入本会,经全省代表大会批准,或执行委员会先
行核准,经代表大会追认者,均得认为本会会员,如要求退出者,得听其自愿,但必
须预先向本会申明。
第五条 本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各项决议,有讨论、批评及建议的权利。
三、有遵守本会章程及执行决议的义务。
四、定期向本会报告工作的义务。
五、积极参加本会所举办的各种活动。

第三章 组织
第六条 本会组织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
第七条 全省妇女代表大会为本会最高权利机关,其代表由加入本会之会员团体,
召开代表会议或代表大会选出之。
第八条 全省代表大会的职权如下:
一、决定本会工作方针与任务,修改本会章程及批准新会员。
二、听取并审查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与报告。
三、选举执行委员。
第九条 执行委员会为全省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由执行委员人,
候补执行委员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二年,连选连任,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但无表
决权,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执行上级妇联及全省代表大会的决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听取并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召集下届全省代表大会,并规定下届全省代表大会代表之名额及选举法。
第十条 执行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人,常务委员人(主席副主席在内),组
成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议诸事项,并处理日常会务。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得设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得设副秘书长一人,协助秘书长
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得设以下各部,如必要时可设各种委员会。
一、组织部管理有关妇女组织及干部事宜,并与其他妇女团体和有关组织取得联
系。
二、宣传教育部管理宣传有关教育事宜,并推动妇女文化运动。
三、生产事业部协助政府推进并举办妇女各种生产事业。
四、社会服务部协助政府推进并举办妇女福利事业。
五、儿童福利部协助政府推进并举办儿童福利事业。
六、秘书处管理总务、秘书、财务等日常行政工作。以上各部得设部长,处长一
人,副部长副处长一人至二人,由常务委员会互选或聘请之。

第四章 会期
第十三条 全省代表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
或延期召开。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执行委员五分之三的提议得召开临
时会议,但每次执行委员会必须有半数以上执委出席方为有效。常务委员会一次由正
副主席召集之。

第五章 纪律
第十五条 凡本会会员,如有违犯本会章程及决议者,执行委员会得加以制止并
议处。
第十六条 凡本会会员对本会重要决定有不同意见要求修改者,应事先向执行委
员会申请批准,不得自由改变。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本会经费除由政府帮助及举办生产事业收入外,必要时可以募捐或酌
收会员会费等方法筹集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会章程是根据全国妇联组织章程制定,本会各下属的单位得参照本
章程的原则,自行制定之。
第十九条 本会章程须经过全省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妇联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会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有效,如有不妥善处,得由下届全省代表大会
修改之。

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命令
(一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自一九五年
五月一日起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所有以前各解放区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一切
暂行的条例和法令均予废止。此令。

主席 毛泽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
府公布)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
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
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
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
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
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
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
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
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
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
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
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
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
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
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
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
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
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
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
由父方和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
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
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
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
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
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
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
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
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
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
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
院批准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
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
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
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
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
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
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
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
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
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
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
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
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
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
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
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
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
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
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
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
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
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
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
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
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
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
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
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
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
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
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
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六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
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特殊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的规定,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改善妇女
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残疾的妇女、儿童,负有赡养、抚
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负责照顾,对嫌弃不管者,应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的转亲、换亲。禁止订童亲。禁止采取打骂、威胁、精神折磨等手
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借
婚姻关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九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
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
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
有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或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第十条 凡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如发现女方被男
方或他人欺骗、胁迫,则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如已办理,受害、受骗女方又提出申诉
的,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丧偶妇女有继承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
人不得侵犯、剥夺和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妇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
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抚养、扶养费用。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严禁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对打骂、虐待、伤害妇女、儿童的,予
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
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誉或
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处理。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
童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
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
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
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
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
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
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
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